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請伊印刷文件,約 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 支付定金2,000元。嗣伊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印刷品(下稱 系爭工作物)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扣除押 金2,000元後,尚積欠19,000元,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積欠印刷費,被告於期限屆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20日交件,並要求需對照 樣品製作,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經伊多次提醒並告知如遲 交會退單後,原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將系爭印刷品寄至伊公 司址,然系爭印刷品整本104頁均出現「印刷白平衡未調整 導致黃變及蝴蝶頁裝訂上斷層所導致之2頁間圖案不連續」 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已屬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遲延 給付後所交付之工作物又存在瑕疵,伊有交貨給客戶之需求 ,致伊無法在7天內向原告反映,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印刷品工作物為契約 之給付,兩造間無從屬關係,是以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28條規定以為請求,然不 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法律判斷,是以下爰以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庭呈之「原樣本」(下稱A本)、被告主張有 瑕疵之系爭工作物(下稱B本)與本院自被告主張有瑕疵之 工作物中隨機抽取1本工作物(下稱C本),B、C本背景之視 覺效果明顯較A本偏黃(見外放A、B、C本),可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物整本都是偏黃之顏色等語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兩頁之間有空隙,構成瑕疵等語乙節,觀諸B本第43 、44頁與51、52頁間有裝訂空隙之瑕疵,且C本之同樣頁數 亦有背膠未密合,兩頁之間有所空隙之瑕疵,堪認系爭工作 物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瑕疵。原告雖主張:依據世界印刷協 會之標準,上下10%的色差是合理的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 具體說明該標準為何,原告提出之健豪公司合版價格表、彩 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版價格表,均為其他公司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非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之約定,難執為兩造就 系爭工作物保有10%印刷合理色差之約定。綜上所述,系爭 工作物有未合於給付品質之瑕疵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重要與否   ,本應就契約之目的、工作物之性質、用途及其他客觀之情   事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問題大可退回拒收,但被告 收了或又不付錢不合理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玉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工作物我有印象,當初做設計的時候我同 事跟我說這是請原告製作的產品,我聽負責的同事講說原告 製作的產品跟他們所要的差很大,我也有聽到同事在收到東 西的第2天跟原告在電話裡反應這批東西不能用、不能交給 客人,請原告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雖 係被告之員工,然其業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甘 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 徵。證人就被告受僱人已於收受系爭工作物之翌日向原告反 應瑕疵且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已履 行民法第493項之催告修補義務,而原告遲未修補。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致系爭工作物之美觀造 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依本院當庭勘驗B、C本之給付品質, 尚不影響B、C本整體閱讀效用(見外放B、C本),可認系爭 瑕疵尚非重要,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 僅得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又審酌系爭工作物與A本之差距 態樣,認被告請求減少總價金50%,應屬允當。從而,本件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0%承攬報酬,即10,500元,扣除被告 已付訂金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500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小-836-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峰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43-20241227-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聲明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03,48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3,4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簡-102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吳育銓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請求返還價 金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承買訴外人王素月坐落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與王素月 於112年6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惟因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75,200元,爰依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有 得撤銷之情事,認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無庸給付仲介費 ,顯見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給付仲介費之前提為「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此部分被告已另訴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6

