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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 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 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 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 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 ,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 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 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 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 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 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 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 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 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 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 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 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 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 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 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 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 ,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7

NTDV-114-護-1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 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 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 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 73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 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居住至113 年12月9日,受安置人受照顧尚適應,本中心安排受安置人 返家探視3日,期間雖無明確衝突事件,但受安置人返機構 後,明顯發生情緒起伏大、和他人衝突狀況多等狀況,另發 生受安置人遭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安置少年性侵害,導致情緒 失控,並於113年12月9日入院進行相關療養,目前受安置人 情緒已恢復穩定,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返家3天,受安置人受限於過往與安置人母 親相處創傷經驗,返家時間太長,渠等平時的相處會讓安置 人閃現過往創傷,致使安置人返本市少年緊短家園情緒失控 ,目前也因安置人入院療養,暫停與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 另因目前受安置人無法請假外出諮商,後續待受安置人出院 後,再行安排諮商。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   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 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 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 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 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然受安置人母親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 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4-護-12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曾○媗(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芸(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因情緒不穩有自殺意念,又自述 其未能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安排,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相對 人年幼未具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所屬社工欲與相 對人之母聯繫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相對人之母僅回應 :「要就繼續安置,安置四個月又如何,連相對人照片都無 法提供,會面有意義嗎」等情緖性字眼,無法確認相對人之 母想法及規劃,另相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 母另育有相對人之繼弟,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與相對 人前繼父相處間多會因經濟議題及照顧壓力,易起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最終協議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 對人之繼弟,但相對人之母情緒狀態不穩定,個人生活狀況 不穩,網絡社工(成保、心衛、家庭處遇社工)亦無法與相 對人之母取得聯繫,此次安置期間曾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停止 其對相對人親權,改定相對人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表示願意 配合相關流程。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前繼父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遭判刑8個月,相對人之母後續籌到金錢已繳納易科罰 金,並住在友人家,不願透露地址,相對人之繼弟則由社政 系統安置中,相對人之祖母表示有意要將相對人接回照顧, 聲請人已函請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評估相對人之祖母照顧能 力,並安排相對人之祖母與相對人進行親子會面,過往相對 人並未見過相對人之祖母,故目前透過視訊及實體親子會面 以建立相對人與祖母親情關係,後續將依程序評估相對人之 祖母親職能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延 長安置裁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足信屬 實。而相對人為未滿5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 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只是希望可以增加其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變動性高 ,而相對人之祖母雖有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其親職能力 及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尚待聲請人續為評估,現況下為使 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確有對相對人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4-護-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 ,警方獲報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未果,核對 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 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 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丙之照顧意 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 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就 讀幼稚園小班,就學穩定,很喜歡上學,並已開始進行早療 ,每次療程約3至6個月,明年將再重新評估一次。受安置人 之母丙對延長安置無意見,其應完成親職教育32小時,目前 僅完成8小時。受安置人之內、外祖父均過世,內祖母年紀 已大,經濟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外祖母 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療養院,無其他相關親屬可以協助等 語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3日筆錄)。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 代理人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 服刑,經通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 4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 堪慮。其父乙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 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 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27

SLDV-114-護-7-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 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 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 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 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 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 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7

