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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杜國鈞 謝天賜 許育仁 蘇正忠 蘇仕杰 林木才 廖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差額或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96萬9,341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2萬6,633元(如附表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5,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927元 (計算式:11,890x2/3=7,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7,927=3,963), 扣除前已繳納3,52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計算式: 3,963-3,523=4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杜國鈞 161,550元 27,530元 189,080元 2 謝天賜 161,550元 32,885元 194,435元 3 許育仁 172,559元 16,431元 188,990元 4 蘇正忠 130,249元 12,117元 142,366元 5 蘇仕杰 157,504元 2,870元 160,374元 6 林木才 48,372元 4,500元 52,872元 7 廖秋發 137,557元 30,300元 167,857元 總 計 969,341元 126,633元 1,095,974元

2025-02-19

TPDV-114-勞訴-56-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 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 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 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 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 」,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 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 」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 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 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 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 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 ,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 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 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 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 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 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 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 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 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 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 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 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 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 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 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 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 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 」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 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 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 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 、「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 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 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2025-02-18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駿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3頁、第116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新北檢貞義114助174字第11490054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2738號函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6日新北檢永義114助174字第1149012596號 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253頁、第259頁 至第292頁、第4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二第143 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5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訴-1041-20250218-3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 ,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並參 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陳育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 路1段與育仁路2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5665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170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 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 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 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 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 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 「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 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 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 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 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 ,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 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 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 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 「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 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 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 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 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 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 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 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 ,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 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 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 、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 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 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 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 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 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 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 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 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 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 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 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 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 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 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 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 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 :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 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 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 、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 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 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 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 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 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 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 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 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 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 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 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 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 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 ,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 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 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 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 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 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 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 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 「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 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 「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 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 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 「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 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 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 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 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 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 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 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 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 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 」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 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 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 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 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 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 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 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 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 」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 (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 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 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 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 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 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 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 ,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 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 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 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 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 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 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 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 ,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 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 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 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 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 」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 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 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 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 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 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 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 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 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 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 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 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 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2025-02-17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育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育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鄧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予敘明。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爰為如上之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2月3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13

HLDM-114-聲-42-20250213-1

重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壽齡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忠霖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郭忠霖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郭忠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忠霖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顏一富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履行期尚未到期);兼衡被告郭 忠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3個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郭忠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郭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忠霖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郭忠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郭忠霖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735,000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偽造之 工作證跟錢放在一起交給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郭忠霖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 金額:1,735,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明財」簽名壹枚) 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 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 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 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 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 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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