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鈊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鈊灡(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查其於⑴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10月1
1日確定,⑵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至7日、111年8月3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6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緩刑期前即112年
4月1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其屢犯同罪質案件,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執行入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及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⑴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⑵111年8月
3日、111年9月6日及7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2號、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8,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112
年4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3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
應於前開3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至遲於113年11月2
6日前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自非適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部分,
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與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所憑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綜上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SLDM-113-撤緩-19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