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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 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已 經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 擠擠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層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 黃惠珠所管領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蜂蜜 擠擠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5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拆開外包裝並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並於結帳未給付款 項,僅支付其購買之蛋白穀飲杏仁露商品價格89元,即離開 結帳櫃檯,嗣經黃惠珠發現後制止陳惠麗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東大四季春冬片等商品(均已發 還予黃惠珠)。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 取商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 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 之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4

TCDM-114-中簡-467-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予瑄(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廖予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聯絡,並 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2段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姵沂」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予瑄之上開帳戶內,附 表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舒霈、江佳蓉、陳佾綸、江嬿鈴、詹春淑、王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係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李姵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讓他們的會員做兌匯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經濟困難,伊才會相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大里區的「7-11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用LINE告知密碼,之後對方佯稱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 也會寄當月的薪資,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之後打電話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2 ①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陳舒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陳舒霈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陳舒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佳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佾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佾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告訴人江嬿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嬿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嬿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告訴人詹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春淑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春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工作,遭自稱運彩公司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之人詐騙,才會寄出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 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 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 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予瑄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陳舒霈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江佳蓉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陳佾綸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江嬿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春淑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9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翔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4

TCDM-113-金簡-90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店)內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德安店委任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賈可梅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家樂福德安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商品拿出去,我把籃子放在別的地方,我就出去 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德安店購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3頁)、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10日交易明細各1張(偵卷第43頁)、113年4月20日、 同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B2家樂福德安店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2次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樂福德安店擔任安全課 長,在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才 發現遭竊,遭竊日期是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與113年6 月10日晚間7時許,商品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竊商品」欄所列商品,現場有監視器,是一名頭髮至肩膀 的中年婦女行竊,該中年婦女將竊取的商品置放在隨身攜 帶的摺疊購物袋內,未結帳攜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29─3 5頁)。再者,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   2、依【附件】第壹、二、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開始陸續拿取 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再依【附件 】第壹、三、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並未進 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4月20日遭竊之商品 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3頁 )。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列 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店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其將籃子放在別 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拿取商品後,係 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店內某處,該商 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現,告訴代理人 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並逐一列出 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3、依【附件】第貳、二、㈡、㈥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 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陸續將架 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之行為。另依【附件】 第貳、五、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肩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 開賣場,並未進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6月 10日遭竊之商品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 (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 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 店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 其將籃子放在別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 拿取商品後,係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 店內某處,該商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 現,告訴代理人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 少,並逐一列出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同一日期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間隔, 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品為【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2元、1,211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家樂福德安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 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分別為 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商品 總價格 1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 ①維齊主食貓極三魚罐頭2罐 ②維齊主食貓海陸雙寶罐頭3罐 ③維齊主食貓極鮮雙魚罐頭3罐 ④維齊主食貓極頂多魚罐頭2罐 ⑤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4罐 ⑥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3罐 ⑦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3罐 ⑧SHEBA金罐鮪鮭罐頭3罐 ⑨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3罐 ⑩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4罐 ⑪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4罐 1,222元 2 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 ①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1罐 ②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鮪罐頭1罐 ③貓倍麗主食罐鮭魚蝦罐頭1罐 ④貓倍麗金罐鮮嫩鮪魚罐頭1罐 ⑤貓倍麗金罐鮪魚真鯛罐頭1罐 ⑥貓倍麗金罐鮪魚銀魚罐頭1罐 ⑦貓倍麗金罐汁煮鮪魚罐頭1罐 ⑧貓倍麗金罐角切鮪魚罐頭1罐 ⑨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1罐 ⑩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1罐 ⑪SHEBA金罐鮪鮭罐頭1罐 ⑫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1罐 ⑬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1罐 ⑭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1罐 ⑮CIAO罐排尿雞肉鮪魚罐頭1罐 ⑯CIAO濃湯罐雞鮪蟹肉罐頭1罐 ⑰CIAO濃湯罐雞鰹干貝罐頭1罐 ⑱CIAO濃湯罐雞鰹吻仔罐頭1罐 ⑲CIAO罐雞鮪干貝14歲罐頭1罐 ⑳CIAO濃湯罐鰹魚雞肉罐頭1罐 ㉑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罐頭2罐 ㉒CIAO濃湯罐雞鮪柴魚罐頭1罐 ㉓CIAO濃湯罐雞鰹柴魚罐頭1罐 ㉔CIAO濃湯罐雞鮪魷魚罐頭1罐 ㉕CIAO罐化毛雞鮪干貝罐頭1罐 ㉖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1罐 ㉗CIAO罐雞鮪干貝11歲罐頭1罐 ㉘CIAO濃湯罐雞鮪蟹罐頭1罐 1,21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113年4月2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01_h265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07:55,被告站在商品架前方,從土色包包內拿出1本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㈡19:08:27,被告將筆記本放回土色包包。  ㈢19:08:30,被告以左手拿起放在地上之紅色置物籃,往畫面左方行走,走入左方某一商品通道。  ㈣19:09:36,被告離開上開商品通道,往畫面右側步行。 二、當庭播放檔名「鎖定商品.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處:被告左手拿著空的紅色置物籃,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瀏覽商品。  ㈡影片0分57秒處,被告開始陸續拿取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  ㈢影片2分03秒處:被告步行離開上開商品架。 三、當庭播放檔名「滿載而歸離店.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42:20,被告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貳、113年6月1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進賣場前鏡頭.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8:36:13:被告身穿紫色短袖上衣,揹著土色斜背包,配戴粉紅色口罩,手推推車,可見推車內有粉紅包包,被告穿過結帳櫃台步行進入賣場。 二、當庭播放檔名「1924鎖定目標取物.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24:04,被告蹲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物色商品,紅色置物籃放在右邊,置物籃內裝有商品。  ㈡19:24:31,被告陸續將架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  ㈢19:25:37,被告將紅色置物籃拖到其左後方,並繼續瀏覽架上商品,畫面可見紅色置物籃內有諸多罐頭。  ㈣19:26:04,被告從土色包包內拿出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㈤19:26:22,被告停止書寫,繼續瀏覽架上商品。  ㈥19:27:05,被告又從架上拿取數個罐頭,將之放入紅色置物籃並拖走。 三、當庭播放檔名「折返賣場.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50:06,被告空著手,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進入賣場。 四、當庭播放檔名「6-32052手推車滿載而歸.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2:01,被告推著手推車在商品通道步行,可見推車內放有紅色置物籃及粉紅包包。 五、當庭播放檔名「菸櫃離開.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3:25: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右肩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2025-03-13

TCDM-113-易-483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2025-03-13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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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 車過程不穩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 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 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宮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不穩有酒駕之虞而 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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