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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受刑 人)家中高齡年長母親因得白血病需照顧,每月須付高額自 費醫藥費,全家生計皆仰賴受刑人,懇請給予一次機會重新 返回社會,必當認真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不再犯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受刑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嗣受刑人再上訴, 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8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 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3403-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 原 告 蔡矞筠 被 告 游佩樺 余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蔡矞筠以被告游佩樺、余光明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有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 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535-2024120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81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因警方查緝另案,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警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9 月24日已逾3年,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另參以卷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知被告於93年、94年、 97年、99年間皆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 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自律能力不佳,漠視法律規範,已無法控 制其對於毒品病態性依賴,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而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警 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點名單、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無著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 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以下稱毒偵2381號卷 〉第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各1份(見毒偵2381號卷第11至12、14頁)在卷可稽,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嗣後即 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 9月24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 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 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 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 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毒聲-996-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 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 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 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 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 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 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 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 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 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 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 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 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 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 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 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 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 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04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9/11 112/03/3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77、38113、40336、46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 期 112/02/07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06 113/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3號 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1-29

PCDM-113-聲-42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連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連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 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8.3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判決日 期 112/12/12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22 113/10/07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61號

2024-11-29

PCDM-113-聲-41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罰金新臺幣 2000元 犯罪日期 112.06.02至 112.06.04 112.12.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決日 期 113/05/22 113/07/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6 113/08/29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40號

2024-11-29

PCDM-113-聲-4085-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幼蓀 被 告 DANG THI LOAN(鄧氏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98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太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太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太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太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3 111/06/17前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判決日 期 112/08/11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8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79號

2024-11-22

PCDM-113-聲-39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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