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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 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 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 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 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 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 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 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 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 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 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 ,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 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 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 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 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 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 ,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 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 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 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 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 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 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 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 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 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 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 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 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 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 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 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 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 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 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 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甫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雅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 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玄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利公 司)代表人林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玄甫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井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井利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黃玄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玄甫為勞工即被害人 蔡淮鈺之雇主,亦為被告井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 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 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 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 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黃玄甫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井利公司皆與告訴人即蔡淮鈺 之子蔡燿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玄 甫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及被告黃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黃玄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井利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黃玄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黃玄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 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 黃玄甫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玄甫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黃玄甫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TCDM-113-勞安簡-2-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之申訴行為,故 意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並為懲戒、解僱處分及調動工作處 分,現經本院審理中,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判決結 果,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相對 人行使終止權、懲戒權、調動工作處分有無合法,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論斷勝負,且依兩造所 提證據形式觀之,與主張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聲請人 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此職業災害事件所訴訟救助之 範圍應及於衍生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起訴部分(即確認調 動工作處分無效之訴,及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孳息即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 開起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起訴請求(一)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相對人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聲請人申辦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聲 明(一)、(二)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對雇主即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指揮、調動權限之爭執,性 質上非屬「職業災害」;而上開(三)部分,聲請人乃指稱 其遭受職場霸凌,惟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係屬「職 業災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就職業災害而言即顯無 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見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31、219頁),此與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 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亦屬有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據上,聲請人本於 該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2-救-109-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 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 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 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 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 「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 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 」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 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 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 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 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 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 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 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 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 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 ,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 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 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 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 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 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 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 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 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 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 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 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 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 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 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 ),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 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 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 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 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 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 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 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 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 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 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 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 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 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 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 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 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 ,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 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 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 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 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 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 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 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 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 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 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 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 (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 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 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 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 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 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 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 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 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 -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 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 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 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 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 、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 、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 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 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 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 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 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 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 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 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 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 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 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 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 ,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 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 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 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 、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 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 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 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 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 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 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 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 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 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 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 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 )、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 ,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 ,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 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 ,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 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 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 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 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 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 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 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 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 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 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 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 +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 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 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 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 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 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 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 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 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 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 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 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 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 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 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 .