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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0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澤惠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利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設公司),並受利設公司委託處理與利設公司之客戶洽談商 業合作及查詢利設公司帳務之事務。黃澤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知悉收受客戶款項應使用利設 公司之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使用之私人帳戶,仍接續於11 2年10月3日前某日及112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向利設公司 之客戶三人組有限公司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要求渠等將 商業合作之款項匯入黃澤惠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 藝國際有限公司即分別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4時4分許及同 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各將商業合作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利設公司之財產。嗣 經利設公司財務人員核對帳務後發現公司帳戶金額短少,詢 問客戶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利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裕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至15 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心玩藝國際 有限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7頁)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與利設公司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9頁)、三人組有限公司與利 設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49頁 )、三人組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商銀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 1份(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邱裕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 75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 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 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 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 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 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 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 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 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 ,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 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暨審查意見)。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示告訴人利設公司業務上 之客戶即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將業配款項 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此行為係侵占「告訴人之業配款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物侵占罪嫌等語,然 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 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 ,自無從侵占告訴人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 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背信罪,本 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就法律適用 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上 開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基 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向利設公司之客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1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係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已經認定被告 所犯尚非業務侵占罪,而係背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有所 下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 酌被告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非小, 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告 訴人之員工亦不斷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皆遭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 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會,而謀取原 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103頁),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針對本 案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件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弟弟,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採購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99至10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第5 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 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表示:被告可以負擔繳納3萬元之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7頁)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20 萬元之請求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償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 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ULDM-113-簡-259-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文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憲文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8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843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 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 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 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 ,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 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 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 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 )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 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 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 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 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 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 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 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 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 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 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 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 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 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 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 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 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 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 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 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 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 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 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 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 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 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 