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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亞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促字第5 23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 至多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上開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4-壢聲-1-2025011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宛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源義之繼承人,因 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補 正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3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4-司家聲-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 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均 應更正為「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 碟」之記載,顯係漏列「或卷宗影本」,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聲-3473-20250114-2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四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鴻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張文鴻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 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3-司家聲-138-2025011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卷 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 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承人連銘祺之債權人,其為被繼   承人連德勇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 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1 號裁定、債權憑證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 ,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 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13

TTDV-114-家聲-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張震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判決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41號案件卷宗資料(涉及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惟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為研議再審事 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本案卷 宗並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1立法說明謂:「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 ,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 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 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 ,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 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可知除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者( 即立法理由所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外,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亦得在提出再審之聲請「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獲知卷證資訊。本案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已受受判決人之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並 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研議再審事由」 ,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研議再審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固無不合 。惟受判決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 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此等資料亦 涉第三人之隱私,是除有關代號0000乙000000A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 遮隱外,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雖已判決確定並送執 行,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 知卷證資訊,自不得僅因本案卷證已送執行,即概予否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聲-42-20250110-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繼 字第66號案卷,惟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用印,卷內民事委任狀則無委任案號及委任事件之記載, 且民事委任狀之日期記載亦有缺漏,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卷 事件,已曾因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或用印,及委任狀記載有上開缺漏,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情形 ,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 閱卷仍未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09

ULDV-114-家聲-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整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整健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警詢卷 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上開案件業 已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 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500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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