搜尋結果:結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即其居所)旁巷內,徒手開啟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相連之廢棄房屋大門,由 該處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屋內涂宇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116室之居所內。嗣因涂宇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得李秋廣之同居人林霈珊同意後搜索上 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李秋廣,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4至25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涂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 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謝 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林 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73至87頁)、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照片14張(見偵卷第87至97、113頁)、扣案物品 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故爰不予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本案羈押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妻子剩下右側之腎功能,需要賺錢養家,且尚需扶養1名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⑤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108年5月起,定期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2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PHONE 8,金色,含手機殼) 2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含手機殼) 3 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黑色,含手機殼) 4 筆記型電腦1台(MACBOOK AIR,玫瑰金色) 5 筆記型電腦1台(VIVOBOOK S,銀色) 6 平板電腦1台(IPAD PRO,銀色,含平板殼) 7 無線滑鼠1支(LOGITECH,粉紅色) 8 無線滑鼠1支(SAMSUNG,灰色) 9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筆記型電腦用) 10 USB延長線1條(RASTO,白色) 11 智慧手錶充電線1組(VIVO) 12 肚臍章及木盒1盒 13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光碟盒1盒(黑色,含光碟7片) 16 行動電源1個(小米,白色) 17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手機用) 18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平板電腦用) 19 電源轉接器及智慧手環充電線1組 20 充電線3條(APPLE) 21 行動電源1個(ARCHE,藍色) 22 無線耳機1台(IPOD) 23 有線滑鼠(ASUS) 24 電源轉接器1個及充電線7條 25 電源轉接器2個及充電線3包 26 有線耳機1台及充電線1條 27 玻璃盒1盒(含開運水晶2顆、玉石佛牌1顆、水晶耳環1對) 28 機車鑰匙1串 29 汽車鑰匙1支 30 關羽佛牌(灰色) 31 天珠手鍊1串 32 水晶手鍊1串 33 水晶項鍊1條 34 側背包1個 35 皮夾1個(黑色) 36 皮夾1個(黑色) 3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肩包1個(藍色)

2025-03-21

MLDM-113-苗簡-1429-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88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蕭竣擇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持以破壞娃娃機台錢幣箱之鎖頭,竊取錢幣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55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竣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鎖頭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當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 運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易-3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CHDM-114-易-15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