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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16

TNDV-113-訴-1580-2025011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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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許詠鈞 訴訟代理人 盧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服務費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委託 代辦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若雙方有訴訟時,以臺灣板橋 (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促字第5328號卷第9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小-2000-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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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貳 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EV-113-板小-2874-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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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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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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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雄 複代 理 人 黃建勳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5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20,580元(5,145元×4月)、已同意支付之施工費用9,450元 (含稅)、提前終止合約之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15,435元 (5,145元×3月)、專案未滿一年提前終止違約金25,000元,共 計70,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門禁考勤系 統加值專案協議書、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系統報價明 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0,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CPEV-113-竹北小-58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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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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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王鈞羿 被 告 眾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釉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小-119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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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 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 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 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 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 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 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 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 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 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 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 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 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 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 ,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 ,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 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 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 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 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 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 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 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 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 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 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 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 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 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 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 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 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 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 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4

SLDV-113-訴-1235-20250114-3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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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廖芳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谷明儀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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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莊秀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柏棠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8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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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明日城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致祥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308,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7,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826元為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575元為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良福公寓公 司、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良福公寓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11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提供物業管理維護、保全服 務,每月服務費用良福公寓公司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 ,良福保全公司為255,150元,約定次月10日前給付上月服 務費用。嗣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短 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112年3月、4月服務費各63,765 元、19,491元、348,600元,共431,856元(計算式63,765元+ 19,491元+348,600元);短付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服務費1 27,575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良福公寓公司431 ,85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127,575元,及自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1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所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財務祕書之訴外人林亞臻,於110年5月間、6月2日 、7月5日因疫情關係請領防疫專款,各提領現金2萬元、3萬 元、3萬元,共8萬元(下合稱系爭防疫款),惟未檢附相關 購買物品之單據以憑核銷,至111年5月其遭原告調離被告社 區後,與後手交接時亦未交接系爭防疫款單據及明細,亦由 原告財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游智皓於111年9月23日清查110 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帳目確認系爭防疫款之 核銷單據及明細短缺。嗣於112年11月7日原告協理即訴外人 郭忠斌等3人出席被告社區112年11月份例會,兩造協商系爭 防疫款支付事宜後,郭忠斌協理同意不再爭執系爭防疫款短 缺單據、明細之款項,即被告僅須給付附有購買防疫物品明 細及單據之款項,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14,03 3元+2,202元=16,235元。是郭忠斌既己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不 再爭執無憑證之款項,又再行請求系爭防疫款差額63,765元 ,實無理由。  ㈡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部分:依原告 派任被告社區之財務祕書即訴外人楊皖玲,製作之112年3月 分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載明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薪1, 194元×13天=15,532元;財務祕書請事假3天,扣薪1,323元× 3天=3,969元,共扣款19,491元,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 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實無理由。  ㈢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⒈按原告財務祕書楊皖玲製作、總幹事鄭又仁核簽之112年4月 分付款憑單,載明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扣薪1,233元×6天= 7,398元;行政祕書無故離職缺班20天,扣薪1,367元×20天 =27,340元:總幹事請假1天,扣薪2,167元,是合計扣款36 ,905元。   ⒉又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被告 清理資產發現短少物品計有①點心椅50張×單價92元,價值 共4,600元②總幹事用128G隨身碟價值629元③總幹事用2TB行 動硬碟價值2,475元④太空沙包×38包價值共6,772元,以上 應扣款14,476元,且上開擬扣款明細分別於被告10月、11 例會時交予原告未見其異議。另有原告公司派任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周仲華所經手提報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之107 至110年新增設備財產項目可參。   ⒊再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鄭又仁,其 資歷及處事能力,毫無經驗可勝任其職,並有下列缺失:① 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②未督導清潔作業,住戶 頻頻抱怨。③放任清潔人員曠職,前往其他社區工作。④未 經社區同意擅自借出社區資產。⑤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如112年4月份,經常遲至下午14時餘始到班,又上班時 間雖有湊滿8小時,但毫未執行職務)。⑥未如期製作交接 清冊,又屢次失約。⑦未監督保全作業。等,應扣其半月薪 資32,500元。     ⒋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鄭又仁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 被告發函催促,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派員3人進行,亦 即期間共有6個月原告公司遲未派員點交之空窗期,造成接 任人員在盤點資產、整理檔案資料造成混亂,則被告依其 每逾期1個月扣款10,000元,共6萬元,應無不當。   ⒌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應扣款143,882元,應為有理。  ㈣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未付服務費127,575元部分: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第6點: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 作業,懲處500元/次。惟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依被告社區要 求每天日夜至少各巡運乙次,112年1月起至4月底止,計有4 個月期間未執行巡選作業,則被告依每日500元×2次,扣款1 ,000元,4個月則扣款12萬元,難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簽 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  ㈡被告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駐衛保全,並簽 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55,150元。  ㈢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  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約定社區經理上班時間為12點至21時 ,每日9小時(配合社區時間)。  ㈤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  ㈥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575元。  ㈦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會議,商議前秘書 林亞臻未核銷防疫專款8萬元乙事,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 份服務費折讓目前帳目不清之管理費8萬元。並依調查結果 ,覈實清償短拙增減費用(本院卷一103頁)。  ㈧被告112年10月3日召開第九屆第10次會議;同年11月7日召開 11月份例會,原告公司人員郭忠斌有出席上開11月7日之會 議,該會決議防疫專款案退回16,235元與原告,無單據部分 由良福公寓公司另行對林亞臻提訴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㈨被證6、7、8之形式真正。  ㈩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 ,以及科技沙包38個。  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 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有無協議111年10月之服務費,扣除被告 已給付16,235元,剩餘63,765元由良福公寓公司自行吸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 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 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 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前秘書林亞臻因提領防疫專款8萬元 帳目不清,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份服務費折讓上開費用 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費用之後續處理,被告 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第九屆第11次會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 郭忠斌與會出席,並與被告與上開管理費8萬元乙案達成共 識略以:「良福公司郭協理與會,雙方同意防疫專款案,原 財秘有檢附的發票單據5張,金額共14,033元,再加餘款2,2 02元,合計16,235元,退還予良福公司,無單據部分由良福 公司對原財秘林亞臻另行民事起訴後求償,不得再對被告請 求」,有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佐以 當日錄音譯文所示,主委表示:(剛剛林亞臻的事情),郭協 理稱:「14,400元的是有單據的,你可以先付14,400,那個 66,000元的部分我們會透過法律、法務打民事官司向林亞臻 求償,等於是扣66,000元」,被告主委回應:「應該是說, 我們就針對那14000元多有單據的先付掉」,郭協理再表示 :「真的有花費的、有單據的,我們就先付,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可知原告之郭協理出席112年1 1月7日之會議,並提出被告負擔具有單據之部分,剩餘部分 則由原告方透過訴訟向林亞臻請求,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已就110年10月 費管理費,扣除有單據之16,235元部分由被告支應外,剩餘 63,76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已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餘款63,765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此拘束,原 告事後再行爭執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及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 為由,扣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託原告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 理維護,並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已如前述 ,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環保人員有13天未到班、秘書請3天事假,共 計扣薪19,491元,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31日付款憑條、報價 單、出勤休假排班表、112年3月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及出勤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11至321頁)。