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1
,02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660,206元(詳如
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2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3) 5,233,174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64分之2910) 11,062,830元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7分之3) 151,628元 4 存款 ○○區農會本會 1,846,398元 5 存款 ○○區農會 5,583元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 1,415元 合計 18,301,028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8,301,028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60,206元【18,301,028元×1/5=3,660,2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KSYV-113-家補-53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