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
、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
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凱仁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
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57公克,驗前總淨重1.066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659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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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簡-524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