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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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 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8,000元 1 利息 170萬8,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8日 16% 7萬3,373.81元 小計 7萬3,373.81元 合計 178萬1,374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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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吳○○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債權總額:請詳列自行核算其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 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併陳報計算 式。 ㈡提出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3、6 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 、15樓之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㈢原告應於查知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 李怡欣、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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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慧、林冠廷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29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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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紀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7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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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移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 號碼:60D091989)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北高據點 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移除,將不動產 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所占用系爭建物 之面積價值為斷,亦即以系爭建物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 總面積之比例。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為13.75 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5,637.78平方公尺,有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024萬1,000元,應得作為系爭建物現值參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590元【計算式:30,241,000元(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13.75㎡(遭占用面積)÷15,637.78㎡(系爭建物總 面積)=2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29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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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計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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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3號 原 告 黃民忠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396, 900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386,9 00萬元」,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本件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為386,900萬元整(原證七)。」原告係請求被告 賠償396,900元(或386,900萬元)?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卷內並無「原證七:估價單影本 三紙」,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 繕本)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之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33-202502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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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 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為證,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 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範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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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伊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41-202502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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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雯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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