SYEV-113-營簡-1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豐迎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中五權黎明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瑞欣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被 告 翁浩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於同月26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發現 系爭房屋已在同月28日出售予他人,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反於申訴信上自 承另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080萬元,與此前原告為被告覓得1050萬元相去甚微, 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降低成交價格,被告諉 稱有緊急需求、要出租予朋友,以不正當方法詐使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阻止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見兩造間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提供被告 3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更甚者,兩造於111年7月2日即簽訂 系爭契約,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即於簽約後逾將近1年 後始論及審閱期之抗辯,顯見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主張排除第8條第3項 第1款、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仍得依系爭條款 請求報酬。原告亦告知被告有買家提出斡旋並收受斡旋金, 並積極尋找潛在買家,服務符合同業通常水準,且被告未舉 證服務報酬如何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情形,不應酌減 ,爰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43萬2000元。退步言,縱使兩造 於111年7月26日確有商討契約之效力,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百分之2即21萬6000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價格、 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話紀錄中被告自白、解約 理由部分屬原告註記,此部分爭執。申訴郵件並非被告親自 繕打,而是原告總公司接獲被告申訴電話後所作之紀錄,否 認該郵件之真實性。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未給予 被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故依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未明定消費者應於何時之前就 該條為主張,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 無關,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再者,原告未告知是否已收取買家斡旋金,反而一 再要求被告壓低價格,被告並無以詐欺之不正當方式解除契 約,並因原告服務不如預期,被告始決定於111年7月26日合 意解除契約。縱認被告詐欺原告屬實,買家當時出價遠低於 被告委託之底價,為購買意願之保留,系爭房屋是否成交仍 屬未定,故被告之詐欺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嗣後 卻改稱片面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自非於委託期間 內再委託他人仲介出售之情形,亦無欺騙原告之情,難謂被 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備位請 求部分,原告已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本件不符 合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之約定。縱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未提出其成本支出之舉證,仍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巢氏房屋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屋。  2.訴外人吳憲忠於111年7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 保 護聲明書」。  3.被告於111年7月間已委託台灣房屋媒合居間,並於111年7月 28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4.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並   經原告同意。  5.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5、6;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居間報酬之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居 住而出租朋友,而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並經原告 同意解除在案,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 除,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就被告詐欺行為而為同意解除之 意思表示業予撤銷,表示尚未撤銷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既未撤銷受詐欺而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堪 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第4項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 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自是日起即回溯契 約自始不存在,既自始不存在,縱被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後, 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不符合該條款所稱 「委託期間」內之要件,原告以被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而出售系爭標的物,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 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1 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 居住而出租朋友,始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被告則 辯以其係以原告專業度不足為由,始於是日電知解除契約等 語。原告雖舉有巢氏房屋聯盟客訴中心所為記錄「翁先生表 示解約原因係因我有我自己用途」,除其形式為被告所否認 外,原告迄未舉證其為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上亦係表明「 解約原因係因我自己用途」,並未有詐稱係朋友急需使用及 租給朋友等詐欺情事,是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能 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解除契約,是其依此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4%之報酬,亦屬無據。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客戶 吳憲忠之斡旋金,吳憲忠並同意以1050萬元承買系爭標的物 ,已與被告其後以1080萬元價金出售相近,被告詐稱房屋因 朋友急需租用為由而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 (被告與客戶吳憲忠成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原告既不能證明前揭合意解除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吳姓客戶與其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1萬6000元,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甲方仍應支付 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半數。經查,本件既係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片面終止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服務報酬半數21萬6000元,顯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 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及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 間報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一一論述必要,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1、4款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3萬2000元,及備位依系爭 契約第8條3項第2款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半數即21萬6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156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靖彬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雖屬 定型化契約,惟其中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合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款),並非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臺南市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為系 爭契約之履行地,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適當之處;況相對 人任職司法機關,系爭約款用語並非晦澀,已供其充分審閱 ,難認相對人無磋商或選擇餘地;且伊公司編制不大,亦無 分支,資本額甚且低於系爭不動產委售價格;乃原法院遽以 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有強勢經 濟地位,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庭訊並無重大不便云云, 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第28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 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款之約定,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原法院訴 字卷第45頁),且依系爭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 觀之,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應屬抗告 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兩造並不爭執,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陳 報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頁),足見相 對人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 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 臺北市;而依系爭契約觀之,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 (原審補字卷第20頁),無論在組織、人力及經濟能力上均 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並無不便,衡量兩造之經濟 地位、人力、組織等情,如由原法院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裁定因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該約定仍屬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且為抗告人所預先擬定,相對人處於難以變更 之地位,尚難認為以房地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符合公平 原則,仍應考量對契約條款之議約能力、可否磋商變動條款 、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判斷。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資本額 1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較於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其並無 強勢之經濟地位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100 萬元,惟此項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抗告人實際上僅有此等資 金,且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已如前述,其顯然擁 有人力、組織上之經濟優勢,尚難僅以資本額登記為100萬 元,遽謂其為經濟上之弱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原法院排除合意管轄約款,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99-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翁于晴 被 告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3

SLEV-113-士小-1583-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3號 原 告 賴彥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霆間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零 柒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3

TPEV-113-北小-542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