觀諸上開 付款憑條批示欄位所載:「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除薪資 1,194x13天=15,522;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扣薪資1,323x3= 3,969,合計扣除薪資19,491元」,與出勤紀錄表所示:陳 玉燕出勤21天、李姬梅出勤22天(包含代班)、馮美女出勤20 天、張素英出勤16天、陳美花出勤23天,合計共102天,佐 以原告自承依合約112年3月清潔人員共115班(5人x23天,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112年3月清潔人員缺班共13天,暨原告 不爭執財務秘書請事假3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均與前述 付款憑條所載之缺班人員、日數相互吻合,參以原告自承: 付款憑條之撰寫是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秘書每月製作之文書 ,秘書每月會在付款憑單上書寫摘要、批示,製作完畢與總 幹事批核,再交主委、財務委員覆核,此為每月必須給付與 原告之服務費,原告係依據秘書所作之批示內容作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掌理社 區帳務,並就環保人員、秘書等人員之出席做紀錄,就該等 人員請假或缺班等扣款事項一併紀錄於付款憑單之批示欄, 原告再依該付款憑單之批示欄位作請款,可知原告對於批示 欄位之缺班或請假等扣款事由有所知悉且同意該等款項之扣 減,而原告對於環保人員每日扣款為1,194元、秘書美日扣 款1,323元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以上開批 示欄之內容主張扣款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計算式:1 ,194x13+1,323x3=19,491),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環保人員僅有缺班1人,固據其提出物業 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221至233頁), 然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與被告留存之原告請款檢附之打卡紀 錄及清潔人員書寫之出勤紀錄單不符,且比對原告提出之班 表出勤天數與打卡紀錄,陳玉燕之112年3月16日有班,打卡 紀錄則無;張素英22日、25日班表載明有班,但並無此日期 的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行所提之班表與打卡紀錄並不相符 合,該等紀錄是否為其臨訟製作,已有可疑,要難以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以上開班表及打卡紀錄認被告所指摘之出 缺勤有誤,自屬無據。  ㈢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秘書請假扣款36,90 5元;物品短少、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為 由扣款112年4月份服務費143,882元,有無理由?   被告應就其所指之扣款理由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 告主張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⒈環保人員未到班  ⑴被告主張112年4月有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20天,以 及總幹事請假1天,共計扣薪36,905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憑 單、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頁、第333至339頁)。觀諸付款憑單之記載:「環保人 員,6天未到班扣除薪資1,233x6=7,398;行政秘書,請事假 20天,扣薪資20天共1,367x20=27,340;總幹事請事假1天, 扣薪資1天2,167」,與上開出勤紀錄表所示,李姬梅於112 年4月之出勤天數為10天、馮美女出勤天數為20天、賴東裕 出勤天數為21天、陳美花出勤天數為27天,暨被告不爭執之 機動代班21天,共計99天,依原告自承之需提供之105天, 缺額6天。再以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所示,總幹事鄭又仁於1 12年4月份出勤為16天,與原告自承應出班17天,有一天缺 班,與上開付款憑單所載相符,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環保人員 6天未到班、總幹事1天未到班,有屬有據。至行政祕書部分 ,兩造對於112年4月之行政秘書為羅欣雅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依被告所提打卡紀 錄中,行政秘書羅欣雅於112年4月份之上班日數僅有4天, 與兩造不爭執之應上班日17日,有13日之缺班,是被告主張 扣除秘書13日缺班,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被 告以扣除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13日、總幹事缺班1 日,共計扣除27,336元(計算式:1,233x6+1,367x13+2,167= 27,3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環保人員僅有缺班2天、總幹事無缺班、行政秘書 缺班5日,固提出上開物業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221至233頁),然此班表及打卡紀錄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之付款 憑單雖載明秘書有缺班20日,然上開記載除與被告檢附之打 卡紀錄不相符外,且該等紀錄係載明於付款憑單之背面,並 據證人鄭又仁證稱:我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在 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職務內容為管理社區現場財務、 社區用品,以及監督保全及清潔等,我會在秘書製作之付款 憑單上蓋章,112年4月份付款憑單後面記載之扣款事項我蓋 章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112年4月之付 款憑單亦未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之核章, 是其憑單後方載明之扣薪紀錄是否為真正,仍屬不明,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秘書缺班達20日之情事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物品短少:   查,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 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尚主張另有短少點心椅50張乙情, 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18頁),原告並於113年6月8日到庭表明:對點心椅有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交接時有 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點心椅50 個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 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 元,原告同意負擔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點心椅1張9 2元、沙包6.772元之價額,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被告以此 主張扣減12,438元(計算式:1,066+92x50+6,772=12,43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而予以扣減半月薪資   32,500元   ⑴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    依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會議紀錄中關於交接事宜之決 議結果為:24日未完成移交清冊,僅見社區大廳清冊,其 餘部分均未見,同時定於4月30日新舊物業交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所示,總 幹事鄭又仁稱:交接清冊完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語;新 物業唐埕總幹事則稱:財產目錄清點狀況4/24會議良福鄭 總幹事出示一份大廳財產清冊算是較齊全的,惟後來其他 資產與文件逐項清點時,數量及位置及品項越多差異,差 異部分需待鄭總幹事修正後再予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7頁),佐以證人即唐埕物業總幹事郭玉英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4月24日到被告社區交接,於同年5月1日到被告社 區擔任總幹事,我當時是和鄭又仁交接,有交接2次,1次 是4月24日,一次是4月30日,鄭又仁有提出財產清冊及交 接清冊,我和鄭又仁去點交,但是內容不正確,我在鄭又 仁提供之清冊上作增補,當時點交僅有1樓大廳及媽媽教 室及防災中心,並未完成全部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2至447頁),並據證人郭玉英提出一樓大廳及媽媽教室之 財產清冊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83頁),與原告提出 留存之交接財產清冊相符,由此可知,總幹事鄭又仁有於 112年4月24日、30日與新物業公司之總幹事郭玉英進行交 接及點交,並提出被告社區之交接清單及財產清冊,然未 完成全部之點交、清冊之內容亦不完全乙情,可以認定。 而鄭又仁既有提出交接及財產清冊,雖該清冊內容有所缺 漏,然被告社區歷年之交接清冊內容是否有逐年增補、鄭 又仁與前手交接之清冊是否已完畢乙情,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以其提出之清冊不完全即認其未製作交接清 冊而有懈怠之情事。是被告以未製作交接清冊無由扣減服 務費,要屬無據。   ⑵未督導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未監督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乙事,均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⑶擅自出借社區資產    總幹事鄭又仁前於112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社區之桌椅出借 其他社區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6日112良林綜 字第1120426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被告主張總幹事鄭又仁經常遲到早退,尤其於112年4月份 遲至當日下午2時始到班乙節,固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然查,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 條約定:社區經理之上班時間自12時至21時(配合社區時 間)(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證人郭玉英到庭證述:我 在被告社區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到9點,時間彈性,責任至 ,早到可以早走,我們是責任制,以我擔任總幹事期間, 上下班時間大部分是固定,有些社區是1點到9點,有些是 上午10點到晚上7點,彈性是在辦活動或是舉辦會議,有 可能提早8點到,有作滿8小時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4頁),核與證人鄭又仁到庭證稱:上班時間為上午11 點至晚上8點,或是12點至晚上9點,有時廠商早上來保養 我必須陪陪同,提早上班就提早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0頁),就總幹事乙職係採責任制,以做滿8小時為規範乙 情,大致相符,亦與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所載之備註配合社 區彈性調整之文字,相互吻合,可知原告稱總幹事之上下 班時間有彈性之情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總幹事鄭又 仁均有作滿8小時乙情亦未予爭執,並有打卡紀錄為憑, 是被告主張總幹事有遲到早退情事,尚難採信。