TTDV-114-護-1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9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53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AV000-A11253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AV000- A112539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男友 ,乙女自出生起至101年間止以及就讀國中期間,居住在甲 男與丙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搬出去期 間之假日仍不時會回去居住。甲男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性慾,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心智發展,無法同意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7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 中間之臥室內,於乙女表達「不要」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 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 ,壓抑乙女之意願,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 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 二、嗣乙女學校老師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甲男傳送他人之性愛 影片予乙女,由社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男 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鑑識還原後發覺上開影片及照片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5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 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乙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 攝錄前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當天因 乙女稱下體癢癢的,好像有東西,叫我幫她看一下,因為電 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我是不小心拍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乙女向被告表示 其私密處搔癢不適,因乙女之外祖母丙女不在家,便請被告 幫忙檢查,被告因此始觸碰乙女之下體,又因當時光線昏暗 ,看不清楚,便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檢查完畢後即刪除影片 ,被告碰觸乙女之陰部,主觀上並非出於滿足性慾,要無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足 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與刑事法 上之「猥褻行為」不合,被告不僅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 意,更非基於拍攝「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 慾之影片」而為之,要不得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少年意 願拍攝猥褻行為罪相繩;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核 屬「猥褻行為」,然被告係趁乙女睡覺時為之,則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趁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⑶縱 使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 ,然此並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難認係 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影片截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第87 頁照片〉中穿著綠色條紋短褲的人是誰?)我」、「(問: 影片擷圖裡面的手是誰的?)爺爺的手」、「(問:爺爺當 時是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對」、「(問:這是108年6月 9日拍攝,所以是在你國小6年級的時候?)對」、「(問: 這件事發生在什麼地方?)睡覺的時候,在○○的房間」、「 (問:爺爺為什麼會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我也不清楚, 那時我在睡覺」、「(問:所以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被拍 這個影片?)爺爺摸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我有看到他用手 機拍,我睡到一半我就醒了,爺爺不知道我醒來」、「(問 :爺爺這樣摸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有對他說什麼或是做出 什麼反應嗎?)我有說不行,我後來眼睛就睜開了,雖然我 在睡覺,我有醒來一下,他本來就知道我醒了,但他不知道 我有睜開眼睛」、「我是睡在小房間,小房間連通還有爺爺 和奶奶睡覺的房間,爺爺原本是在和奶奶睡覺的房間,後來 我睡覺的時候爺爺從他和奶奶的房間走出來,要去上廁所, 後來就走到我的床邊,我是睡到一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看 到爺爺在鬼鬼祟祟碰我的下體,我一臉問號,爺爺碰的時候 我印象中有跟爺爺說話,我有跟爺爺說不行」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 影片1個及影片擷圖4張、乙女提出之內褲與短褲照片、被告 手部照片及與影片之對比照片等在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 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內、彌封袋第8頁至第9頁)可按,及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經鑑識還原之影片翻拍照片(詳他卷第87頁),被告確實 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以 右手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無訛,此核與乙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證乙 女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確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 ,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陰唇等行為 ,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陰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 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 隨意碰觸,況被告與乙女並非情感親密之家人,其對乙女為 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 攝錄之前開行為之影片亦屬「猥褻行為之影片」,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非「猥褻行為」,被告對乙 女所攝錄之影片亦非屬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因乙女反應下體會癢,始碰觸乙女之下體幫她 檢查云云。然此與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不合。另證人乙女縱 有向被告反應下體搔癢之情,亦係乙女就讀國中時期,此據 證人乙女證述(詳他字卷第65頁)在卷,與本案發生時期係 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時間亦不吻合。況且觀諸前開不公開 卷第87頁之照片,被告多次以手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 縱使乙女有下體搔癢之情事,實無刻意多次觸摸、撐開陰唇 ,且時間達49秒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無其他女性在家, 且電燈打不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就用左手把被害人生殖 器撥開並拍起來看,我查看後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有沒有 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忘記跟其他大人說這件事了」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 述:「當時家中有我跟被害人及阿嬤,阿嬤在家裡樓下,因 為電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拍到,我是不小心拍到的,我是為了開手 電筒」、「當時被害人半睡,我檢查完覺得沒有怎樣就蓋起 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同次庭訊嗣改稱 :「當時阿嬤下去樓下了,去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5 頁),其就案發當日乙女之阿嬤是否在家、何以要開手電筒 照明、究係刻意錄影或是不小心按到錄影鍵等節,供述已有 不一。另參以行動電話手電筒功能及相機錄影功能分屬不同 按鍵,若非刻意點選行動電話之相機錄影功能,實無可能將 手電筒功能誤操作為相機錄影功能之理,益證被告係故意對 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使乙女被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片至 明,是被告辯稱:係誤觸而拍攝云云,顯非實在,而辯護人 辯以:被告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意,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復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 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少年之猥褻行為 影片。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攝錄該等影片並非乙女個人或與 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中所為,難認係於性活動中受有性 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亦非可採。  ②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 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乙女之外祖母即丙女之同居男友,明知乙女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則係已滿63歲,此有渠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2人年 齡相差逾50歲,被告顯然係利用乙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 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能力或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的不對等權力地位落差下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  ⑷又乙女於被告以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 陰唇時,已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 影像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猥褻及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性影像的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 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乙女熟睡之際,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相機功能拍攝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奇怪,照起來看,我沒有想這麼 多,我拍照沒有目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觀諸系爭照片,乙女係在床上,面部朝下趴睡,裸露身體 之部位,僅為大腿、右小腿,故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乙女之臉 部,亦未拍攝到有裸露之胸部、陰毛、下體等性器官,更無 特別撩人或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且依整體構圖之 成像大小、光影比例,亦難認有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或呈 現挑逗觀看者性慾之舉動或姿態,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感,故應認非屬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性影像,是被 告固有拍攝乙女僅著內褲之照片,惟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⑵被告縱有對乙女拍攝 前揭照片,然此究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睡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遭到侵害,且被告係趁乙女熟睡時拍攝照片,並 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乙女 施加手段所拍攝,亦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合,難認乙女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扣案手機照片〈即不公開 卷第83頁下方照片〉,照片裡面躺在床上的人是你嗎?)