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務行為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 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 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 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 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 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 、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 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 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 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 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 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 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 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 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 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 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 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 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 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 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2024-12-05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容均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賠議 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豐益前往被告轄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承辦警員因過失誤將 原告金融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被凍結,造成原告經 營之雙城運動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無法營業,遭取消 經銷商資格,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係依蔡豐益供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 料,認原告涉嫌詐欺,依規定將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通報之帳號與蔡豐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無誤 繕情事,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 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又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60萬元 之損害,且系爭彩券行遭取消經銷商資格係因原告違法出租 或出借經銷商證,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蔡豐益於111年6月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報案,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8日經被告 所屬警員通報為警示帳戶,於111年8月4日經通報解除警示 帳戶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蔡豐益之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警示帳號異動歷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455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100、106、115、305至30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113年9月13日威字 第2024099號函略以:「雙城運動彩券行之經銷商康黃美淑 為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康黃美淑君因違反第2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遴選管理要點第43點第7項『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之 規定遭處以停機處分,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於12個 月內累積停機達60天,依據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及遴 選管理要點第44點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等語,有該公 司113年9月13日威字第20240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系爭彩券行係因當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即威剛公 司認原告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違反相關規定,故取消其經 銷商資格,此情核與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8日被 凍結後,營收中斷,被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情節不符。此 外,原告先主張:系爭帳戶被凍結,系爭彩券行「無法營運 」,損失慘重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又主張:「業績下降 」係因遭警示云云(本院卷第230頁),則系爭彩券行究竟 係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全然無法營運」,或係「 雖仍可營運,但業績減少」,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原告亦未就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系爭彩券行何種 營業交易行為受影響一節,舉證已實其說,無從判斷系爭帳 戶與系爭彩券行之經營究竟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致生何種自由或權 利遭受侵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向威剛公司函調系爭彩券行111年6月至12月之月報表, 以資證明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係因系爭帳戶遭警示云云,然 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與否,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29

SCDV-113-國-8-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朱繼超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違規停車,而對原告開單告發。 詎被告於開單後仍阻擋於原告車輛前,拒絕讓原告駕車離開 ,且於執行勤務時刻意隱瞞警員證而不願意表明其身分,直 至原告報警處理,待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讓原告 離開。原告因被告故意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有之重度憂鬱 症病情加重,原計畫好的工作無法適應而無收入,原告配偶 因無法忍受而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見原告車輛於公車停靠區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及上下車之乘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詎原告不 服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不聽被告制止,未待被告完成製單 即欲駕駛車輛離去,被告乃告知其若逃逸將依不服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規定再予舉發,是被告執法過程均依法令所為,並 無任何不法,況被告當日身穿警察制服,原告顯已知悉被告 為警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警察證,顯屬無據。從而,被告 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對被告 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 再議,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 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經查:本件係 被告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際所發生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 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 ,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 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其係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 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 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 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執行勤務時並無刻意隱瞞員警身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勤務當下,刻意 隱瞞被告之員警身分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被 告身上所攜帶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影像畫面一開始所顯示 「2023.9.10 11:52:42」即可見畫面左邊出現部分員警 執勤時所穿著之綠色反光背心,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部分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中被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卷(下 稱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確實 有身穿足資識別員警身分之勤務背心,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 取締當時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審理時復稱 縱使被告有身穿員警制服,原告也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員警 等語,惟此部分論述亦僅係原告所為之憑空臆測,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取締勤務當下已彰顯員警身分,並 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之情形。  ⒉被告並無違背交通取締職務而故意妨害原告之自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 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 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所謂逕行舉發,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 、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原告車輛停放於公車停等區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認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偵查程 序中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 3頁至第27頁),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原告違規開單時阻擋原告開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 ,顯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向原告告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 在公車停等區,此區域不得停車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要對 原告違規行為開罰。起初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罰,並爭 執被告開罰事宜,被告當下便立即使用手機查詢法規向原告 說明開罰依據。嗣原告於被告完成上述告知程序並準備進行 開罰時,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好,那我就先走」,隨後便 轉身往原告車輛走去。過程中,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開罰 程序尚未完成不得逕自離去,原告仍持續往原告車輛移動, 進入車輛駕駛座後,發動車輛並向前滑行準備駛離。被告見 狀後,便上前敲打原告車窗欲制止原告擅自離去,同時告知 原告在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前,如直接離去,將有構成不服依 法取締之情形,而可能會有相關罰責。原告見被告不欲其離 去後,便先後於車內及車外伸出雙手緊握拳頭,數次激動向 被告表示要被告逮捕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衡諸上情,本件實係因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被告基於 交通稽查程序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依照舉發程序規定,被告 應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填寫原告之身分及違規車輛資料後 交予原告收受,若原告拒絕收受,仍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視為已收受。是依上 開規定以觀,原告在被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自 屬不服從執勤員警依法稽查之行為;被告基於維護交通秩序 及稽查職務之運作,針對尚未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 之原告予以攔阻,並告知原告若有不服依法稽查之情形將受 有相關責任,核此等行為均屬被告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職 務時所得為之處置,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而致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此依法令行為之認定,復與偵查中 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違背職務故意侵權之情形。  ⑷又原告雖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認被告有違反作業內容二、執行階 段㈠攔停舉發⒉⒍⒎部分,惟參照此作業程序,實係依上開規定 所為之具體化作業流程,而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另依此作業程序所示流程圖,受稽查人民應係在執 行勤務員警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舉發後,經由員警 放行程序始能離去(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原告在被 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上車駛離,自屬未經執勤員警放 行下任意離去稽查現場之行為,被告予以上前攔阻,自係為 確保稽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處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 背此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483-202411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 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 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 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 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 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 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 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 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 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 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 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 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 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 ,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 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 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 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 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 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 ,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 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 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 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 ,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 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 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 ,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 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 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 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 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 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 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 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 