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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陳惠茹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惠茹負擔新臺幣3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惠茹以新臺幣2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被告黃佩琪社 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經仍未 警覺、疏於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某帳號,向原告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成功申辦貸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 ,各匯款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黃珮琪系爭郵局 帳戶。又自111年6月3日起,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33分各 轉帳2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 爭中信帳戶。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與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金錢之利益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珮琪應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珮琪則以: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詐騙,我沒有要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B、 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合計2 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112 年度偵字第4266、8485、8802、8843、12549、13328、1417 7、16095、1675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惠茹賠償2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惠 茹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本院 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 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2、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黃珮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 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黃珮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設幫助詐欺刑事案 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 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之證據。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 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 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 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 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 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 」等語,足見被告黃珮琪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黃珮琪之行為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 輕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等語。惟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 告黃珮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內原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亦係受到假貸款詐騙,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珮琪帳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黃珮 琪,於有急迫資金需求下,對假貸款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 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帳戶 資料,故被告黃珮琪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 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系爭郵 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珮琪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按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入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基於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黃珮琪雖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琪最終有取得該 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珮 琪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 ,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 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黃珮琪)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 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告黃珮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惠茹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惠茹,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惠 茹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惠茹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000元, 惟原告已就其中6萬700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智斌和解,固 扣除和解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應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5

CLEV-113-壢簡-1279-20241225-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黃耀震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2-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海feng」給我認識,後來「海feng」要 求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只說要轉帳使用,我有問這樣有沒 有危險,對方說不會有危險我才出借,我還有同時交付我的 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其並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B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9月13日, 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將A、B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功能(均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 ,暨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海feng」、「線上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黃耀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 卷第55-56頁),並經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 移歸卷第13-16、44-45、51-52頁),且有B帳戶之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申請書、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A帳戶及B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9、18、21-23、32、39-40、45-47、53-54、56 、57、79頁、偵卷第19-27頁、院卷第67、79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 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 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 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即供稱:當時「海feng」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使用,我 有問說這樣有沒有危險,因為我怕他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導 致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海feng」跟我說不會有危險、不 會怎麼樣等語(院卷第51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事實上 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次以,按上開A帳戶及B帳戶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院卷第67、79頁),及郵 局針對該關懷提問紀錄記載意義之回函內容(院卷第95頁) ,可知上開被告於申辦A帳戶及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時,均曾 經櫃員依規定進行關懷提問,而被告則先於辦理A帳戶業務 時表示「認識匯款的受款人」,但實際上該受款人亦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非被告之國小同學、亦非「海feng」 或「線上客服」,被告絕無可能「認識」該人,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為求順利申辦約定帳戶而不惜向櫃員為不實陳述 ,甚至其後被告於辦理B帳戶業務時,更直接向櫃員謊稱「 受款人為其子」。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 海feng」或「線上客服」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 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 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 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 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 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 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帳戶內款項轉出 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A帳戶後係旋 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 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 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 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 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 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 額超過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空言否認犯行意圖 卸責、迄今未表示與黃耀震等3人進行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 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 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5-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7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聶清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玉山郵局,將「小雅」指定之3組帳號申請為聶清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當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小雅」 。「小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聶清南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柏臻及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臻、文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本案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 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 訴人陳柏臻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頁)、告訴人陳柏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4至27頁反面)、告訴人文靜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28頁)、被告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雅」及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陳柏 臻、文靜,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51、53、7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及文靜受害金額 分別為188,888元及30萬元,非屬低額,而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陳柏臻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然未 與告訴人文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完全填補;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 柏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偵字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款項 (新臺幣) 1 陳柏臻 112年6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 、「Shirley」等人,向告訴人陳柏臻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188,888元。 2 文靜 112年7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文靜佯稱 :經由「zch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30萬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53-20241219-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玉簡-38-20241219-3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嘉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 進行精神鑑定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有「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 礙症」,其智能商數雖為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因缺乏社會經 驗,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以及從經驗 中學習之能力等,皆顯著不如常人。