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八方建築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建築鋼筋一批(以
下簡稱系爭鋼筋),送貨工地為臺南市○區○○路000○000○0
00○000號4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於1
12年10月30日去電與被告確認,詎原告已做料完成,惟被
告不出料,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6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不出料占用原告公司貯區,
原告欲向被告收取自112年11月起至系爭鋼筋出料為止之
成品放置場地費,每月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房屋4紙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
房屋4戶,所需建築鋼料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
用」鋼筋計32,770公斤,期間陸續再依工程進度分別購入
需用鋼筋,且已將所購鋼筋價款給付原告完畢。
(二)被告復於11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後開始
進行二次工程(增設騎樓、門柱、錶箱)等工作,並於11
3年1月24日向另家鋼鐵公司陸續購入二次工程需用鋼筋5,
750公斤,金額為130,551元。
(三)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始通知被告,向被告陳稱112年10月2
6日有向其下單訂購「基礎用」鋼筋一批46,400公斤,惟
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訂購確認書)
上「買方欄」並未經被告確認簽章,且立約日期為113年1
月8日,顯與其所述112年10月26日下訂日期差距甚遠;況
原告早知「基礎用」鋼筋已於111年4月26日即已出貨,且
鋼筋數量相差40,650公斤(計算式:46,400-5,750=40,65
0),高達8倍之多。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
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
筋之貨款565,656元(含營業稅)及放置費用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確認書(本院卷第17頁)上並無買
方即被告之簽章,原告雖以【「(問:被告答辯狀陳述確
認書上面沒有被告確認簽名,有何意見?)…我們交易幾
年了,一開始第一次的時候有做過讓被告簽名,後來就沒
有再讓被告簽名,都是直接定。」、「(問:夏林路0000
000000的電話《原告主張的確認電話》是誰的?)是被告找
的檢料的人…」】云云置辯,據以主張系爭訂購確認書之
真正。惟原告僅與被告找的檢料之人通電話,並未直接電
話向被告確認,復未讓被告在系爭訂購確認書上簽名,則
原告執系爭訂購確認書據以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云
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83頁)係於112年
11月27日核發,其上所載之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則
施工之被告實不可能於112年10月26日尚需訂購「基礎用
」之系爭鋼筋。是被告抗辯於111年4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所
需之建築鋼料,已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購得「基礎用」
鋼筋計32,770公斤,並無需於取得系爭房屋4紙使用執照
前約1個月之112年10月26日,再向原告訂購「基礎用」鋼
筋等語,應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訂購
系爭鋼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含營業稅之貨款
565,656元及放置系爭鋼筋之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鋼筋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565,6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訴-55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