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 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 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 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 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 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 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 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 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 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 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 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 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 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 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 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 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 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 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 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 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 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 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 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 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 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 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 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 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 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 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 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 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 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 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 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 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 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 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 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 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 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 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 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 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 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 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 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 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 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 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 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 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 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 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 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 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 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 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 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 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 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 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 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 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 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 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 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 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 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 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 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 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 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

2024-11-29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建城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下稱勞保局 )公務櫃檯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宜,因對處理結果不滿, 竟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 櫃檯內人員黃憶婷,並同時以「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頭把你剁掉」等言語恐嚇黃憶婷,使黃憶婷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黃憶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明知據報在場且身著 制服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於警員依法欲將其逮捕之 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扭身抗拒及張口作勢咬人而妨害 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曹建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勞保局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 宜,並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婷(下稱證人黃憶婷)說「你再 這樣我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言語,並為員警當 場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有踢員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講「我要砍妳的頭!」,但這 是臺灣話,我也沒有帶刀,兩手空空,怎麼砍頭;是警察拿 壞掉的手銬銬我,我受不了才用腳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本院卷第41頁及第47頁)。經查: ㈠、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 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50-01:畫面可看見是在一個辦公空間,於畫面中可看見 於一旁櫃台有其他民眾正在辦理業務。畫面左下 角位置有一戴白色鴨舌帽男子(即被告)正與櫃 檯內之女承辦員爭執法條適用問題,內容與本案 無關;牆上時間顯示11時51分【截圖1】。   11-57-19:   被 告:...(聽不清楚)規定總統公布的,這個...(聽不 清楚)。你放屁啦!【截圖4、5】   畫面中被告右邊站有一穿著亮綠色制服員警(下稱男警B) 勸導雙方不要激動【截圖6】   被 告: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承辦員:你在講什麼?   被 告:頭把你剁掉(被告聲音上揚,手指櫃台內承辦員說 )【截圖7、8】   11-57-29:   男警B:逮捕!(畫面可看見一旁員警上前對被告進行上       銬)【截圖9、10】   被 告:你跟我逮捕看看!逮捕看看!你給我看看!你不把 我放開你給我查好喔!一樣,逮捕怎樣?【截圖11 】   男警A:得保持沉默。   被 告:你逮捕又怎樣,你跟我講喔!   男警A: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 告:你再看,你再看,你再看(畫面中可看見被告雙手 左右搖擺,不讓員警對其上銬)。   女警A:小心手喔!   11-57-51:畫面中可看見男警A密錄器搖晃   被 告:你給我放進去你就有事!   男警A:不要抓我!(男警A聲音上揚)【截圖12】   11-57-55:此時男警A與被告拉扯,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截圖13】。   女警A:小心,小心,小心頭!   被 告:...(聽不清楚)   男警A:來你銬你銬,你銬。   11-58-08:此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張嘴向其右臉旁員警的手 有咬的動作【截圖14】,員警即時縮手沒咬到【 截圖15】。之後被告又轉頭向其左臉旁員警的手 張嘴咬去【截圖16】,亦未咬到員警【截圖17】 。之後一旁員警拿起一白色帽子遮住被告臉部, 避免其再次咬人【截圖18】。   被 告:(聽不清楚),你最好是給我銬進去。 ㈡、又證人黃憶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們這裡要我們命令郵 局讓他開戶,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規定,被告就講話很大聲 ,還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忽然間就說要殺我(見偵卷 第6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上午10時快 11時許,就進來勞保局,我去2號櫃檯幫同事(陳美潔), 我帶紫色口罩,被告要我們打電話給郵局,讓郵局辦理專戶 ,這不是我們的案件,我就按照同事的回答再跟被告說一次 ,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吼叫、罵我,說要砍我的頭,警察 來的時候被告還蠻正常的,一直到被告喊出我要砍你的頭, 警察才說抓起來,被告在地上有翻滾抗拒(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9頁)等語。且證人陳美潔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到我 的櫃檯,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我們的職權,證人黃憶婷來了解 狀況,被告就威脅要殺了證人黃憶婷(見偵卷第60頁)等語 。 ㈢、互核證人黃憶婷、陳美潔之證述內容相符,當認具有可信度 ,復與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內容勾稽吻合,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87頁、第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證人黃憶婷口出恐嚇言語,並於警察逮捕之際,有扭動 抗拒、張嘴咬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證人黃憶婷言以「你再這樣我 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恫嚇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 ,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已足以對證人黃憶 婷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又被 告對證人黃憶婷為恐嚇行為後,身著警察制服、在場維持秩 序員警遂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 ,被告既知悉員警欲對其逮捕,仍拒不配合,更在警方將其 上銬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張口作勢咬人等方式 主動攻擊員警,致員警必須採取相關壓制動作,其主觀上並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勞保局自其抵達勞保局開始至員警到場前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以證明其與證人黃憶婷爭 執發生時間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然本院已勘驗密錄器檔案 ,並傳喚證人黃憶婷到庭作證,且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 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證人黃憶婷施以恐嚇 言語,復對執行逮捕警員施以扭動、張嘴咬之強暴妨害職務 行為,兩者對象不同,行為迥異,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 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備大學畢 業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93頁),為一社會經驗豐 富之成年人,必知悉與人互動應保持理性態度,卻於前往勞 保局洽公時,未能尊重承辦人員及執行公務之員警,僅因對 於承辦人員說明不滿,先後分別對渠等施以恐嚇、強暴行為 ,顯見其對承辦人員之不尊重,亦對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 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非當甚 明,且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正視己 非,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被告固有為己辯護、保 持緘默的訴訟權利,然此權利與積極虛偽陳述、空言攀污他 人應有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指摘證人黃憶婷當日 走來走去都沒在工作、我罵得是一個幫我的小姐,不是證人 黃憶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及第94頁),可徵其毫無 悔悟改過、正視其行為違法之心,此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 予以評價;末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子女已成年、已退休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妨害 公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易-572-20241129-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 、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 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 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 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 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 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 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 、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 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 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 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 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 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 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 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 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 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 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 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 ,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 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 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 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 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 「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 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 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 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 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 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 ,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 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 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 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 