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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賈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原 告,於105年1月14日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紀 經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 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之機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 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97,972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原告 業代被告將系爭款項悉數賠償於管委會,經管委會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以其111年8月份薪資 19,823元抵扣,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人事保證人劉志春、李俊 逸給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3,14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 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 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 占系爭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7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 (計算式:0000000元-以被告薪資抵扣之19823元=0000000 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 意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7頁;勞訴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 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 第35至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 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 =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侵占年月 (民國) 侵占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7,374 2 108年3月 287,654 3 108年5月 321,074 4 108年7月 333,786 5 108年9月 325,802 6 108年11月 150,186 7 109年1月 30,344 8 109年3月 137,602 9 109年5月 179,510 10 109年7月 105,432 11 109年9月 125,582 12 109年11月 227,274 13 110年1月 161,750 14 110年3月 151,536 15 110年5月 199,560 16 110年7月 121,740 17 110年9月 164,716 18 110年11月 252,540 19 111年1月 128,874 20 111年3月 151,922 21 111年5月 64,700 22 111年7月 19,014 合計 3,697,972

2025-02-17

CTDV-113-勞訴-9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 ,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 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 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 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 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 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 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 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 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 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 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 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 「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 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 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 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 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 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 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 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 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 ,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 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 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 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 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 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 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 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 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 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 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 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 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 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 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 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 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 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 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日峰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代 表 人 余松次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 權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 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為被告員工,民國90年間遭被告總幹事濫用 職權解聘,損害其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農 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乃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 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 之終止,因聘僱關係所生之爭執,乃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在基隆市,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4

