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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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蔣嘉展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原告也無法證實有相關損害,且 原告有欠我錢,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原告目前欠我140, 3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又被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間金錢糾 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 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住址與財務 狀況,並進而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原告於偵訊時指訴 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11 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 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利 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140,368元,希 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田寅岑 田晁熏 田新聰 張騫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應清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及禁止擺設攤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 14.67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860,650元(計算式:195,000元×14.67平方公尺=2 ,860,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1

PCDV-113-補-238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張澎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0-1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1-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6802-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8489-3 1 300

2025-01-10

PCDV-113-除-68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周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1658-1 495

2025-01-10

PCDV-113-除-70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建盟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翊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建盟大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66,403元 NN3813923

2025-01-10

PCDV-113-除-63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補-257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范振寧 被 告 簡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2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2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素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2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藍萱 范四妹 藍孝鼎 薛人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琮瑋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記部分(編號1047(1),面積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被 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0,000元(計算式:203,0 00元×20平方公尺=4,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 ,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訴-172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張梅櫻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3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42,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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