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 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 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 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 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 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 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 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 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 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 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 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 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 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 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 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 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 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 ,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 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 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 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 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 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 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 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 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 ,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 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 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 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 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 ,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 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 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 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 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 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 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 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 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 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 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 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 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 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 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 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 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 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 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 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 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 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 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 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 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 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 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 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 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 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 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 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 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 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 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 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 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 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 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 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 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 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 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 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 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 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 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 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 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 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 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 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 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 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 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 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 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 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 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 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 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 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 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 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 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 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 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 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 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 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 、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 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 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 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 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 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 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 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 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 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 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 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 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 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 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 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 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 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 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 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 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 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 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 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 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 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 據。 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 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 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 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 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 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 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 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 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 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 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 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 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 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 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 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 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 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 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 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 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 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 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 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 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 意思。 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 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 ,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 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 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 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 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 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 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 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 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 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 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 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 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 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 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 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 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 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 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 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 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 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 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 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 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 ,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 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 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 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 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 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 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 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 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 「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 ,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 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 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 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 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 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 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 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 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 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 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 :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 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 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 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 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 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 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 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 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 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 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 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 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 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 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 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 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 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 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 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 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 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 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 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 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 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 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 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 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 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 ,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 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 ,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 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 司辦公室。 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 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 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 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 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 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 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 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 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 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 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 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 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 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 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 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 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 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 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 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 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 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 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 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 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 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 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 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 ,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 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 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 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 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 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 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 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 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 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 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 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 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 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 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 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 ,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 );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 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 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 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 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 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 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 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 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 ,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 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 ,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 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 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 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 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 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 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 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 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 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 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 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 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 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 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 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 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 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 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 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 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 ,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 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 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 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 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 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 ,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 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 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 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 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 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 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 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 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 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 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 ,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 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 ,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 ,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 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 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 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 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 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 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 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 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 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 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 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清上-4-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毛唯維 被 告 黃冠㨗 啟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竣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㨗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駕 駛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二人於該入口匝 道處,因車道縮減,因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 ,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 .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被告黃冠㨗見原 告車輛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 犯意,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朝原告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 榔渣,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原告身上多處沾 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因不堪受 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 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突然向左駛至被告黃 冠㨗前方衝撞被告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 內側第二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後,二人下車理論,被告黃冠 㨗承前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持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冠㨗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而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冠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冠㨗係因原告數次惡意進行突採煞車驟降 行車速度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激怒,方才辱罵原告及對其潑灑 檳榔汁,其後原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告黃冠㨗駕駛之車輛,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車輛維修部分係原告自行 衝撞所致,毀損罪部分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黃冠㨗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黃冠㨗犯強暴侮 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 元;原告毛唯維則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萬元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㨗既經認定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 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故意 自後方衝撞原告之車輛,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17,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原 告突將駕駛車輛向左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衝撞被告車輛所致, 並非被告黃冠㨗之行為所造成,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出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第12 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黃冠㨗自無毀棄損壞原告車輛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應負賠償車輛損壞之責任 ,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 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縱 受有委屈,然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恣意為逼停被告之危險 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安全造成危害,兩造不僅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且其等之前開行為確屬不當且欠思慮等情,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黃冠㨗係於執行職務期 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冠㨗當下係在執 行受僱職務,難認黃冠㨗駕駛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輛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關聯,客觀上 被告黃冠㨗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黃冠㨗個人 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㨗給 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 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61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