TPBA-113-訴-139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 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292號 之「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該社區)第23、24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財務文件)並處理其他社 區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管委會主委,依 法具有保管財務文件,並負有於解任之時將財務文件移交予 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業務 交接時,拒不交付該社區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財務文件( 下統稱本案財務文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康明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康明凱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康明凱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 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一卷第3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 供憑(他字一卷第4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康明凱於偵 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康明凱於經具結之偵 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康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明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擔任該 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於上開期間保管本案財務文件,然其與 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未移交本案財務文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管委會主委歷 屆以來都沒有交接財務文件,且本案財務文件是放在該社區 地下室圖書室,或可能已遺失,並非由其侵占等語。辯護人 則以:以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內容不包含已公布過的財務 文件,本案財務文件亦可能遺失,且被告於事後有提出部分 本案財務文件影本予新管理委員會,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未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亦不影響新管理 委員會就該社區財務進行驗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一卷第35-39頁、易卷二第70頁)、證 人即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主委(於110年4、5月間辭任)鍾秉 興、證人即該社區於上述期間之總幹事張家勗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易卷一第350、354-356、364-365頁),並有交 接清冊影本(調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保管財務 文件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上職權,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 管委會主委,自應為此部分職權之負責人,並於解任之時起 ,負有移交財務文件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被告於擔任 管委會主委之108年間,康明凱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等事件,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收 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應供告訴人閱覽、影印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准在案,有 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易卷一第255-262頁),被告身為該社 區管委會主委,因該身分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 身為管委會主委負有前揭職權及義務,更應知之甚詳,是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前述移交財物文件之義務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鍾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 委,做到110年5月17日辭職,110年2月28日與被告交接,交 接的狀況就以交接清冊為準,有交接完成我跟被告就會在清 冊上簽名,當日交接並不順利,我請被告交出本案財務文件 ,但被告不願意,說要一人一半,他就講「那就是109年這 些給你」,不過監委林寬敏就不同意,被告說本案財務文件 沒有放在該社區整個大樓內,包含地下室的任何房間,我感 覺被告就只願意給他要給的,其他的後面再說等語(易卷第3 29-338、348、353頁),可知本案財務文件確實係由被告保 管中,惟其僅願交出部分文件,而拒絕新管委會主委即鍾秉 興之交接要求。又110年2月28日被告與接任之管委會主委鍾 秉興等人進行交接,其交接過程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有當日之交接影片譯文可參(易卷一第103-113頁),觀諸該 影片譯文一、二之內容,鍾秉興向被告要求本案財務文件時 ,被告先就該社區108年3月以前之財務文件明確說明已遺失 而無法提出,嗣談及本案財務文件卻陸續以「我如果交給你 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沒啦!我109年交 給你們就好!」、「這是法院還在相告」、「不用說那麼多 ,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等語拒絕交接本案財務文件,是 鍾秉興上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復上開譯文中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這是法院還在相告」等 語,參諸交接當日即110年2月28日,前開民事案件尚於二審 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 (易卷二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接時 說的「一人一半」指的就是本案財務文件,當時本案財務文 件真的還在,只是有一些要準備給法院等語(易卷二第88頁) ,足見被告確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僅因個人考量而拒絕交 出,而被告既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文件存放何處,被 告應向新管理委員會指明該文件之存放位置,並提出該文件 由新管理委員會收領,方屬已移轉該文件之占有予新管理委 員會,況交接當日被告與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已聚集於該社區 ,倘本案財務文件確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為上開告知 並提出該文件,實無任何不便,惟被告卻拒絕提出,足徵被 告將該文件做為自己所有物,拒絕移轉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 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財務文件由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2月28日交接當日我有 在場,我們要求被告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就說財務文 件不在該社區大樓內,也沒有說是遺失,也沒有提到放在地 下室,被告是拒絕交出來,說「到時候法院在告的時候再說 」,後來我於110年5月間接任鍾秉興擔任該社區主委,本案 財務文件正本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易卷二第51、56、62-64 、67-71頁)。