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 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 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 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 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 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 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 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 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 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 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 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 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 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 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 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 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 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 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 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 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 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 (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 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 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 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 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 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 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 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 (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 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 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 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 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 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 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 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 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 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 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 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 ,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 ×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 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 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 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 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 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 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 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 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 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 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 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 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 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 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 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 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 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 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 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 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 ,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 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 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 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 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 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 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 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 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 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 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 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 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 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 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 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 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 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 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 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 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 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 、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 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 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 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 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 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 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 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 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 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 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 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 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 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 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 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 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 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 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 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 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 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 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 ,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 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 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 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 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 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 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 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 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 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 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 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 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 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 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 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 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 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 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 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 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 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 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 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 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 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 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 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 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 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 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 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 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 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 (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 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 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 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 、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 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 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 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 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 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 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 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 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 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 ,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 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 ,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 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 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 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納米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3月13日 265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4日 268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5日 330元 1,270公斤 82,550元 2 106年5月12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6日 268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7日 307元 1,524公斤 64,008元 3 106年9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0月3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4 106年12月5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5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7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5 106年12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1日 269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4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6 106年12月13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12月13日 268元 1,524公斤 107年1月11日 307元 1,270公斤 53,340元 7 107年1月16日 307元 254公斤 10,668元 8 107年3月26日 260元 1,016公斤 107年3月26日 265元 1,016公斤 107年4月24日 307元 1,016公斤 47,752元 9 107年8月10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28日 268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31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10 107年9月19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10月15日 268元 1,270公斤 108年1月30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價差(未稅)合計 441,706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463,791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4月14日 265元 816公斤 106年4月17日 268元 1,088公斤 106年5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2 106年4月14日 265元 272公斤 3 106年4月19日 265元 272公斤 106年4月30日 268元 272公斤 4 106年7月6日 265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268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5 106年9月7日 265元 136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9元 136公斤 106年12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6 106年11月24日 265元 1,224公斤 106年11月27日 268元 1,224公斤 7 107年1月19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2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4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8 107年3月7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8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9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9 107年4月26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10 107年8月10日 260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5日 268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6日 345元 272公斤 23,120元 11 107年9月19日 260元 5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268元 7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345元 700公斤 59,500元 12 107年10月6日 260元 200公斤 13 108年1月16日 260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7日 268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8日 345元 544公斤 46,240元 價差(未稅)合計 795,260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835,023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鄭永湃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SONY 手機 1支 被告王吉勝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三信商銀交易明細影本 1張 被告柯宇宸 4 瀧慶公司統一發票 1張 被告柯宇宸 發票號碼:QB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證人葉俊宏 6 舜佶公司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3本 證人柯進義 7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 7張 證人柯進義 8 舜佶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2本 證人柯進義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 C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P卷(調卷)

2024-11-18

