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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態度不耐、不具常識等 ,然此僅聲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據以為聲請拒卻之 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又未說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0

TCEV-114-中小聲-1-20250120-2

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張詠晶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1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 月1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聲再-141-202501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聲再-13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7

TPHV-114-聲-16-2025011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 2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因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為終局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該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7

TYEV-113-桃簡聲-120-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聲-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隨本院民國 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各被 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委任狀正本、 經簽章起訴狀正本各1份送至本院收文。後該調解視為起訴 分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由桂股法官獨任審理,桂股法官 以113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定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被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委任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均未就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已於答辯狀 ,陳明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對起訴狀內容為實體答辯 。惟桂股法官未查明上情,先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要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法院送達被告,此已違 反當事人責問原則、當事人辯論原則與當事人平等原則違法 偏頗被告。嗣原告與聲請人具狀請查明並陳明考量環保,本 件原係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辦理,然書記官仍承桂股法官之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寄送到院。原告與聲請人認法院職員上開職務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及原告實體法利益,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以使用司 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 豈知桂股法官逕以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 事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 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無端增加原告顯無可能(原告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 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 本)、不必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 ,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此外,桂股法官為 上開裁定,留給原告應為行為期間5日,對照散居各地原告 人數、在途期間及原告蔣黃杏菜已死亡等事實,桂股法官係 以上揭客觀顯非公平之法院權力違法濫權無端增加原告不可 能、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以偏頗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並影響原告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且限縮原 告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上開情形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桂股法官後續能否正確依據 法律為公平裁判法院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卷內存有上開客觀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出諸聲請 人主觀判斷桂股法官上開職務行為之違法偏頗,已足認桂股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非公平法院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桂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所 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 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 之諭知及裁定,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 ,或將對所承審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17

TCDV-114-聲-19-202501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聲 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36 條 之 2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聲 請法官迴避時,仍由同一法院之合議庭審理,有違憲疑義, 並請求對同法第 33 條「執行職務」之範疇做出解釋等語,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非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是系爭規定一並 非確定終局裁定裁判之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至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6-20250116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其所稱相對人姓名,均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影 本)所示。 二、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保障,然仍應遵循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規範 與司法實務所遵行之法制。第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已具體指引再審事件之審查 內涵:「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 附件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 法官違法隱匿被告姓名法不合,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 未有敘明;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以,聲請迴避固應繳納聲請費用,再審亦然;惟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附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可認顯非合法;若先命 繳費而不補正,或補正後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諭知,徒增 人民與司法行政之困擾,爰不命為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然此原則亦不容人民一再濫用,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再抗-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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