併參前開影片譯文三、四之內容,鍾秉興詢問 被告「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還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 表示「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指 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 等語,並比對該社區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平面圖及照片(易卷 一第241-249頁),可知被告於交接當日並未陳述本案財務文 件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或有遺失之情,其甚有明確陳稱大 樓之物品均放置於一樓總幹事辦公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該社區於99年間之管委會主委吳政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9年間擔任主委,財務文件我都交給總幹事去 處理,交接之文件不包含財務文件,該社區於104年間存放 於該圖書室之財務文件有失竊,被告於交接當日有一些鍾秉 興要的財務文件沒有交出來,是因為先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 沒有交接財務文件的慣例,被告來不及準備,我聽被告說其 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把財務文件正本放在該社區的地 下室的圖書室內,交接當日被告有把地下室的鑰匙交給新管 理委員會,這樣應該就算是交接財務文件等語(易卷一第370 -378頁),惟被告依法負有上開義務,且新管理委員會已明 確要求其交出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 有不交接財務文件之慣例,被告均不得拒絕交出本案財務文 件,且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係因來不及準備,亦屬吳致和主觀 臆測之詞,復吳致和就本案財務文件存放地點所述,非親身 見聞,乃係源自被告之傳聞轉述,亦與被告前揭譯文所述不 符,均難憑採,另該社區地下室係於104年7月間遭竊,此有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419-425頁) 在卷為憑,前開竊案與被告是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關,是 吳致和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被 告事後將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提出予新管理委員會, 不僅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更徵被告確有保管本案財務文件 而拒絕提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財務文件性質既 然為「物」,被告將該物由持有易為所有而拒絕交付,即已 構成侵占行為,至該物對於新管理委員會是否造成財務驗證 困難,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更遑論財務文件對 於核實支出款項至關重要,亦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 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財務文件價值低微,且未對於該社區住戶或 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明知其有保管並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之責,卻為一己之私 侵占該物,造成該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核對財務帳目困難,亦 剝奪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造 成之損害並非本案財務文件實際價格即足以評價,再衡以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委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該社區之財務文件缺漏,影 響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 犯行,及其嗣後雖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惟月份未齊全且 均係影本,原始憑證內容又多遭遮蔽而不足供以核對(他字 二卷第107-536頁),未能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參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慢性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易卷二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本案財務文件(即「公園小別 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2月28日交接影片譯文 譯文一(易字卷第109頁) 鍾秉興:不用啦〜妳要怎麼印啦?妳就照起來啦!是不是?你就弄重點一本一本,一本喔寫108年幾月,然後照起來。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啊沒差啦!我就隔二日,他若沒給我,就就找他討,寫了,他也是要給我。 鍾秉興:所以,我說的就是同樣意思。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對啊!他也是要影印給我 鍾秉興:因為你怕官司嘛!妳需要這本嘛,對吧?妳如果要,我也是要給妳啊! 吳政和:你討,他就會給你啊!他也不會沒有了! 鍾秉興:我說坦白點,這本帳本,法院法官說,陳秀玉,我要看108年5月,你開庭前是不是要找我,我如果沒給你,法官在新的主委中間,同樣意思嘛! 陳秀玉:對啦 。 吳政和:不用啦。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108年,如果你說3月以前掉了,那是另外一層,108年4月以後到109年11月,妳就交出來,那沒什麼嘛!是不是?你就舊的帳簿都用出來,妳如果今天沒帶來,妳就約一個時間3月18日,所以我才說,第二層第三層都寫清楚。 陳秀玉: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 (不清楚)。 鍾秉興:不要啦!儘量不要那樣,我們就弄清楚,不要緊,這都沒有關係,你都不要煩惱那些,我知道你心裡有一些疑問,還是有一些擔憂,都不要給他那個!清清楚楚! 陳秀玉:你是我很信任的人,可是他們是我不信任的人。 吳政和:別說那麼多,說那麼多要幹嘛!沒完沒了。 鍾秉興:坦白說,把事情弄清楚,不要拖泥帶水沒完沒了,一項一項,妳如果有(手勢比上面),我等妳,妳現在拿來,現在點交。 陳秀玉:沒有,我沒放在這。 鍾秉興:沒啦,我是譬如啦,妳如果說有在這,現在拿來,現點交,鑰匙三支現場交,不然妳就寫起來,一項一項來。 譯文二(易字卷第111頁) 陳秀玉:(合約)就找不到啊,叫他們公司拿出來。 監委林寬敏:找公司拿。 鍾秉興:我叫公司拿,陳主委手頭沒有,我們就把它寫起來。 吳政和:我們就叫公司補。 鍾秉興:去年109年的會議記錄,這要交,以前一年、前兩年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會影響到我們整個大樓的運作,會議記錄要交出來。 陳秀玉:我找給你們啦。 鍾秉興:有喔!有這些。 陳秀玉:有啊! 鍾秉興:找給我們。 