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4-桃簡事聲-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