是 」、「(問:這張照片是112年2月24日早上拍攝,你知道當 時被拍照嗎?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拍下這張照片?)我看爺爺 手機的相簿看到的」等語(詳不公開卷第65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照片1張、被告拍攝照片與現場 對照圖1張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第85頁)可按,並有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觀諸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 原之照片(詳不公開卷第83頁),乙女躺在床上睡覺,上半 身蓋有棉被,下半身僅著內褲,露出臀部及大腿,被告係站 在床尾拍攝,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惟由被告拍攝之角度、部位觀之,被告顯然意 欲拍攝乙女僅著內褲、露出臀部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並侵害乙女之性隱私權,當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上開照片並 非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實非可採。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趁乙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對 乙女為前開偷拍行為,顯已抑制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 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 得以依己意對乙女作為,此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 下之壓榨意涵相符,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 不對等權力地位,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108年6月9日)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 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 ,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 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112年2月24日)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9日施行,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 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 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 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 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查被告 除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攝錄乙 女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 件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是乙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 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具有行為局部的 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少年,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 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戕害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隱私,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㈡則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 乙女及丁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對乙女攝錄之性影像影片1個及趁乙女熟睡中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1張業經被告刪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且為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乙女性影像影片及照片,係經警將本案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後予以擷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被告 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可按,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3-侵訴-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1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13 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 613F、甲613M 監護。受安置人平時與曾祖父母同住於附近 ,未與甲613F、甲613M同住,但每日早上會返回甲613F、甲 613M家中幫忙做家務及看顧狗,避免狗亂吠而影響甲613、F 甲613M之睡眠。甲613 表達平時若不順其意,即會遭甲613F 管教責打,故對甲613F、甲613M心生畏懼。 (二)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甲613表示613F於2月6日收到暫 時保護令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甲613受暴頻率提高。112年 2月22日甲613F認為甲613早上未準返家看顧狗,故甲6136F 致電要求其返家,甲613返家後遭甲613F連續掌摑臉部多下 。112年2月24日學校輔導老師、學諮中心輔導員及社工到家 中訪視離去後,甲613F詢問被問了什麼,甲613回答問了為 什麼好幾天没去上學,甲613F因而連續掌摑甲613臉部多下 ,甲613表示當時嘴唇有流血。112年2月28日甲613表示因未 經過甲613F同意下返回曾祖父母家,遂開車過去曾祖父母家 找甲613,並以灰色硬水管打甲613手背2下及頭部2下,亦造 成手背有明顯瘀青。 (三)社工於112年3月6日陪同甲613 於派出所製作甲613F違反保 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 號)筆錄,社工與法定代理 人擬定居家安全維護計畫,請法定代理人提出可保護監督之 親屬,避免甲613再受暴,然法定代理人表達相關親屬皆無 法擔任保護監督之角色,為保護受安置人甲613人身安全, 並在甲613安置下,於112年3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 最佳利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 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6

TCDV-114-護-10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廖○○ 法定代理人 廖○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Roller186 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被告為系 爭滑輪場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 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以保護未 成年人之安全及避免衝撞發生危險。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 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 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因 閃避其他消費者而跌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腓股遠端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下:醫療費用89,526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810元、看護 費用79,200元(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6日),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9,536元(計算式:89,526元+81 0元+79,200元+300,000元+300,000元=769,53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 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滑輪場規範),依系爭滑輪場規範 之使用規定,身高140公分以上者即可購票入場,原告主張 應要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說明,且即便未成年人由監護人陪同進入場區,亦可 能兩人一起跌倒而受傷,若監護人只是在場區外觀看,單純 提醒亦無法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傷,則監護人是否在場與原 告發生跌倒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 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但無法強迫消費者配戴, 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 護具,仍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害,則原告所受傷 害與是否強制其配戴護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於滑行時 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意 外所致之運動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原 告已提供護具予原告,惟原告未由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 即進入場區,嗣原告在場區為滑輪運動時跌倒,因而受有系 