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
人)家中高齡年長母親因得白血病需照顧,每月須付高額自
費醫藥費,全家生計皆仰賴受刑人,懇請給予一次機會重新
返回社會,必當認真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不再犯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
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
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PCDM-113-聲-340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