TPDM-111-易-782-20241118-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 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 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 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 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 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 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 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 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 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 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 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 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 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 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 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 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 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 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 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 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 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 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 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 。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 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 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 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 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 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 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 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 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 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 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翁有銘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 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 忠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 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 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 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不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翁氏兄弟 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 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 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 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 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 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 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 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 未依債之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03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 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 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 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 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 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 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 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 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 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 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 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 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 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 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 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 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 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 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 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 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 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 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 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 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 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 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 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 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 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 ,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 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 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 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 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 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 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 ;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 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 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 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 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 ,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 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 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 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 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 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 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 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 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 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 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PCDM-113-自-2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宏 選任辯護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誠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湯逢添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給付邱東海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宏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妻舅,其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 售以平分獲利,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 ,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及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分 屬案外人劉忠興、劉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除證據名稱外,均以新制稱○○段 ○○○小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法拍土地之持分,且因彭誠 宏具有土地代書專業,湯逢添及邱東海遂將私章交付給彭誠 宏,委託彭誠宏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 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並將部分持分移轉至彭誠宏、彭誠宏 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俾便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移轉後 湯逢添及邱東海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其 餘共有人持分比例不予詳列),是彭誠宏即有為湯逢添、邱 東海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拍賣,再依比例分配 價金與湯逢添、邱東海等事務之義務。