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