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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之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近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 相隔約半年,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 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4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3.12 110.03.12 110.03.23 110.03.24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9號、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日期 111/02/17 111/04/21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22 111/06/01 113/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78號(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9號)

2025-02-27

TPHM-114-聲-1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忠奇(下稱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至7則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部分, 前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6、7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 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其如附表編號2、6及如附表編號3、4部分,固各犯相同之罪 名,然犯罪之期間則有相當之間隔,並復犯行為、罪質互不 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證 券交易法等罪。而受刑人前已曾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5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23日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三第 330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竟復於上揭前案審理期間或該案 確定後,另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且其中除如附表 編號5之侵占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本院卷三第 21至29、130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偽販售未上市股票 之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外 ,受刑人所犯與其上開前案同屬違反銀行法之如附表編號3 、4部分,均為重大之經濟犯罪,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 受刑人不僅為首腦成員,且吸收之金額及犯罪所得分別高達 20餘億元、9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情節實屬嚴重 ,即使兼予考量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請求斟酌其年紀、身體狀 況等情作為量刑之事由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對我國金融秩序 所生影響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故認實不宜予 以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法定上限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並未有 何罪責過苛而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6年1月至10月間 96/02/16-96/07/27 95年2月間-97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09/30 111/01/20 112/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9 111/03/02 112/06/0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7號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侵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2次 有期徒刑9月 9次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犯罪日期 105年8月間-108年7月間 99/08/14-101/09/04 99年11月間-101年6、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1/3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1/31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證券交易法(詐偽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間-101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5-02-27

TCHM-114-聲-19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49 至50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08/25 109/10/28~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1/06/15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確定日期 111/07/20 113/12/19

2025-02-27

TPHM-114-聲-23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虹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虹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虹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109 年11月2日」部分更正為「109年11月28日」;編號2至3「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 2361號等」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61 號、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7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承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 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 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4585、9022、9042、9220、9221、999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9022、9042、9220、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2025-02-27

TPHM-114-聲-30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1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婷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婷榛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10月3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 111年11月23日11時01分許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112/12/22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1/30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PDM-114-聲-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決日期 113/8/26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2025-02-26

TPDM-114-聲-46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 所處之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非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然 簽署前無人告知經合併定刑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無從再 易科罰金,致聲明異議人誤為同意,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權利 ,從而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未符 ,已非合法。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執行卷宗 ,聲明異議人前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就「臺北地檢113年執緝 字第1338號案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253號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為聲明異議人所自承,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可參 ,並有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568號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執聲字第1202號卷 第5頁)。該調查表上業已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 有關定刑後不得再易科罰金之說明甚為明確,並經聲明異議 人打勾並在旁簽名,足認聲明異議人簽署時即可瞭解,而無 誤認之虞,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不瞭解合併定刑後之效力亦無 理由。 四、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聲-4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青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有期徒刑4月、⒊、⒉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 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 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且 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 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 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3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533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1日 102年5月底某日 10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7日 10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4年1月1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1505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2時48分止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許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②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③108年3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380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104年07月20日 105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8月18日 105年06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53號

2025-02-26

PCDM-114-聲-6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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