詎彭誠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湯逢添及邱東海所出資 款項係為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並非用以償還其等於97年間與 彭誠宏共同投資桃園市楊梅區○○段土地間之價金,竟在本案 土地分割訴訟進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 持分出售予案外人游榮豐,獲得本案土地持分之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3,281萬0443元,於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 ,獲利3,031萬8,448元,遂以○○段土地債務為藉口,拒不計 算分配以給付湯逢添、邱東海因本案土地出售而應受分配之 價金各1,010萬6,149元(3,031萬8,448元÷3=1,010萬6,149 元.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致生損害於湯逢添、邱 東海之財產利益,彭誠宏並因此獲有上開合計2,021萬2,298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湯逢添及邱東海遲未取得分配價金,為 確認本案土地確已出售,遂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發現 上情,嗣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覽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湯逢添及邱東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誠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 上訴否認犯行,並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而其因本 案背信犯行獲有利益即未分配予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因本 案土地出售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為本案判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此 亦經本院曉諭雙方一併辯論(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3條)。又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 計算,於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 0條第2款)。經查:  ⒈湯逢添、邱東海之配偶分別為彭春馨、彭素雲,而彭春馨、 彭素雲均為被告之姐姐,分別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2人、 證人彭春馨、彭素雲供(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原審卷 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3、123、360、377、605至606頁 ),並有湯逢添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可憑(桃簡491卷一第49頁、他卷 第90頁、原審卷二第635至639頁)。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 二親等姻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背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告訴人2人因遲未取得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之獲利,於10 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續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101年度 桃簡字第491號本案土地之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確知 本案土地已經被告出售等情,業經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 、彭春馨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29至132 、367、381至382頁),且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列 印時間106年12月21日,他卷10頁),參以邱東海另於107年 4月9日偵訊時所證:我們是問被告如何處理該土地,被告表 示已經賣掉,我們說應該要將價款給我們,被告就沒有回答 ,過年前有開家庭會議,跟他要錢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對照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107頁) ,該年度農曆過年春節除夕係2月15日,益徵告訴人2人係於 上開106年12月21日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後,再於106年 底迄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向被告質問之過程應係屬實。是 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仍可認告訴人2人最早發覺被告 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則彼等於107年2月12日提 出本案告訴(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係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訴追被告之意思,足認本件告訴合法。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略以: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 院通知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時,均已知悉本案土地業已 出賣予第三人游榮豐之事實,本件已逾告訴時效等語(偵卷 第37、47頁),復辯稱: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已經簽署同 意書等詞。  ⒉惟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售出土地後拒不依約計算 並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足見其犯罪行為係以不 作為之形式完成,則於告訴人等藉由查證確認客觀之土地登 記資料後,方能以此為前提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背信之 犯罪行為,客觀上方足以顯現,進而由告訴人知悉被告拒不 計算、給付。準此,縱然告訴人等先前簽署相關出售土地意 願書面,或知悉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但依據前開說明 ,其等最早是在查證土地登記資料後,因其客觀資料,方能 發見被告拒不給付而為背信之確實證據,其告訴期間自應自 該時起算。告訴人等縱使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有出售土地 意願,或前已得知本案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游榮豐,亦不可能 先行察知被告有拒不計算、分配款項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被 告辯稱本件告訴已經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彭春馨、彭汝瑄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無可採,況其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03至137、360至388、34 5至359頁),並經本院提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的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 、本院卷二第9至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購買、出售以及告訴人2人交付 款項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 我個人獨資,並沒有合資,只是借用告訴人2人的借名登記 ,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是之前○○段土地所欠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妻舅,其等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 2月14日,形式上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合資購買分屬劉忠興、劉忠文本案土地之持分;被 告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有交私章給被告;本案土 地除移轉至被告、被告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以外,湯 逢添及邱東海亦有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之 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訛或未爭執(偵卷第51、55、58頁、原 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湯逢添、邱東海 、彭汝瑄、彭素雲及彭春馨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04至110、124至128、131、360至368、377至 383、345至350頁),並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 執行命令、地籍異動索引、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蘆資字第1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起訴狀土地持分附表(他卷第9至18頁 )。又本案土地持分於102年7月8日經出售予游榮豐,獲得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 ,995元(即3%仲介費98萬4,313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 、相關規費3萬7,57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萬7,131元) 後為3,031萬8,448元等事實,同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案土地合資應分配價金,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事 件卷二第238至239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價款分配表可佐(他卷第19至50頁),是以上事實堪認屬實 。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應有合資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被告經由法 拍取得本案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本案土地後,應 按兩造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等情,除據湯逢添、邱東海於原 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09至113、124至130頁 ),而彭素雲、彭春馨2人亦均於當時彭素雲與被告、彭汝 瑄共同居住之民富路住處商討時在場聽聞上情,亦為彭素雲 、彭春馨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1、377至378頁)。  ⒉彭素雲並證述:在投資前有去現場看過,後來第一拍是用邱 東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出投標金82萬 元多,用湯逢添的名字,第二拍是用邱東海的名字,從我自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95萬元多當投標金, 後面不足部分,因為我工作沒空,就把邱東海合庫銀行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領出,直接存入彭汝瑄合庫帳戶,偵卷第18 1頁100年6月13日面額85萬5,000元支票就是上述法拍第一期 款,偵卷第177頁100年12月13日從帳戶支付95萬元3,630元 就是前述邱東海買本案土地的第二期款項,另偵卷第183頁1 00年12月28日轉帳100萬元給彭汝瑄就是我上述讓被告自己 去領來補不夠的錢;邱東海於本案土地投資前就有因投資的 訴訟需求而交印章給被告使用,也有將證件交給彭汝瑄投標 使用;本案土地有將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訴訟,交由 被告處理,因為他是代書比較清楚,被告說多幾個人頭比較 有優勢可以談;偵卷第197頁(筆錄誤載為第157頁)「分配 表」是被告拿給我跟彭春馨的,他叫彭春馨、湯逢添來我們 家,拿給我們,說是本案土地賣掉的分配,當時我們一看說 「三成服務費」當初也沒有講要扣,被告就說就是這樣子, 你自己想清楚;被告在分配表上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彭 誠宏」而沒有記載湯逢添、邱東海,我認為夫妻是同一家人 ,所以被告寫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362至367、370 至373頁)。而彭春馨亦證以:當時被告與彭素雲他們住在 民富路,是在民富路住處討論,投資前,被告有帶我一起去 現場看過,合資的細節就是用法拍的價錢,由被告計算,也 沒有預計可以獲利多少;偵卷第185頁100年8月1日轉帳137 萬8,000元、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就是分別付第 一期、第二期投標的合資款項;後來委由被告後續處理,也 有把邱東海開的支票、湯逢添的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轉 交彭汝瑄投標,本案土地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變價分 割,後來看到被告出示的「分配表」也因為「三成服務費」 有爭議,之前從來沒有說過,被告說隨便你啦,口氣很不好 、很不開心等詞(原審卷二第379至382頁),其等對於相關 金流、委由被告處理後續過程、少量持分之原因以及服務費 爭議等事項,均能明確說明,且互核相符,非不可採信。  ⒊彭汝瑄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有本案土地持分,過 程中被告都有與告訴人2人討論,且彭春馨、彭素雲也有參 與討論,(你如何知道被告、告訴人2人是有插股出資的? )如果沒有插股出資的話,被告就不會跟他們說現在這塊地 處理到哪了、要不要跟劉家談;本案土地有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當時民事庭說因可能要去現場場勘,湯逢添也有去現 場,彭春馨也知道要投標叫我要加油;我知道我是人頭,是 為了訴訟方便;共有物分割訴訟,有時候會過一些非常小持 份給人頭,這樣法院比較會選擇價金分割,比較不會做原物 分割;我以前曾經幫我父親做相關業務,這些業務是我父親 教我的,我的工作比較像助理;告訴人2人於本案不是單純 借名登記,被告的習慣是與他人合作時會製作分配總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346至351、356至359頁),彭汝瑄與被告、告 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等人彼此關係密切、共同生活並 參與本案土地投標事宜,所述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當一致,且前後過程完整,細節均描述清楚,並以其單純 人頭身分與告訴人2人實際共同出資之不同明確說明在卷, 而指出本案合資確實係有經過討論、製作分配表。  ⒋且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形式上告訴人2人均已出資達拍賣 取得本案土地價金的3分之1:  ⑴第一次法拍(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價金412 萬 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 開立支票於100年6月20日支付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尾 款330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8月1日繳付,有桃園地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在卷(偵卷第85 至89頁)。  ⑵第二次法拍(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價金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投標保證金95萬3,630 元由彭素雲(邱東海妻)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予邱東 海支付,尾款190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2月16日繳 付,亦有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 在卷(偵卷第91至95頁)。  ⑶而彭春馨(湯逢添妻)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 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有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彭春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偵卷第18 5頁)。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前揭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本案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 與上開彭春馨證述內容相符,彭春馨並證述說明:多少錢是 被告在算,我是把零頭補齊,多匯一點等語(系爭民事卷二 第65頁)。  ⑷又邱東海以其合庫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次法拍 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及於100年12月13日以其中小企銀 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繳納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 ,不足額55萬1,266元(137萬6,000+95萬3,896-82萬5,000- 95萬3,630保證金=55萬1,266元),則於100年12月28日自邱 東海帳戶有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亦有邱東海、彭素雲 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偵卷第175至183頁 ),核與上開彭素雲證述內容相符。  ⑸申言之,由以上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湯逢添以其妻彭春馨 帳戶於100年8月1日轉帳137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0年12 月16日以其妻彭春馨帳戶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 間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 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 相符。而邱東海支付第一次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第二 次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不足部分於100年12月28日自原 告邱東海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合庫銀行帳戶補足( 時間順序:①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開立82萬5,000元支票→② 湯逢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③邱 東海妻彭素雲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95萬3,630元支票→④湯逢 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95萬4,000元→⑤邱東海 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足認 轉帳時間均與本案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時間相近,金額亦與 出資額各3分之1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 爭土地有以各出資3分之1合資購買之約定存在乙情屬實。  ⒌此外,對照卷附「分配表」(偵卷第197頁,被告否認為其出 具並非可採,詳後述)記載本案土地變賣總價、各項支出具 體明確,其中敘明具體記明「彭素雲、彭春馨」(邱東海、 湯逢添配偶)之比例、數額,其中更有「三成服務費」及其 他費用,倘若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之人頭,顯然無須記載「 彭素雲、彭春馨」而徒惹疑慮,亦無須贅列該等金額而落人 把柄,亦可證該分配比例、數額係經過被告計算詳細數額, 並為己身利益列入「三成服務費」,益徵本案合資之事實至 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 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背信罪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 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 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 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 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 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 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 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 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而關於背信行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查:  ⒈告訴人2人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即由被告處理後 續事項,亦將相關所需印章、證件及依被告計算所需提出繳 納拍賣所需保證金等款項交由被告統籌處理,是被告自有受 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其2人與被告共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出 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之合資契約,雖非典型有名之合夥契約,但依據前述 見解,其等關於民事權利義務之本質,應類推合夥契約,至 於刑事背信罪乙節,則仍屬受委任處理他人財產之情形。從 而,被告依據合資契約,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其對於本案土地受任事務之執行,負有受委託處理 上開土地購買、出售以及計付分配款之事務,並具有法律上 (受)信賴關係,且就上述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被告否認 有何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情,顯無足採。  ⒉另按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該罪應以行為人違 背任務之行為前後,判斷本人(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已直 接受到損害。又背信罪,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謀求財產利 益之任務,為其構成要件內容,因此整體財產損害之判斷, 並非僅限於對原有之財產扣減(積極減損),亦應包括行為 人履行任務時,本人極有可能獲得之財產增加(消極減損) 。換言之,行為人倘若濫用權限或違背忠實,導致原有極可 確定應移動至本人之利益未增加,亦屬背信之結果。經查, 本案土地經變價分割訴訟,並於102年7月8日出售予游榮豐 ,其係以每坪3萬5,0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 房屋總價600萬元,湯逢添4232分之1002、邱東海4232分之1 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之2 6,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扣除前述雙 方均不爭執之成本249萬1,995元,為3,031萬8,448元,是被 告與告訴人2人應得各分配3分之1即各1,010萬6149元(3,03 1萬8,448元÷3=1,010萬6,149元.3...,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即屬於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之 消極減損,而為本案被告犯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是被 告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本案土地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能增 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其任務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後,由其本人全程參與本案土地之分割 訴訟,且明確知悉本案土地之持分已全數售出,獲得價金總 計3,281萬0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為3,031萬8, 448元,湯逢添、邱東海因上開售地而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 各1,010萬6,149元。被告自陳擔任土地地政士(偵卷第28頁 ),而依前開彭春馨等人之證述,更係信任被告具土地代書 之專業,是依被告多年代書之歷練,顯然知悉其係為告訴人 2人處理本案土地之財產事務,則其於告訴人2人知悉本案土 地業已出售而獲有價金,並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計算、分配, 卻仍拒不給付,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為其製作。惟本件卷 存「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告訴人2人乙節,除經 告訴人2人與彭春馨、彭素雲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類合資 之合作有製作分配表之習慣一節,亦據彭汝瑄證述在卷,均 如前數。而細繹該「分配表」(如下圖),記載彭素雲、彭 春馨所應獲得之比例、「三成服務費」及其他訴訟、仲介、 補貼款及增值稅等必要費用,足見該「分配表」之內容關於 實質受益之人、費用內容均具體明確。相對地,如果「分配 表」是告訴人2人憑空捏造而虛偽製作之內容,那麼分配表 大可直接記載「湯逢添、邱東海」,就不需要額外解釋、舉 證為何是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導致系爭民事事件及本 案刑事案件之中恐生受到不利認定之風險,甚至可能把無關 告訴意旨的配偶拉下水一同涉險。再者,觀諸本案刑事告訴 狀(他卷第2頁),告訴意旨一開始就主張告訴人2人所應分 得之土地價款為1,591萬2,906元、1,645萬2,865元,遠高於 「分配表」未扣除任何費用之變價金額(1,093萬6,814元) ,倘若「分配表」是告訴人2人虛偽製作,其等大可依此金 額記載,更沒有必要加入以扣除各自250餘萬的「三成服務 費」以及其他費用,甚至還需要在偵查中費力爭執、辯白無 該等服務費或解釋其他費用之問題,反而徒自耗損己身利益 。亦即以下分配表內容之製作對於告訴人2人並無更有利之 情形,足見該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否 認製作此表,並非可採。 【分配表】圖    ⒉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均由其1人出資,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登記 ,金流則係因另外○○段土地相關債務而生云云。惟被告對於 其所稱○○段土地債務糾紛之情況,僅泛稱本案相關金流係該 事件產生,並未提出具體釋明。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2人 夫婦金錢往來頻繁,且均為被告有息借貸(原審卷一第91至 113頁),並提出相關金流明細云云,惟該等金流資料,客 觀上亦無從釋明與本案土地或○○段土地相關。且查: ⑴邱東海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湯逢添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有各該土地地籍資料在卷(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5至317 、321至323頁),均早於本案土地第一、二次法拍投標時間 。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 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況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段土地確係有大筆金額糾紛 ,告訴人2人積欠被告債務數額龐大,而被告既有能力、現 實也可以利用其他人頭處理(如本案之彭汝瑄、周甜),被 告實無借用告訴人2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繼續其等合作關係 ,以致於在本案土地上與告訴人2人糾纏、徒生糾紛之必要 。反觀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訴訟( 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為起訴之原告,告訴人2人與彭汝瑄、周甜等均為該民事 事件之被告),湯逢添、彭素雲(代理邱東海)於101年7月 24日親自到庭,湯逢添於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6月 20日仍然出庭,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各該次筆錄可參(桃簡 491卷一第4、61至62、102至103、109及反面、201至203頁 ),歷經甚久程序後,被告迄103年3月3日方聲請撤回該訴 訟,且為該民事事件被告(包括告訴人2人)均無異議而視 為同意撤回,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簡易庭103年3月 6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附卷(桃簡491卷二第84至89頁)。換 言之,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事件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始終 站在同一立場,告訴人2人也沒有因故退出或從中作梗;參 照前述○○段土地登記時間(100年5月27日、24日),距離本 案土地後續與游榮豐簽立買賣契約時間(102年7月8日)相 隔2年以上,倘若被告早已與告訴人2人存有債務糾紛,實難 想像告訴人2人仍願意參與土地訴訟,甚而概括授權被告用 印、或親身、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庭,並以同一立場完成訴訟 。再依據被告自承多年代書之經驗,何以甘願承受○○段土地 所涉債務長久未經履行,卻仍然始終使用告訴人2人名義, 且容任彼等(名義)參與本案土地之訴訟,無謂地徒增己身 不利之風險,同樣甚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仍無法 採納。  ⑶辯護人另以湯逢添、彭素雲既有如上參與分割訴訟之情,則 在本案土地出售予游榮豐之後,該事件仍有進行數次言詞辯 論,告訴人2人、彭汝瑄竟均未再到場,顯然告訴人2人已經 知悉本案土地業已出售他人,無庸再到庭陳述意見,故告訴 人2人早已知悉,其等告訴已經逾期等詞為辯(本院卷一第3 4至35頁)。然上情已為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所否認 ,且本案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為告訴人2人辦理本案土 地出售及後續計算與分配價金,在無客觀事證顯現被告有違 背上開任務之意前,尚難認告訴人2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經 知悉,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可能」知悉被告 撤回上開訴訟(告訴人2人、彭汝瑄後續均未再到庭,且依 送達證書,上開撤回之通知亦僅送達訴訟代理人彭汝瑄)、 「可能」知悉被告已經將本案土地出售,而遽認告訴人2人 已經發見被告有不為計算、分配價金之背信犯行。是辯護意 旨所指,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以彭素雲另外對被告起訴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461號侵權行為事件、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資糾紛、 湯逢添另案因請領他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經法院判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訴訟,指告訴人2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 宜而爭執彭素雲、彭春馨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 本案告訴已經逾期等詞(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並提出桃 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之間多筆房地投 資衍生之糾紛是否均與本案情形相同,自應審視相關卷證資 料為憑,尚不可一概等同視之,辯護人泛以其他事件而指本 案告訴逾期、證人等證詞不可採信,容屬率斷。而彭素雲並 不否認針對守法路房地對被告起訴後又撤回起訴一情,並證 述:該房地是借名登記沒錯,當時提告是一時衝動,我們姊 妹很照顧被告,女兒也幫他養這麼大,因為被告搞不倫戀騙 我們,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沒有通知我,我們叫他要結束 這個不倫戀,不能去破壞別人家庭,我們希望他有正常的家 庭,被告說「我只是玩玩而已」,結果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 ,我才生氣去告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可見被 告與彭素雲姊弟之間夾雜著家人情感、錢財往來(包括投資 合作、借名)等諸多糾葛,縱彭素雲曾一時衝動對被告提起 前揭民事訴訟,是否等同於為此竟欲誣指被告使其入監,並 為不實陳述,仍應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至湯逢添另 案判決,觀之該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與湯逢添、彭素雲 就該案土地有合資情形,因該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中 ,湯逢添竟於106年12月19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節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 彭春馨等人確實有土地等不動產合資之往例,而上開湯逢添 106年12月19日犯罪時間適與本案告訴人2人確悉被告本案背 信犯行(106年12月21日)而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告訴之時 間相近,足見其等應於該時已生嫌隙,湯逢添因此未能妥善 處理雙方合資事宜而犯該案,雖有不該,惟可徵本案告訴人 2人指訴被告違背雙方合資約定所委任之事務應係屬實。