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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 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 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 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 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 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 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 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益吉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呂 睿安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呂睿安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28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竟闖越紅燈 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呂睿安傷重不 治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外,亦對被害人呂睿安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痛,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即告訴人乙○○、 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 告一次機會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應付款查詢結果 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1至113頁), 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暨斟酌被告 自陳從事營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詳本院卷第109 頁);末參酌告訴人戊○○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人戊○○ 之法定代理人己○○則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乙○○、丙○○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戊○○仍未調解成立,尚 未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 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 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擦撞。呂睿安、戊○○經送醫急救,呂睿安仍因多重重大外傷 而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睿安之父母乙○○、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呂睿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乙○○、丙○○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呂睿安死亡,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 中固坦承有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號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辯稱:伊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1毫克,且經警所為身 體平衡檢測,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應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等酒醉情事,直線測試正常,亦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 無從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本件雖有車禍之發 生,然查,參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 駕車肇事即必為肇事者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並無相當 佐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要難遽認其有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 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睿安、戊○○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雙膝擦傷、右肩挫傷、急性尿 道炎及尿路感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亭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被 告於前揭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前案被害人呂睿 安、本案告訴人戊○○同時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告訴 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交訴-23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茂欽自108年車禍發生至今, 未向告訴人徐國忠致歉,也未處理後續賠償責任,原判決僅 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 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已 檢討,被告沒有躲避,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被 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如能課以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促 使被告遵守法律,當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 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 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 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 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10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湧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湧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柏翔攻擊 我頭部,我迫於無奈,所以還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到:當時發生衝突,被告貼 他很近,他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過去逼告訴人到角落 ,告訴人用手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被告才用手去捶告訴人 左眼及胸部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動手推被告,及出手歐 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的行為,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開 始且在繼續狀態中,這樣的攻擊也造成被告頭部撞到,而且 有輕微腦震盪,並有顏面挫傷及頸部傷害,這樣的傷害屬於 對於臉部、頸部、頭部以上涉及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且高度危 害性之傷害,被告反擊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眼及胸部,被告 的還擊是有正當性及相當性,這樣的還擊行為是符合正當防 衛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43857卷》第7至10 、54至55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 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29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58至5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06至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43857 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857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943卷第3至5頁)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43卷第25頁)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佐以被告坦認其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 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 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動手為真,惟查: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 「胸部」、「眼部」,可認被告係動手朝告訴人胸部、臉部 等面門攻擊之,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互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均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湧與鄭柏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薛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鄭柏翔,致鄭柏翔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薛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柏翔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43857卷第7 -10、54-55頁、偵2943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58-59頁、易 字卷第106-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3857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857卷第3-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43 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43卷第2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因為工安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我 請被告把文件移至隔壁,因為我要工作,被告就大聲說「你 為什麼要問我」,我保持沉默,被告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 被告靠我很近,我便以雙手向前移開被告,後來被告就衝過 來,用手揮拳亂砸,傷害到我左眼,以及我胸口等語(偵29 43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我與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我因為到上班時間了,先問被告桌子上的東西是 何人放的,可否移開一下,被告就嗆說他怎麼知道,就叫我 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是貼我很近,貼著我臉這樣講,被告 也沒有戴口罩,我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衝過來 把我逼到角落,我就用手打到被告頸部以上的位置,被告就 用手先捶打我的左眼、我胸口,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對方。 是被告先用言語、情緒及政治上的汙辱到我,我想在場沒有 人可以忍受這樣的汙辱,我承認我有先動手推開被告,被告 靠近我後,我才有推開他的動作。當天是我先動手推被告胸 部這邊,力道是讓被告的重量可以移動的力道,被告先退後 ,然後被告就過來發生衝突了。被告動手打了我的左眼、胸 口,我有反擊他頸部上面等語(易字卷第106-109頁)。核 與證人涂顯謀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是吵架,後面就打起來, 應該是告訴人和被告互打,他們是徒手互毆等語(偵43857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9日8點時,告 訴人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做我的事情,然後聽到他 們在吵架,吵的很兇,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在互毆 對方,都是徒手等語(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足見, 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 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眼、胸部,足徵被告亦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 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9-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謝淑文 相 對 人 葉家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家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淑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家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文係相對人葉家修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姊姊葉婉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依指令指認在場 親屬、回答就讀高中及興趣嗜好,但無法計算簡單數學問題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FSIQ=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 合(GAC=56),落在非常低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有父母及1名姊姊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葉婉儀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父葉 倫忠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葉婉儀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葉婉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2

TYDV-113-監宣-899-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6元,及被告黃柏浩自民 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起、被告王貴良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9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 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 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 由廖振宇、被告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原告所有並駕駛, 且並搭載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之AYK-58 13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前後,阻攔系爭車輛行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被告吳志 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玻璃及板金,致 系爭車輛受有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之損害。另李其諺及 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件事故)。 被告4人、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修車費2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本件 事故中手機遺失,故請求賠償手機價值1萬元,合計受有損 害122萬元7,000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志偉:則以系爭車輛又不是我砸的、人也不是我打的 ,而且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及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楊朝順於警 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訴外人李亭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原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黃柏 浩、尹得宇、王貴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至被告吳志偉雖辯稱未砸車、未打人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有持球棒揮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志偉所 辯已有不符。而縱使被告吳志偉未親自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 原告,然其參與其他被告及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犯罪行動,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自由權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15萬9000元、工資為 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 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22日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 萬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為2萬8 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8906元(計算式:1萬5906元+2萬800 0元+2萬5000元=6萬8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拖吊費之證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4、手機費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遺失價值1萬元之手機等語,然本件事 故原告係車輛遭毀損及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原告同日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致手機毀損或遺失,自難令 另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 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9906 元(計算式:1,000+6萬8906+25萬=31萬99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黃柏浩、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吳至偉、尹得 宇、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王貴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黃柏浩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112年6月 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0.369=5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0-58,671=100,329 第2年折舊值    100,329×0.369=37,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9-37,021=63,308 第3年折舊值    63,308×0.369=2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08-23,361=39,947 第4年折舊值    39,947×0.369=14,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47-14,740=25,207 第5年折舊值    25,207×0.369=9,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7-9,301=15,906

2025-01-22

CLEV-113-壢簡-16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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