此外,被 告復未就總幹事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具體指明何時未能找 到人、何時曠職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⑸未監督保全作業    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 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 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 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 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經查:1、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乃被告分別與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 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 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 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 法人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 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 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查,系 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固約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人 員督導指揮(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 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間就服務內容、相關義務之約定,無 從因之使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合而為一,而 被告所稱保全人員缺失部分,乃屬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就保 全服務受任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 性,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怠忽 職守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主張扣 款及金錢賠償。   ⑹被告再稱鄭又仁公器私用,於112年元月份支出總幹事連續 章,挪用公款刻製自己私人章等語,固據其提出取款憑單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然鄭又仁上開連續章之申 請已經被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核准而予以 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 之協力義務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處 所、休息處所、倉庫……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上開連續章係用以被告社區之公 務執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印章之費用本為被告社區 依約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再事爭 執,難認有據。   ⑺基此,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擅自出借社區資產乙節,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完成點交作業   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未完成點交,遲至112年10月27 日始派員點交,造成被告歷經6個月之空窗期,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日函文、112年4月30日會 議紀錄、同年5月16日函文、同年6月21日函文、同年7月19 日函文、同年8月11日函文、同年9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81頁),並參以證人鄭又仁到庭自承:點交有 部分沒有完成,後面被告有請我再過來交接,因為有物品短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與前開證人郭玉英證述 相符,是被告主張未完成點交乙情,可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總幹事擅自出借社區 資產及未完成點交作業乙事,應堪採信。然上開出借之資產 已經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何損失。至未完 成點交乙事所受之損失,被告僅泛稱:我是概括估計人力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未見被告舉證舉證實際所受損 失為何或其扣款依據,是縱認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前開認 定之怠忽職責之情事,要難以此認被告遽以每月1萬元為扣 款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以良福保全公司未進行巡邏扣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駐衛 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 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告良福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原告。  ⒉被告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12年1月至4月未進行巡邏作業由為 由予以扣款等語,並舉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良福物業/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罰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 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 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乙方 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 件二之勤務罰則;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作業,懲處金額50 0元。其下備註欄則載明: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良 福保全公司)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可知被告欲依勤務罰則主 張懲處扣款,應於提出事證以書面表示扣抵服務費,而依被 告提事證,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就其所稱原告良福保全 公司人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以書面主 張為懲處扣款,遲至本件訴訟後始具狀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 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主張懲處扣款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 是姑不論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有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 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扣抵服務 費,即已喪失其扣抵權利,自不得再以其得依上開勤務罰則 為由向原告請求之懲處扣款金額主張扣減服務費。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減111年10月之服務費63,765元、扣減112 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務費39,774元(計算 式:27,336元+12,438元=39,774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 575元乙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除111年10月之服 務費63,765元、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 務費39,774元之服務費扣減為有理由外,其餘扣減之主張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之服務費308,826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 之服務費127,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約明服務費用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3頁),則 被告自應就前開期限屆滿時即112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服務費給付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8,826元;暨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7,575 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2-訴-318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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