辯 護意旨前揭主張,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 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473號民事起訴狀與判決(本院卷 一第201至218頁),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因○○段土地 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其等上開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欠 款,本案土地並非合資等語。然告訴人2人歷次支付款項之 時間與數額均與本案土地二次拍賣應支付保證金、價金的3 分之1相符,且與○○段土地各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時間不 同而晚於登記時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均如前所述, 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之間有多筆土地、不動產之合作(包 括「合資」如上開⒊辯護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 號判決相關土地、「借名」如上開⒊辯護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 02年度訴字第461號侵權行為事件),既然各有不同,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釋明以推翻前述本案土地所涉之金流情形與本 案拍賣時程竟然如此契合,且系爭民事事件原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2人1,010萬 6,149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 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仍認本案土地確屬被 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僅係抵銷主張之認定致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不同,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至292頁),是辯護人前揭關於○○段土地價金支付情形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8日出售本案土地後拒不 計算、分配價金而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 告訴人2人,而有藉此以積極修復與親人間關係之誠意,在 犯罪後態度上已有善意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 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同使自己 增加相等之財產,應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求審酌前述調解 過程、被告之意願而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為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告訴人2 人為妻舅,原彼此間關係親密,且前亦有眾多合作關係(包 括合資、借名),參酌前揭彭素雲之陳述與被告之抗辯,其 等關係之變化起因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之往來不為家人接受 ,而被告於本案合資約定係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卻為圖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任務,以上開方式使自己取得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 財產之損害數額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自 己錯誤,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能請求本院予以安排調解事宜, 並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2人,然告 訴人2人一方面未就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一方面則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民事事件一審之判決結果給 付,二者差距合計逾7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回報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告訴代理人彭春馨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29頁),而民事上之調解與否雖為告訴人之權 利,然由此過程尚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地政士執照,目前為地 政士,離婚,尚須扶養1已成年的孩子,現與女友同住,無 其他需扶養之老人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7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合被告與彭素雲之供(證 )述,其等間之關係由親近以致於生嫌隙,起因於彭素雲等 家人對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交往之不諒解,被告為此而就彼 此間過往投資合作事宜生有他意,應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審酌 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終究涉及告訴人2人 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調解過程既有意願依 照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給付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 損失,告訴人2人亦未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服,為 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系爭民 事事件二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即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給付湯逢添657萬5,105元、給付邱東海645萬5,105元( 利息部分本判決不予列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 件犯行,未分配湯逢添、邱東海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 0萬6,149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增加 之財產,即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1,010萬6,149元 ×2)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有依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履行,或有其他得以依法主張抵銷等,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扣除,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分比例 承買價格 登記名義人 1 4232分之1033 412萬8,000元 湯逢添 2 4232分之1033 286萬1,688元 邱東海

2024-11-12

TPHM-113-上易-1166-202411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熾亮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熾亮 以被告元玉麟、邱玉隆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 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意願書) ,約定以該意願書所列條件委託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 介買賣,嗣於同年4月10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意願書第11條約定: 「1、本契約書含未登記之建物一並買賣過戶。2、賣方承諾 二年內未收到市府拆遷通知。3、賣方於興建廠房後未收到 政府機構之拆遷通知。」所謂「拆遷通知」之客體,係指上 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等節,業據聲請人及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約定前揭意願書第11條之緣由,係聲請人對於上開買賣 物件之要求,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被告2人所陳,渠等確 有請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詢問上開土地上建物是否有意 願書第11條第2、3項之情形,核與證人張豐澤於偵訊時所證 :我是開發端,就是負責找物件,將物件帶回公司,再由銷 售端及公司其他部門去尋找買家,我們有帶買家賴先生去看 ,帶看過程中賴先生有提及廠房興建多久,我回答是105年 後興建,元玉麟、邱玉隆在不動產意願書簽訂後、不動產契 約書簽訂前,有請我、曾詩淇去跟賣方確認,並要求簽訂保 證書,但賣方說他不確定2年內是否有收過拆遷通知,但可 以確定有收過1次,所以沒有簽保證書等語;證人曾詩淇所 證:元玉麟、邱玉隆說買方想確認有無收過拆遷通知,所以 就請我跟張豐澤去和地主確認這件事,地主說事情過很久, 他有印象收過1次,他也忘了,就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並與證人張振修於偵訊時所證:張豐澤、曾詩淇有說要 請我簽保證書,因為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收到拆遷通知,之後 有沒有再收到我不確定,所以我才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透過公司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向 張振修確認前揭事項,張豐澤、曾詩淇並進一步要求張振修 切結,然因張振修無法確認「2年內是否收過拆遷通知」, 故未簽立保證書,堪認被告2人所述,尚非子虛。  ㈢就證人張振修是否確曾收過拆遷通知乙節,據其於偵訊時所 證:之前我證述「印象中一開始有收過拆遷通知」,時間很 久,不記得是哪一年的事,應該是廠房於106、107年剛蓋好 時有收到,我知道拆除紀錄的是第1次,應該是第1次貼公告 即108年4月9日時,第2次至第5次是拆除大隊直接去現場拆 雨遮,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事後租客通知我,我的認知不覺 得那(即「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是拆遷通知,是 我們同意自行拆除,李毅文是我公司的員工,他應該是簽了 「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後才跟我說,我有跟賣方仲 介張豐澤、曾詩淇講這個廠房有問題,前2年有無收到拆遷 通知我不知道,當時張豐澤、曾詩淇有拿切結書給我寫,買 方要求他們來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我說我不知道,所以 我沒辦法簽,我沒有跟賣方仲介或買方仲介明確提到出售前 2年有收過拆除通知或切結同意自行拆出之事等語,可證證 人張振修於110年4月簽出售上開土地時,已知悉政府機關曾 至現場張貼拆除公告,並知悉其員工李毅文曾109、110年間 簽立「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卻未如實告知張豐澤 、曾詩淇,以致於被告2人透過張豐澤、曾詩淇查悉之資訊 有誤,實難率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刻意隱瞞實情,難 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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