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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旭勝及「super007」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11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自「super007」賭博網站取得 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由詹旭勝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 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 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資訊予 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輸贏都是我要先貼,然後朋 友因為輸錢失聯,所以我目前倒貼新臺幣40萬元至50萬元、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82頁),且卷內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 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 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蔡彥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綸與詹旭勝(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super007」賭博網站(網址:ag.super00 7.net)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 日,提供其自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並約 定以蔡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詹旭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為對帳、結算賭金帳戶。詹旭勝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 止,即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 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等賽事進行簽賭,並擔任該賭博 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網站之帳戶、 密碼,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體育賽事下 注簽賭,由詹旭勝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交付賭客 贏得之彩金,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 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詹旭勝、蔡彥綸及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詹旭勝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1.5%之報 酬,蔡彥綸、詹旭勝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旭勝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詹旭勝經 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經詹旭勝供 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旭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詹旭勝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止,持續與 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2

TCDM-113-中簡-239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22

TCDM-113-交簡-681-2024112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6、382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 仟零參拾貳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已丞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係同一日前後相隔不到9個小時之 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受理後移送本院併辦,具有事實上同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占他人之遺失 物,並持用他人失竊之信用卡購物,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 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 調解,除悉數賠償告訴人葉晉典之損失外,也承諾悉數賠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7,032元,給 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32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葉 晉典10,500元,且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李已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巳丞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停放機車時拾獲葉晉典於 同日遺失之黑色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 皮夾內葉晉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下合稱證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739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卡)、星展銀行卡號5408***** ***0526號信用卡、陳芳美即葉晉典之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5521********8276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卡),據為 己有。 二、李巳丞侵占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小額感應支付或者在消費簽單上簽署自己 名字「李巳丞」之方式消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任職於上開地點 之之服務人員,誤信李巳丞為合法持卡人,同意交付李巳丞 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葉晉典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通知陳芳美 將本案A、B卡向信用卡公司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三、案經葉晉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芳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巳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晉 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B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LaLaport臺中停車場、紅星國際百貨商行( 下稱紅星商行)、新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加油 站)、統一超商權美門市(下稱權美門市)等被告消費地點 及被告行車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紅星商行銷貨單、權美門 市電子發票存根聯、F2D-0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車 行紀錄(以上為113年偵字第28906號卷內證據);艾利斯生 存遊戲專賣店(下稱艾利斯專賣店)周邊及店內、行車路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8日國世卡部 字第1130000763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本案A卡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113年5月13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4635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 明細、艾利斯專賣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3年4月6日被告消 費明細表、被告遭盜刷之明細及異常簡訊通知(以上為113 年偵字第38260號卷內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皮夾、業已花用完畢之現金1萬500元 及未扣案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A、B卡及告訴人葉晉典所有 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證件等,並未扣案,考量無論係信用卡 、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本案A、B卡已經告訴人葉晉典 、陳芳美掛失,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均亦低微,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 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 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A、B卡於附表所示 店家消費時,部分係以小額支付而無須簽名之方式消費,此 有本案B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至於其他需簽名之 店家,被告則是持本案A、B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單上簽自己 的名字,是以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而非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亦無合於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行為,難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6日1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餐廳) 134元 B卡(小額支付) 2 113年4月6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LaLaport) 219元 B卡 3 113年4月6日12時59分 同上 15元 B卡(小額支付) 4 113年4月6日15時24分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663巷(紅星商行) 1萬7500元 B卡 5 113年4月6日15時41分 同上 3950元 B卡 6 113年4月6日16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富加油站) 99元 B卡 7 113年4月6日16時13分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 1935元 B卡 8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權美門市) 264元 B卡 9 113年4月6日19時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B1(艾利斯專賣店) 4萬2853元 A卡 10 113年4月6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63元 B卡

