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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祥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暫予停止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 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其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式伊固無爭執,惟援為計算基礎之金額 ,僅以伊在該事件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民國110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夏字第15653號債權 憑證(下稱110年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為酌定基礎,未併 將伊聲明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另件臺中地院106年6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6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基礎,尚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改命相 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70,125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得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 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110年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可參。而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憑證及所依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則爭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及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時效等情,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願供擔保,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另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執行名義係以債 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基礎,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時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之債 權金額,共計1,99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 6,037天=1,9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 系爭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共計為6年 ,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97,715元,而 酌定供擔保金597,715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提出106年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酌定擔保金 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地院10 6年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1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亞 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含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 春華或相對人,此有106年債權憑證可參,足見相對人並非1 06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應將該106年債權憑證 之債權本息、費用,併計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云云,尚屬無 據。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07

TNHV-113-抗-14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姚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等2 人(下稱相對人;另按張旭升、張忠智等2人未於原法院就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鳳珠生前鮮有往來、關係 疏離,且前曾因分割遺產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決裂,而張鳳 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 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 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 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 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張 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據,自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又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僅將相對人繼 承被繼承人張鳳珠之遺產於新台幣(下同)1,230,13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實未影響 相對人過多財產權,而無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鳳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已另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 230,1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司裁 全卷第17-33頁、第5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 雖主張:兩造因先前的訴訟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 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 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 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 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未 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固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證 (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鳳蘭居住於國 外,以及委任張忠平處理張鳳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申報稅捐 等相關事宜,要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 ,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部 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1

TNHV-113-抗-16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 二、三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 序被上訴人李財教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應由繼承人 李陳水棉承受訴訟,惟李陳水棉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110 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確定裁定,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並聲明由陳冠妏 承受本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選任裁定及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 告確定,105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後述另案系爭借 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同年7月23日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 起算為由,主張於收受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時始知悉再 審理由,並於同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知悉再審理由時,至同 年8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自原確定第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起,尚未逾5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二審判決係基於 後述不爭執事實(一)、2所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為駁回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事件) 之確定判決所生之遮斷效力,以及就不爭執事實(一)、4所 示,就再審被告請求第三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一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因尚在 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而系爭借款事件,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與系爭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故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 決基礎,已因系爭借款事件於判決確定之時,構成「為判決 基礎之一審民事判決已因嗣後判決確定而由原本之不具遮斷 效效力變更為具有遮斷效效力」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求 為廢棄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並變更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 金錢本息之判決等語。再審之訴之聲明:(一)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 748,803元,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系爭確認事件之確定判 決為基礎,而系爭確認事件係法院調查證據後,本其綜合全 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以為再審事由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訟經過 1、李財教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 下稱1466號裁定),准其就票面金額500萬元及票據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嗣執1466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57563號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再審原告旋在高雄地院對李財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定否准其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而確定。 3、再審原告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後,在臺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李財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 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遞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實 體上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 4、李財教於101年間,另在臺南地院對寶一公司(再審原告時任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請求寶一公司給付946 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先後駁回李財教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其 (107年3月26日死亡,由李陳水棉承受訴訟)上訴第三審後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另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原李財教上開請求之 946萬元中,准其請求206萬元本息,駁回其他請求之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李陳水棉之 第三審上訴確定。 5、⑴系爭確認事件係於103年6月12日確定。    ⑵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確定,105年12月1     5日送達再審原告。    ⑶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110年 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26日分配表,其中分配李財教6,74 8,803元全額受償,扣除其他債權金額後,發還再審原告221 ,357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後系爭 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 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不符該款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 ,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二)查李財教生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 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再審原告另案對李財教提起系爭確認 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保之借 款云云,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 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分別經同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 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 由,對李財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由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⒈⒉⒊),且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 71頁)。又查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理由,係基於再審原告對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事件 ,所為相同主張之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 保之借款等抗辯,業經該系爭確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 定,認應受該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為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欄四、(一)(二)可參。足見, 本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判決基礎係基於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而系爭確認事件自第 一審至第三審均係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見解。故原確定 二審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變更之 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三審判決自亦無前揭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尚 在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而為判決基 礎云云。惟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 判決,就有關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僅係記載於判決書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四)部分,但並未在法院為判斷基礎之理由項下 作為判決基礎,尚難認為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係原確定二審判 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僅係如前所述之 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查 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與李財教,而係李 財教對寶一公司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系爭借款事件與系 爭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就系爭借 款事件判決之事實欄部分,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尚難認為有拘束或變更系爭確認事件判決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認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系 爭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江乾」(印文)、陳秀雲 500萬元 000000 101年1月29日 101年1月30日

2024-11-01

TNHV-110-再-10-2024110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 告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案外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李忠信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經提示,惟再抗告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 合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 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 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踐行 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 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 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 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 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 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 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   ⒉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 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 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斟酌,以資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為提示。再抗告 意旨徒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未本於 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消 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 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抗告人 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 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9

TNHV-113-非抗-10-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廖清義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吳炳輝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瑩鈺 莊明學 莊明軒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芳文 鄭錦文 鄭錦雲 廖瑞祥 廖佩瑛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林貴菊 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婷 林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2-重上-6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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