陳秀玉:東京都公告。 鍾秉興:會議記錄……照理說,妳簽名是正本那本 。 陳秀玉:我不記得,在芊芊那(陳秀玉女兒王芊涵擔任總幹事)。 鍾秉興:這應該有! 陳秀玉:不知道,要找。 鍾秉興:財報這,妳說109年幾月? 陳秀玉: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林寬敏:沒啦,108年4月以後的,妳說是108年3月以前不見了! 陳秀玉:我交109年給你們就好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 吳政和:要給你再說啦!目前109年先給你。 鍾秉興:109年1到12月嘛〜108年3月以前沒有了嘛,那108年4月……。 陳秀玉: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 鍾秉興:108年4月以後也要交。 吳政和:有就給人家 。 陳秀玉:這是法院還在相告。 鍾秉興:不是,照說,妳有要交出來,妳要,我同樣會給妳,這是同樣意思。 吳政和:他不會害妳,拜託。 鍾秉興:所以說,108年4月到109年……(被陳秀玉打斷話) 陳秀玉:就勾寫,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 鍾秉興:就交出來。 陳秀玉:還有什麼?不然我要走了。 鍾秉興:唉妳這樣,就還有二三項……還有銀行存摺,妳現在要交?還是2月一起交? 吳政和:妳就一起給他,不能沒有,銀行要保管,帳簿最重要。 譯文三(他字一卷第93-95頁) 陳秀玉:一點點也不行嗎? 林寬敏:不行啦,不行啦。 陳秀玉:不行嗎? 王紫綾:我們先來完成區公所的那個報備。第一次的會議簽名在她那邊。 鍾秉興:對啦,我們來一項一項完成。 王紫綾:我們先把那個完成。 鍾秉興:我們先說鑰匙,現在怎麼樣才好?吳大哥(旁邊的吳政和)你說一下。 陳秀玉:當然我的東西先搬完。 吳政和:她的立場是說,這倉庫裡面有她的朋友寄放的東西。 陳秀玉:是住戶放的東西。 吳政和:住戶寄放的東西。 林寬敏:可以讓住戶來找我們拿。 吳政和:讓住戶把東西拿走,鑰匙就交給你們。這是她的看法。但是林先生的看法不同。對不對?中間要中和看怎麼做。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 吳政和:她的意思是說,人家東西寄放在那邊,就讓人家搬走嘛。 陳秀玉:不是。你那些人真的很囉嗦,真的很沒理,不是我說的很難聽,他們會給你照相錄影。跟你囉哩囉嗦,有的沒的。他不是你,他是你,我OK。 吳政和:她的擔心,我們要體諒她。 陳秀玉:讓住戶好好的走。讓我好好的交給你,不好嗎? 吳政和:中和一下嘛。 鍾秉興: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嘛,有幾間?那個朱謝靜華那先不管他。 陳秀玉:是,是,是。 鍾秉興:那有一間?兩間?三間? 陳秀玉:圖書館裡面有一些桌子椅子是別人的。 鐘秉興:健身房 陳秀玉:健身房沒有。那是朱謝靜華。 鍾秉興:朱謝靜華。 陳秀玉:還有撞球的那一間。一些彈簧床是住戶的。還有那個那個床頭櫃。圖書室裡面有兩個椅子。 鍾秉興:還有呢?其他呢?還有其他嗎? 陳秀玉:倉庫還有一些住戶的東西。 鍾秉興:還有其他呢? 陳秀玉:沒了,沒了。 王紫綾:那好啊,那就讓住戶來找我們拿啊。我們就讓他搬啊。 林寬敏:對啊,讓住戶來找我們拿。我們就讓他搬。 鍾秉興:你自己的? 陳秀玉:我拿了拿了……(不清楚) 陳秀玉: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沒有大樓的東西,沙發也不是。 譯文四(他字一卷第97頁) 鍾秉興:我們算數,這樣就好,這是我們的重點,很清楚,不要拖泥帶水。 陳秀玉:本來就是。 陳秀玉: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就由你把它解决,我喜歡這樣,是不是?大樓又不是我的,做得辛辛苦苦,一毛錢沒吃,為了大樓,不要這樣子。 吳政和:那個不用說了。 鍾秉興對林寬敏說:如果牽涉到公共空間的鑰匙。如果那個公共空間現在是沒有疑問的。 鍾秉興問陳秀玉:當場,現在可以交嗎?還是妳另外? 鍾秉興:0K好,沒關係。 陳秀玉:沒有,沒有,通通同一個時間交,讓人家搬啦。 林寬敏:重點是,那些到底是她的東西?還是大樓的東西? 陳秀玉:(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沒東西啦,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呀! 林寬敏:如果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大樓東西不會放那裡啦。 陳秀玉:你看你看,現在又在說竊佔。 林寬敏: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是我的嗎? 林寬敏:不然那是誰的東西? 陳秀玉:那都有寫名字,有地址,有樓層。 林寬敏:公共空間可以給別人用嗎?給人專用嗎? 鍾秉興:公共空間鑰匙若是今天沒交,例如譬如說妳3月20日搬清楚,那寫下來幾間就好!坦白說,至於裡面是你的?我的?誰的?那牽涉到另外一個層面,主委說實在的,現在委員會交接的是鑰匙,我們交接的是空間的問題。

2025-02-13

CTDM-111-易-282-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偷告訴人林秀琴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 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 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 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 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 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 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 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 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 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 (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 ,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 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 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 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 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 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 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 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 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 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 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 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 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 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 ,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 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 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 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 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 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 、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 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 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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