2024-11-22

TCDM-113-中簡-2675-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NA T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             (中文名龍孟浩,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NA THONG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36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傷害」後補充「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俊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警員李俊鋒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案發當時罹患妄想狀態合併焦慮失眠之相關精神症狀,未能 理智控制自己言行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此有蕭芸嶙身心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酒店安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簡-202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所屬之詐欺集團。辛○○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己○○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辛 ○○交付之贓款,2人均可分別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1%之報酬 。己○○、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己○○、辛○○知悉其中包含未成年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重頭再來」再指示己○○,並由己○○指示辛○○,由辛○○ 前往福星公園等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己○○指示將上開贓 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己○○依「重頭再來」之指示,取得 上開贓款並前往武昌公園等處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陳○瑄、壬○○、林○熙、洪○宇、癸○○、庚○ ○、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辛○○部分見偵29028卷第7 9-87頁、第427-431頁,己○○部分見偵29028卷第69-77頁、 第421-425頁,被告2人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9028卷第97-10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見偵29028卷第103-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瑄(見偵29028卷第111-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 29028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9028卷 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熙(見偵29028卷第125-1 3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宇(見偵29028卷第133-135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29028卷第137-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見偵29028卷第143-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29028卷第153-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 29028卷第157-16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9028卷第4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29028卷第59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1頁)、上海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 6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頁)、被 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028卷第89-95頁) 、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67-171 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73-18 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85頁)、告訴人丙○○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87-191頁)、告訴人陳 ○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193-197頁)②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199-205頁)、被 害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07-211頁)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28卷第2 13-21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 第219-2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 卷第225-229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028 卷第231頁)、告訴人林○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 卷第233-23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 8卷第239-243頁)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028卷第243 頁)、告訴人洪○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45 -24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5 1-257頁)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028卷第259頁)、告 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1-265頁)② 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67頁)、告訴人庚○○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9028卷第269-277頁)②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29028卷第279頁)、告訴人子○○: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9028卷第281-28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及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028卷第287-301頁)、被告辛○ ○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28卷第303-325頁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最早之給付日期為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領取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取之款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5、6、7 、8、11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幫助 洗錢罪前科紀錄,於113年1月11日甫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確定,隨即再犯,素行欠佳(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38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被告辛○○提領金額之1%( 見偵29028卷第425、42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 明細(見偵29028卷第57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期間,共有117,989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00,000 元,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辛○○仍有17,989元 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 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59頁),於帳戶在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80,102元匯入,遭被告 辛○○提領80,000元(手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 7部分,被告辛○○仍有102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部分匯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1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 期間,共有161,178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150,000元,最 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辛○○仍有11,178元未提領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 號9、11部分,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及告訴人子○○之款項匯 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交易明細 (見偵29028卷第63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 配期間,共有59,974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手 續費不計),最後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辛○○仍有 974元未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5頁 ),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3 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3元未 提領。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部分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交易明細(見偵29028卷第67 頁),於帳戶在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期間,共有59,97 2元匯入,遭被告辛○○提領59,000元,被告辛○○仍有972元未 提領,扣除上開未提領部分,已遭提領金額之1%,分別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罪行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 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2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賣場有問題,不處理會罰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 4萬5019元 113年3月12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3 陳○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專員,佯稱網站被駭客攻擊,需進行認證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陳○瑄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公益分行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賣家,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3月12日21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商銀文心分行 5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協議,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4萬99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113年3月12日21時37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商銀文心分行 6 林○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未認證,需進行自助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的帳戶,致告訴人林○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許 9105元 113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7 洪○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操作錯誤操凍結,需4倍金額解凍,致告訴人洪○宇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3萬1元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2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5分許 1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8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信用卡,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 2萬91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9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TV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0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2日22時0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2時0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全家超商大進店 113年3月12日23時5分許 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2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8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公益路2段66號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0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有申辦會員之費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許 3萬2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11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未正確認證會讓買家帳號凍結,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2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113年3月12日23時7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五權分行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金訴-2208-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品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無視交通規則,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李銘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 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復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 而受有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 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6頁、第63頁、交簡 卷第11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 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賴品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高鐵路1段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三和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李銘基步行沿烏日區學田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賴品翰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李 銘基因而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 性骨折、頭部鈍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臗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關節痛併旋袖肌 斷裂之傷害。賴品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翰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駕照被吊、註銷),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 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將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21

TCDM-113-交簡-84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 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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