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態度不耐、不具常識等
,然此僅聲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據以為聲請拒卻之
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又未說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小聲-1-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