爭傷勢;又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之事實,此有系爭滑輪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3至87、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穿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 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 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跌倒受 有系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未說明要求未成年消費者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 且縱監護人在場亦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跌倒受傷,又被告已提 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且縱被告強制原 告配戴護具,亦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勢等語,則 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 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是否即屬其提 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⑵被告未為上開限制措施,與原告跌倒受傷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 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 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 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 護措施與其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 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①查被告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處設置入場前掃描QRcode告示,內 容為「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入場前均應先掃描『Rollerl86滑 輪場消費者規範』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讀消費者 規範,並填妥個人資料,出示『完成同意書』書面供服務人員 確認,方可入場。」,並於入口處張貼系爭消費者規範,原 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14分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規範QRcode告示照片、系爭消費者規範照 片、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安全條款、自我保護與安全要 領頁面、原告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直接以被告之手機操作, 掃瞄掃描QRcode之後,下面有安全條款(即系爭消費者規範 ),點入安全條款之後,下拉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下 要輸入姓名、性別、生日、居住地、手機等情,亦有本院言 詞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觀之系爭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 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 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 ,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 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 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 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消 費者規範「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 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 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 意本規範。」(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之系爭滑輪場Li ne官方帳號之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其中重點2:「配 戴全套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 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 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 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 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 、手肘、手腕或腳踝等。」(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於消費者入場前已透過前揭方式提醒消費者衡量自身之身 體、健康狀況及能力決定否入場,且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 告知消費者應自行確認已配戴完整護具、跌倒時應採取之身 體姿勢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滑輪服 務已標示說明其可能之危險性及須具備之安全要領,並提供 護具裝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必要保護措施。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即屬欠缺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惟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雖非民法 定義之成年人,然依其年齡及得自行完成購票、掃描QRcode 、點選安全條款、填妥個人資料等入場手續等情觀之,顯然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自我判斷能力;又滑輪運動本質上 即存在潛在之運動傷害風險,原告既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此項 運動,並經被告提醒須配戴完整護具後,仍自行決定不配戴 被告提供之護具,逕行在場區為滑輪運動,即應自我承擔此 舉可能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況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 主要屬其監護人之義務,監護人如欲給予未成年人較高程度 之保護,亦即要求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原應由監護人主動加強督促未成年 人為之,以俾達到最佳之保護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 據。  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尚難認定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 自我判斷能力,已如前述,顯非毫無識別及判斷能力之幼童 ,且觀之系爭滑輪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7 、149至151頁),原告之身型相較於周遭之消費者並無明顯 弱小之情形,則原告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時,如由監護人陪 同,是否必然得以避免或減少原告跌倒受傷之機會,尚非無 疑,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始得進 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 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若有配 戴護具,依原告跌倒之姿態或樣態,是否可以避免或減輕系 爭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以:經檢 視受原告跌倒姿勢之錄影畫面,其跌倒之姿態中,足部支撐 失去平衡,旋即髖膝屈使重心下降,左足部由踝關節外翻, 髖同時外展外旋傾向中和踝部所受外翻之力,然而髖外展外 旋最終達到活動度極限,此時重心仍在下降,應力集中在髖 膝踝三個關節附近,髖外展外旋達到活動度極限,膝外翻受 到關節結構及內側韌帶限制達到活動度極限,踝外翻亦達到 活動度極限,最終膝著地時踝關節已經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 翻極限,可以想見附近的結構遭受到超過降伏強度的應力而 導致破壞。若以此受傷機轉設計護具,單純只包覆固定踝關 節的護具勢必不足,應力集中造成結構破壞的位置可能會是 護具上緣附近,可能造成的傷害會是小腿骨折或膝關節韌帶 斷裂。若延長護具超過膝關節,或可降低損傷,但仍有大腿 骨折或髖部脫臼之風險,且此類型跨過膝關節踝關節之活動 支架型護具,一般不會用在非傷病者的溜冰運動使用。市面 上溜冰所配戴之護具就受鑑定人跌倒之姿態而言,則無法防 止此次跌倒膝著地時踝關節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是 以,受鑑定人若有配戴護具,依其跌倒之姿態或樣態,尚未 有充分理由或證據可以避免或減輕本案之傷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須配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本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 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 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跌倒受傷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3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2-消-11-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 表述,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 後曾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 主在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 臉瘀青腫、雙眼腫,案主之外祖母(下稱案外祖母)對案主 之指述有所質疑,不願相信案主所述,保護能力待評估,平 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並於112年8月 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 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並依法 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且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8歲以下之兒少,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訴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非其 血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之責 ,而案主現為17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主 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DV-114-護-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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