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請伊印刷文件,約
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
支付定金2,000元。嗣伊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印刷品(下稱
系爭工作物)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扣除押
金2,000元後,尚積欠19,000元,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積欠印刷費,被告於期限屆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20日交件,並要求需對照
樣品製作,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經伊多次提醒並告知如遲
交會退單後,原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將系爭印刷品寄至伊公
司址,然系爭印刷品整本104頁均出現「印刷白平衡未調整
導致黃變及蝴蝶頁裝訂上斷層所導致之2頁間圖案不連續」
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已屬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遲延
給付後所交付之工作物又存在瑕疵,伊有交貨給客戶之需求
,致伊無法在7天內向原告反映,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印刷品工作物為契約
之給付,兩造間無從屬關係,是以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28條規定以為請求,然不
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法律判斷,是以下爰以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庭呈之「原樣本」(下稱A本)、被告主張有
瑕疵之系爭工作物(下稱B本)與本院自被告主張有瑕疵之
工作物中隨機抽取1本工作物(下稱C本),B、C本背景之視
覺效果明顯較A本偏黃(見外放A、B、C本),可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物整本都是偏黃之顏色等語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兩頁之間有空隙,構成瑕疵等語乙節,觀諸B本第43
、44頁與51、52頁間有裝訂空隙之瑕疵,且C本之同樣頁數
亦有背膠未密合,兩頁之間有所空隙之瑕疵,堪認系爭工作
物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瑕疵。原告雖主張:依據世界印刷協
會之標準,上下10%的色差是合理的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
具體說明該標準為何,原告提出之健豪公司合版價格表、彩
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版價格表,均為其他公司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非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之約定,難執為兩造就
系爭工作物保有10%印刷合理色差之約定。綜上所述,系爭
工作物有未合於給付品質之瑕疵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重要與否
,本應就契約之目的、工作物之性質、用途及其他客觀之情
事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問題大可退回拒收,但被告
收了或又不付錢不合理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玉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工作物我有印象,當初做設計的時候我同
事跟我說這是請原告製作的產品,我聽負責的同事講說原告
製作的產品跟他們所要的差很大,我也有聽到同事在收到東
西的第2天跟原告在電話裡反應這批東西不能用、不能交給
客人,請原告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雖
係被告之員工,然其業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甘
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
徵。證人就被告受僱人已於收受系爭工作物之翌日向原告反
應瑕疵且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已履
行民法第493項之催告修補義務,而原告遲未修補。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致系爭工作物之美觀造
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依本院當庭勘驗B、C本之給付品質,
尚不影響B、C本整體閱讀效用(見外放B、C本),可認系爭
瑕疵尚非重要,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
僅得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又審酌系爭工作物與A本之差距
態樣,認被告請求減少總價金50%,應屬允當。從而,本件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0%承攬報酬,即10,500元,扣除被告
已付訂金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500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小-83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