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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滕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黃彥滕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黃彥滕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黃彥滕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被告黃彥滕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 案被告黃彥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 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 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彥滕共犯5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彥滕確有 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黃彥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黃彥滕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黃彥滕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4-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被告)所有扣案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現金15萬9000元,因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在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各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 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紀雅茹,惟查被告居住 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內,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 ,故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 達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4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下稱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因該案業已判 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蔡 沂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1C工作室內扣得 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28②所示之碎紙機1臺、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7萬5,000元,後經本院審理終結 ,並未宣告沒收前開物品,被告蔡沂珊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張政峰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查,則前開物品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政峰所涉犯 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洗錢有關之款項,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上訴審法院 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未 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 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3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展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爰聲 請就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江展其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 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親自簽名 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2024-12-22

SLDM-113-聲-1668-202412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適而 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 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 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 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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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鈊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鈊灡(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查其於⑴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10月1 1日確定,⑵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至7日、111年8月3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6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緩刑期前即112年 4月1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其屢犯同罪質案件,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執行入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及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⑴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⑵111年8月 3日、111年9月6日及7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2號、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8,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112 年4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3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 應於前開3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至遲於113年11月2 6日前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自非適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部分, 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與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所憑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綜上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撤緩-19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 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 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   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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