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藍萱
范四妹
藍孝鼎
薛人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琮瑋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記部分(編號1047(1),面積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被
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0,000元(計算式:203,0
00元×20平方公尺=4,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
,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172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