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 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 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 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 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 ,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 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 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 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 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 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 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 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 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 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 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 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 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 +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 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 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 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 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 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 ,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 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 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 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 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 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 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 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 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 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 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 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 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 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 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 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請求金額 1 王張葉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617萬3558元 617萬3558元 2 扶養費 396萬7518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4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22萬4308元 72萬5590元 5 扶養費 101萬8268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7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57萬9738元 108萬1020元 8 扶養費 137萬3698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附表2: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王張葉 282萬2792元 吳OO 2284元  附表3: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公司、邱純枝 112年1月14日 被告王鴻淋 112年1月13日

2024-12-31

PCDV-112-重勞訴-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余立順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富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邱顯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400元為被告 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37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均列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 全管理人員、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及其108年9月4日值 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4頁)】;嗣經確認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為丁○○、乙○○後,乃於111 年5月5日具狀補充被告丁○○、乙○○即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 8年9月4日值班人員,並撤回對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1-43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65頁),最終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乙○○、世紀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經核原告補充、更正丁○○、乙○○為本件被告,僅屬確認後 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對戊 ○○之起訴部分,業經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被告丙○○為得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桃園廠(下稱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天車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 掛作業。108年9月4日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順 大起重行則由原告親自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挪移天 車桁架;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安 全衛生人員;被告丁○○於108年9月期間為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系 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在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施 作當日,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 作業及分工;被告乙○○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當日輪值之安 全人員。被告丁○○、乙○○明知於原告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 掛作業時,應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 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於原告駕駛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被 告丁○○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安全人員,竟任令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內之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置原本欲放 置桁架之位置,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致吊掛懸空之桁 架無處放置,吊耳因不能承重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 彈起,原告在系爭吊車內因閃避不及遭壓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 、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乙○○上開過失未將系 爭工程現場淨空之行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得銘企業社員工,疏未注意確認桁架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 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致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吊掛懸空之桁 架準備放置於地面之際,系爭吊車之吊耳因無法承重突然 斷裂掉落,擊中地面上之圓管後彈起,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惟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未為之,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 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丁○○、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丁○○、乙○○ 上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1萬2,494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系爭吊車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9,955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91萬5, 050元、罰鍰裁罰4萬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 神上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472萬 5,514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乙○○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世紀鋼鐵公司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且淨 空現場義務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認 定被告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惟於原告吊掛期間 ,系爭工程現場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 ,顯未淨空現場,而認定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判處被告丁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惟系爭工程執行吊掛作業前,本案 桃園廠廠房已停止生產作業並已淨空,且無其他非相關人 員在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圓管又因不明原因而推回系爭 工程現場,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丁○○雖為現場指揮 者,惟對於本案桃園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身為事業單位 或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款應盡 之義務,被告丁○○僅為受僱員工,自無上開聯繫、調整之 權限且不應負擔該等義務。被告丁○○既已依職責聯絡承攬 人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到場進行系爭工程,且於系爭 工程進行前亦已告知相關公安注意事項,並經原告依專業 評估認定系爭工程可順利進行,方開始吊掛作業,被告丁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義務可言,系爭事故應 由該名將「圓管因不明原因推回系爭工程現場」之「他人 」負責。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得銘企業社及順 大起重行承攬,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分別與順大起重行、 得銘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均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僱人。因 系爭事故,順大起重行即甲○○及得銘企業社即丙○○,分別 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92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則因違 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由裁罰 事由可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為順 大起重行即原告、得銘企業社即被告丙○○;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所違反之義務僅係因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然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對象係所 僱用之勞工,而非承攬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非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之僱用勞工,而係承攬人,則原告自非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於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 共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不 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即108年9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日止,共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於該 段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抗辯此部分看護費 用應無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經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理賠,經訴外人欣榮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吊車 出廠日為基礎,估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為64萬4,094元,若再計算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得請 求45萬866元。附表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裁處對象 既為原告即順大起重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 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住院僅10日即出院,出院後 亦未有仍需專人照護或其他殘疾後遺症之情形,且醫囑亦 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有不可 回復之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丁○○通知後, 乃指派訴外人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進行施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不曾進 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參與作業,有關現場工作 分配、指揮係依被告丁○○指示進行作業,被告丙○○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預見,應無過失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同此 認定。又得銘企業社係向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與原告即順大起重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丙○○並 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職安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爭執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看護照顧之必要性; 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依起重工程 業於108年間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則原告以105年 度至107年度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未 扣除成本及費用,其主張金額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依據; 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原告未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無理由;編號 5所示罰緩裁罰部分,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 系爭傷害,惟其於出院時狀況穩定,復原狀況良好,足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存在後遺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亦不足採。另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裁罰在案,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一)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系爭工程分 別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及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被告丙○○指派吊掛 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 (二)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於108年9月4日承攬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 。 (三)被告丁○○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 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 4日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分別聯 絡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本案桃 園廠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 ,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 (四)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天車 拆卸,及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因天車安全吊點突然斷裂 而掉落,原告在系爭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掉落之天 車壓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 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五)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因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被告丙○○及原告 ,分別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確認吊耳與桁架 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 移動式重機操作人員受傷,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1號、第000 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各處罰鍰4萬元。 (六)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已給付原告45萬元住院治療費用;此部 分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 元;編號2所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 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丙○○、丁○○、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是 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 任?(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 乙○○、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丁○○為108年9月4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 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現場堆放圓管 ,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 落擊中圓管後彈起,並反彈至位於系爭吊車駕駛座內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參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3 頁】記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 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 狀況」等規定;佐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中稱:當日為其與曾 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 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有立即向丁○○反應需立即 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 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工 程作業區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有跟廠務丁○○確認,丁 ○○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 第376頁);證人曾意鈞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日 值班乙○○有跟我抱怨說,乙○○有告知丁○○現場空間狹窄不 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丁○○決定,由其以口 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丁○○負責系爭工 程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0頁 );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 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 通知原告可以操作吊升,由丁○○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 ,無論係當日值班之被告乙○○、經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吊 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均認知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丁○○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 事項,且被告丁○○對於係由其聯絡承攬廠商到場施作系爭 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供承系爭工程作 業流程部分係由其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149頁),而被告丁○○於系爭 工程中既係負責聯繫承攬廠商即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 ,並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 「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系爭工程現場之狀況 ,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執行情況。   ⑶另依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 跟安裝天車的承包商都有要求要將現場清空,因為吊掛東 西要下來有危險,當時工具都穿好了,上去吊裝綁好了, 本來下面都清空了,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東西又推 回來了擋在那邊,當時吊掛的東西已經要下了,吊車吊掛 桁架下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放,導致吊車的吊耳受不了、斷 了,桁架就掉下來打到鐵管;當日已經先吊掛出第一支桁 架,因為吊掛第一支桁架時,鐵管還沒有推過來,吊第二 支桁架下來的過程中,才發現現場有鋼鐵水泥管狀的物品 ,因為吊掛時都注意看上面,沒注意看到地面上有以鐵軌 運輸鐵管至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卷(下稱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56-359頁】。證人邱彥榮 即被告丙○○指派至本案桃園廠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 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 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 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 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105-10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是在原告 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遭人 堆放圓管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 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 擊中圓管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被告丁○○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 ,於原告及天車拆卸承包商即得銘企業社指派到場之員工 ,均已要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須將現場淨空,且被告丁○○ 應可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 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 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是以,被告丁○○自應盡其 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工程現場淨空,適時指揮調度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堆置之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 產圓管作業停工,顯見被告丁○○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 力,惟被告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卻未為上開行為,已 違反其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丁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 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義務 之主體為「雇主」,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 受僱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且 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丁○○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 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3、被告乙○○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 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其立 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丁○○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丁○○ 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其又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 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其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 ,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 ,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丁○○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見系爭 刑案他字卷第151-15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作業區域 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當時有跟丁○○反應,但他說那個 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6頁);核與被 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當時有跟我說放置在 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我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 施工,我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相符(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33頁),足徵被告乙○○作為世紀鋼 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 值安全人員,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須淨空之訊息轉達予被 告丁○○,僅因被告丁○○及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 空,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 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 ,並非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 義務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等情,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4、被告丙○○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之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係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被告丙○○並未到場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 現場,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 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 設備義務,然被告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邱垂溪至 本案桃園廠操作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 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被告丙○○並未在 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 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 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 專業能力之吊掛手邱垂溪、原告方得知悉預防,難認被告 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 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 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 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用被告丁○○擔任維修部副經理 ,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並指派被告丁○○為系 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對於被告丁○○執行職 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丁○○於任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期間,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疏未注意保持 現場淨空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須為被告丁○○ 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丁○○ 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 事故之損害,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被告丁○○所為之 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 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372,160元,為理由;逾 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 494元;編號2所示其中自1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編號3所示系爭 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9,955元等情,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 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性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並於翌日 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8年9月7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療,108年9月8日始轉一般 病房,並於108年9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個月等情,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 於108年9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段在家休養 期間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尚能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 科門診回診,並非完全無自理行動能力;另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期間仍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 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30 日估價單(見勞專調卷第63頁)主張系爭吊車維修費用為 1,915,050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目前已實際支 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之發票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吊車除交由証暄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外,另有部分交由明 鴻汽車電機行維修,且附表二發票所示之項目與本院勞專 調卷第63頁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不一致,本 院難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須1,915,050元,自應以原告提 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即1,079,505元認定 系爭吊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並未詳細區分零件、工資各別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票所示 金額均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然系爭吊車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惟 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則本院以零 件及工資各占50%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合理。是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零件部分各為381,780元、157,972 .5元,則附表二編號1、2零件部分金額共為539,753元( 計算式:763,560元×1/2+315,945元×1/2=539,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共為539,752元(計算式:1,0 79,505元-539,753元=539,752元),先予敘明。   ⑵準此,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39,75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吊車自出廠日8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 ,已使用2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39,753÷(5+1)≒8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9,753-89,959) ×1/5×(27+8/12)≒449,7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9,753-449,794=89,959】,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9,959元,加計修復系爭吊車之 工資539,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吊車修復必要費用629,7 11元(計算式:89,959元+539,752元=629,711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丁○○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使導致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有 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據此主張遭桃園市 政府裁處罰鍰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承攬系爭 工程時,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 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 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乃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 以此認定系爭事故民事責任之歸屬,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 分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尚難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結果,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需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等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長達3個月,足徵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人,疏未注意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保持淨空所導致, 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低,且被告丁○○事前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徒訂有環安管理手冊,卻未能落實監督所選任之受僱 人確實執行工程安全義務,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高度可責 性;兼衡原告之年齡、職業、財產所得情形,及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實收資本額逾25億元,併考量被告丁○○之財產所 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固抗辯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確 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 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 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 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 法裁處罰鍰,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 地面上之際,因現場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 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 ,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業經詳述如前,足認系爭工 程現場未保持淨空始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由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已成功將第一支桁架吊 掛放置於地面,顯然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 應認係符合原先預定系爭工程之需求,否則應無法成功完 成第一支桁架吊掛作業,益徵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 合方式應係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僅因於原告吊掛第二 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地面之際,現場未淨空致無處放置第 二支桁架,吊耳吊掛桁架懸滯時間過久,吊耳始因承受不 住桁架重量而斷裂,造成系爭事故,準此,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丁○○徒以原告受有行政處分裁罰而逕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72,160元 (計算式:12,494元+20,000元+629,711元+500,000元=1, 372,16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 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並分 別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5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137萬2,160元, 及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108年9月4日 急診、醫療照護用品 899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2,494元 108年9月6日 醫療照護用品 405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08年9月7日 醫療照護用品 810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8日 醫療照護用品 28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17日 醫療照護用品 42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背架 9,500元 勞專調卷第29頁 108年9月25日 醫療照護用品 174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小計 12,494元 2 看護費用 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20,000元 勞專調卷第27、37頁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 28,000元 未提出證據 小計 48,000元 3 系爭吊車維修間之營業損失 依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362,000元,與前3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相差209,955元。 209,955元 本院卷二第119-125頁 209,955元 4 系爭吊車維修費用 詳細維修項目、發票如附表二所示 1,915,050元 勞專調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3-371頁 629,711元 5 罰鍰裁罰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40,01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不得請求 6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500,000元 總計 4,725,514元 1,372,160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4系爭吊車維修發票 維修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與工資 76萬3,56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2 明鴻汽車電機行 2-1 卷線 3萬4,650元 本院卷二第365頁 2-2 雨刷馬達 3萬3,600元 2-3 大燈開關、麥克風 3萬5,700元 本院卷二第367頁 2-4 壓縮機 4萬4,100元 2-5 對講機 4萬8,300元 本院卷二第369頁 2-6 電磁閥 4萬4,100元 2-7 作業燈 3萬7,800元 本院卷二第371頁 2-8 冷氣高壓管 3萬7,695元 小計 31萬5,945元 合計 1,079,505元

2024-12-31

TYDV-110-訴-22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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