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