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