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