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決日期 113/8/26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TPDM-114-聲-4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