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再移轉隱匿,使金流產生斷點等情,無法預見,而無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苑宜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郵 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 作經驗,且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卷附上訴人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綁定 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王星」使用,即可獲得試用期 間新臺幣(下同)2萬元,隔月可獲得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 並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金額抽取3%至5%之報酬,依一 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依其勞保資料顯示,並非毫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難諉為不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顯示,檢察事務官詢問: 「你(按即指上訴人)會覺得對方是騙人的嗎?」上訴人回 答:「我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 人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 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 。則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 一般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 智缺陷,使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情,可見上訴人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一節。原判決說明: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上訴人與「王星 」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 斷後,以上訴人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經驗與他 人溝通,從事社會及金融活動,以及上訴人尚知篩選、整理 而僅提供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其行為風險之判 斷及社會活動之認知,並未較一般人為低,可認上訴人之智 能雖較常人略為低落,惟未影響上訴人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而未採取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符 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 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併予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81-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小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 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之徒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該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可能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 Lin   」(見本院卷第55至267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聯 絡人暱稱為「Brian Lin」;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Brian」)之人使用。「Brian Lin」則先於112年7月25 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陳芊羽,再向陳芊羽佯稱:可投 資「Walmart Global」網路商城、以「幣安」交易平台APP 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林小琹郵局帳戶。林小琹即與「Brian Lin」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Brian Lin」之指示,以網路 郵局將附表所示款項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再轉至「Brian L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因 陳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林小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芊羽於警詢時證述 遭「Brian Lin」詐騙匯款過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69、77至99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所為自白,僅承認客觀事實經 過而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沒有和「Brian Lin」共同 詐騙及洗錢的意思,我覺得我也是被他欺騙,我們從112年8 月開始聯絡,但沒有相約見過面,他說要追求我,並有教我 開網路商店,然後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依照他的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當中我有一些懷疑,問他為什麼要用那麼多 錢,他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他用一些話術讓我相信等語 ,並提出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Gmail、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267頁)。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具有 強烈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 或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定正 當事由存在,而無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 之理,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 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00歲,自陳在臺灣就讀高中畢業後, 赴美國念到大學畢業,現與父親、兄嫂及姪子同住(本院卷 第296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認識不 久之網友「Brian Lin」,並依「Brian Lin」之指示,將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Brian Lin」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該等行為,與其所辯:「Brian   Lin」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等情,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亦即:在網路商店販售高單價商品,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稱誤信「Brian Lin」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行事之原因,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被告亦供承其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一再應允及 配合「Brian Lin」要求,多次將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且觀其與「Brian Lin」之LINE 對話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55頁112年9月6日對話):   「Brian Lin:你幫我用三萬 買幣          對了 你的那個卡 會不會限額啦          就是轉ACE的那個卡      被告:郵局嗎?    Brian Lin:對啊    被告:沒有    Brian Lin:是每個月20萬限額對吧          非約定的    被告:因為是約定帳戶    Brian Lin:蛤          你什麼時候去約定的」   可見被告甚至在112年9月6日以前,不待「Brian Lin」指示   ,即主動將其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轉出之入款帳戶設 定為約定帳戶,以方便日後操作時可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月轉 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限制,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郵局帳戶係供「Brian Lin」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該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為「Brian Lin」詐騙所得贓款、其以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   ,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被告所提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係因「Brian Lin   」主動示好及有意追求,致被告對「Brian Lin」產生好感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Brian Lin」指示將帳戶 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但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 上亦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當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並 未自白,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Brian Lin」 指示,將告訴人遭「Brian Lin」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依現有卷證資料,除 被告以外之詐欺正犯僅有「Brian Lin」1人,尚乏證據證明 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從而關於詐欺部分,僅能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關於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Brian L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理由:  ⒈依被告上訴後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 將「Brian Lin」加為LINE好友,其後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給「Brian Lin」,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時間及對象,應為「112年8月間」提供給「Brian Lin」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致認定被告係於「112 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給「林~Brian」,此部分事實認定 即有未合。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 異先前所為自白,乃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既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其與「Brian Lin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故未將被告犯罪動機及主 觀惡性(詳後述理由㈣)列入考量,以致量刑稍嫌過重,亦有 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⒈至⒊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給「Brian Li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並依「Brian Lin」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雖不足取   ,應受刑罰非難,但依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罹患○○○○○○○○○○○○○等病症(本院卷第269頁), 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本院卷第271頁),於 本院開庭時係坐在輪椅上應訊,並稱其右眼視神經萎縮看不 見、左眼視野僅剩下一半(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與「Br ian Lin」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生活、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在 網路上結識「Brian Lin」後,將「Brian Lin」視為知交好 友,才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感可疑但仍配合 「Brian Lin」之要求行事,核其犯罪動機非無值得同情之 處,主觀惡性亦非至為深重,並衡酌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上 訴本院後則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 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上述 罕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不能工作,依靠國民年金每月補 助5000多元,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是聽命於「Brian Lin」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有前述罹患 疾病無法工作之情形,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15: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112年9月9日 20:0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9月11日 11: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9月11日 11:31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9月11日 13:0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9月11日 13: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7 112年9月12日 15:16 臨櫃匯款 10萬元 8 112年9月12日 11: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9 112年9月12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0 112年9月12日 11:23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 112年9月15日 15:57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12 112年9月16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3 112年9月16日 11:20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4 112年9月17日 13:1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5 112年9月21日 14:4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6 112年9月21日 13:3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7 112年9月25日 20:47 臨櫃匯款  3萬元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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