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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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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卓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輝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光纖產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影本(第10條 第1項)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4-湖簡-36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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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上展製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彰 訴訟代理人 洪芯嫺 被 告 黃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裕鑫冷凍、黃先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13年12月4日更正被告為黃俊錡,於113年11月2 6日具狀追加黃建錡為被告、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黃俊錡部分、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裕鑫冷凍部 分;嗣迭經變更,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 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底,以365,000元向原告購買製冰機1台( 型號:F30),並指定安裝在桃園市觀音區訴外人琦軒有限 公司(下稱琦軒公司)工廠內,被告於安裝前已給付訂金10 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17日完成安裝,並經被告 及琦軒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65,000元,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暨售後 服務單、報價單、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5、53-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 原告購買前揭製冰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26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簡-259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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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7,07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2-中簡-2999-2025022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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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星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婷 被 告 朱倩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80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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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 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 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 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 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 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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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榕 被 告 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穆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538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促字卷第2頁)。嗣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燈具),原告已 交付系爭燈具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燈具之 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燈具價金,然經原告數次催討, 被告仍積欠21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兩造 間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方式,原告並 未授與他人有代為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被告抗辯已將系爭 貨款交與他人清償完畢,應屬被告自身帳目不清,而與他人 私相授受。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80萬 元至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產品研發部副理賴建村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復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賴建村,前開 款項並經賴建村簽有貨款領取單為證。又兩造間過往皆由賴 建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係應賴建村所稱原告公司帳 戶有狀況,故系爭貨款暫時由賴建村先行代收再繳回原告, 且訴外人東僑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亦透過賴建村收取後 再轉交原告,被告合理信賴賴建村具有代替原告收取系爭貨 款之權限,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是被告就兩造間 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已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清償系爭貨款 ,自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93-94、101-102頁):  ㈠賴建村於111年至112年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研發部副理, 並負責兩造間之系爭燈具專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 交付系爭燈具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 付。  ㈢被告已先後交付7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210萬元與賴 建村,賴建村並簽有貨款領取簽收單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建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賴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為原告之研發部 副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研發設計燈具,如有需要時,會向客 戶介紹燈具,伊有陪同被告之人員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說明原 告設計之系爭燈具,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專案係由伊所負責 。伊因為遭他人詐欺而需要錢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就向被 告所屬人員杜先生編造說原告帳戶有問題,要請被告將系爭 燈具之價金先交給伊,伊更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 戶或以現金交給伊,收到價金款項後,伊還有簽立貨款領取 簽收單與被告,伊記得東僑公司有一次也是將貨款交給伊, 再由伊將代收的貨款繳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則由賴建村上開供述可知,系爭燈具之買賣專案執行過程 ,原告係指派賴建村居中與被告聯繫、負責,且賴建村趁職 務之便向被告佯稱原告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要求被告將系 爭貨款匯入賴建村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與賴建村等情,甚 為明確。又原告於賴建村代收系爭貨款後,仍有持續出貨與 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足使 被告信以為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之外觀,已 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是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 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賴建村與被告間有預謀行為,被告旨在利 用賴建村向原告訂購大宗貨物,嗣由其二人圖謀利益,原告 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臆測被告係圖謀與賴建村分贓,始 由賴建村於離職前於貨款領取單簽收云云,自難信實。又賴 建村於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 立據,僅涉及賴建村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交付付款憑證之方 式,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更何況賴建村係以編造 虛構理由之方式,代原告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貨款給付方式 ,被告為求慎重而要求賴建村於貨款領取單上簽名,難謂悖 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據此,賴建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給付系爭貨款, 不論賴建村有無將系爭貨款交與原告,均已生清償效力,本 件原告就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債之關係即為消滅 ,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是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3-訴-176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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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 ○○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 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小-11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八方建築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建築鋼筋一批(以 下簡稱系爭鋼筋),送貨工地為臺南市○區○○路000○000○0 00○000號4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於1 12年10月30日去電與被告確認,詎原告已做料完成,惟被 告不出料,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6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不出料占用原告公司貯區, 原告欲向被告收取自112年11月起至系爭鋼筋出料為止之 成品放置場地費,每月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屋4紙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 房屋4戶,所需建築鋼料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 用」鋼筋計32,770公斤,期間陸續再依工程進度分別購入 需用鋼筋,且已將所購鋼筋價款給付原告完畢。 (二)被告復於11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後開始 進行二次工程(增設騎樓、門柱、錶箱)等工作,並於11 3年1月24日向另家鋼鐵公司陸續購入二次工程需用鋼筋5, 750公斤,金額為130,551元。 (三)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始通知被告,向被告陳稱112年10月2 6日有向其下單訂購「基礎用」鋼筋一批46,400公斤,惟 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訂購確認書) 上「買方欄」並未經被告確認簽章,且立約日期為113年1 月8日,顯與其所述112年10月26日下訂日期差距甚遠;況 原告早知「基礎用」鋼筋已於111年4月26日即已出貨,且 鋼筋數量相差40,650公斤(計算式:46,400-5,750=40,65 0),高達8倍之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 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 筋之貨款565,656元(含營業稅)及放置費用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確認書(本院卷第17頁)上並無買 方即被告之簽章,原告雖以【「(問:被告答辯狀陳述確 認書上面沒有被告確認簽名,有何意見?)…我們交易幾 年了,一開始第一次的時候有做過讓被告簽名,後來就沒 有再讓被告簽名,都是直接定。」、「(問:夏林路0000 000000的電話《原告主張的確認電話》是誰的?)是被告找 的檢料的人…」】云云置辯,據以主張系爭訂購確認書之 真正。惟原告僅與被告找的檢料之人通電話,並未直接電 話向被告確認,復未讓被告在系爭訂購確認書上簽名,則 原告執系爭訂購確認書據以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云 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83頁)係於112年 11月27日核發,其上所載之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則 施工之被告實不可能於112年10月26日尚需訂購「基礎用 」之系爭鋼筋。是被告抗辯於111年4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所 需之建築鋼料,已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用」 鋼筋計32,770公斤,並無需於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 前約1個月之112年10月26日,再向原告訂購「基礎用」鋼 筋等語,應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訂購 系爭鋼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含營業稅之貨款 565,656元及放置系爭鋼筋之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565,6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DV-113-訴-557-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仁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6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6

KLDV-114-補-151-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程序中,由證 人李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始知悉「 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 下稱聲證7)係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於同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 期。詎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 伊於110年11月、111年10月間已知悉聲證6、7證物存在,認伊所 提再審之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維持臺中高分 院2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至遲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之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 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聲請人查證與否有 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不因其所稱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聲證6、聲證7為真正而受影響 。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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