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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蓮英、林裕峰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 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 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 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補-44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 孺教養院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 院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 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 養院由聲請人父親黃天鵬與夫人黃盧小珠於民國43年設立, 查大同婦孺教養院董監事皆已離世,董事會章程第2章第4條 記載創辦者及其繼承人為當然董事,惟距臺北市私立大同婦 孺教養院拆除已50餘年,其餘董事之繼承人幾乎無法尋覓, 致使董事會已然無法行使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 婦孺教養院臨時董事為附表所示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三、經查,依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董事會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創辦人或其 繼承人選聘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者或其繼承人為當然董事 」,以及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如在 任期內因事故出缺時由創辦者或其繼承人另行聘請,任期以 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大同婦孺教養院目前並無董事,且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大同婦 孺教養院拆除距今已50餘年,創辦人之繼承人幾乎無法尋覓 ,致使董事會已然無法行使職權。復依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大同婦孺教養院董事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會議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又聲請人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 相對人臨時董事,有渠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 的,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應屬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 當人選,爰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職權,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 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1 黃佩珊 60年1月17日 2 陳虹碩 72年1月6日 3 歐佼齡 61年6月18日 4 游素秋 56年9月25日 5 許慧勲 81年12月1日

2025-02-13

TPDV-114-聲-67-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賴秀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2年後因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小孩, 工作不穩定就無能力繳交新光人壽保費,所有保費都是異議 人在新光人壽從事壽險業務的胞姐賴俊梅從她新光銀行帳戶 扣款,繳費到保單滿期,至於出國也是異議人胞姐在新光人 壽每年業績達標,公司免費招待業務員或家屬的名額,日本 、大陸、加拿大都是,並不是異議人出錢去玩,也沒有所謂 無揭露的財產或收入,就是打工維持最基本生活,一切一切 都是胞姐看異議人生活困難幫助資助而已,連國民年金異議 人也欠繳10年,近幾年才開始分期付款補繳,目前還欠新臺 幣(下同)好幾萬元,異議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目前異議人 持續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和方式,如附表之保單預估解約 金額約152,794元,被保險人(第3人謝東軒)願保全保單有 效,願用相同解約金額152,794元替保單贖身,免去保單強 制解約換價,讓異議人等能保住最基本的醫療防癌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1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0月2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15萬3,33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無繼 續性給付,亦無理賠申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31頁記載), 可知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 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 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 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 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秀美 賴秀美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PH223550) 34,619元 2 賴秀美 謝東軒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JMH357250) 118,715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1-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384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 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1頁所載,並總 結「綜上所述,殊顯鈞院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38434號執 行命令說明:債權人張美華聲請對旨揭債權是否真實?為此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 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8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 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 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並予以原處分或程序 撤銷之為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 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 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 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就執行命令與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復查,異議人針對原裁定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 1頁所載),經核並無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亦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 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僅提出「質疑」,且異 議人另主張異議理由,亦主要爭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之存在 ,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 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 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孟展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 究社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72年1月27日( 72)台內營字第13189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113年9月18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458號法人登記 證書(本院卷第6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並提請第十四屆董事會113年12月2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通過,復經內政部以114年2月5日內授國工字第1140004 685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 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 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 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法-25-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9頁),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似乎並未仔細審慎斟 酌附件9份終身壽險保單,請第三人保險公司提供正確之保 險內容,即做出駁回文第三項之認定與裁判為無理由實有怠 乎審慎斟酌之責。且並未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 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到妥善程序權之保障。債 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 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 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權債務人之壽險契 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應代位終止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量其必要 性,非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代位。債權人 於96年取得勝訴判決,當時異議人因資產全被扣押,已於95 年底搬離債權人通報之住址,始終未接過任何聲請執行債權 之通知。及至113年8月,異議人去電第三人(保險人)方得 知債權人依據第897號判決文聲請扣押欲代位解約系爭保險 之情事,實非異議人故意規避此案,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 又幾無謀生之機會與能力,如何清償此高額利息之債權。異 議人所執是依據保單附表第1項「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之長子亦為受益人,本保險內容 係以生命存續期間每三年還本投保額20%(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終身,購買此保險是孩子父親給兒子的教育基金, 兒子成人後,因母親生計困難,乃交予本人為生計之使用。 每三年還本之40萬元分攤三年每月僅1萬1千元的金額,加上 異議人年滿65歲之老人年金(原5667元),自113年3月調整 為5944元,每月共約17,000元維持生計。而執行法官並未確 實了解此保單之內容而在異議駁回文第三項中云係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然實則異議人所有的保單都是在未進入 前公司且小孩均年幼時,為求兒女未來的保障,陸續購置( 已30年有餘)。自95年底,公司因財務的問題結束營業而發 生之債務,當時異議人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殆盡,信用受損 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臨工維生至今,現已66歲體力 不濟,更無穩定謀生之能力,僅以此一每三年兒子的保險還 本金額及自己的國民老年年金共計17,000多元過日子,卻被 執行法官認定非屬維持固定生活所必須,而此17000元之金 額甚且遠低於強制法第122條之規定。再者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2,288,84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其 中高額年息7.32加違約金,遠遠超過所欠本金一倍之多,如 此高額利息實與台灣現實社會多年以來的實際低利之金融利 率狀況不符。因而造成債務人(要保人)所有的保單全解約 也不足以抵債。凱基銀行之經濟利益鉅大,屬強權之勢,異 議人實屬弱勢,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幫債權人銀行取回全部 債權本金再加高額利息之舉,實為不合理、不公平之判也。 前述本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 進行執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 本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系爭9張保單,其中含健 康保險之主約3張(附表第4、6、7項,其中一張即第4項係 防癌險主約尚有無現金價值之健康保險附約),其中第4項 被保險人是本人,第6、7項分別是兩女兒,終止此3張保約 也導致無醫療理賠之保障。執行處全然不予了解與認可。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定此醫療保險之需要性,強烈維護高 額利息之債權,亦顯非公平公正且符合社會實情之裁判。9 張保單,各有不同之保險屬性及保險對象受益人,再請第三 人保險人提供完整正確的資料,詳細了解內容,方予以公平 合理之裁判。隨狀附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 請詳閱並非所有被保險受益人均係要保人(異議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2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 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 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7 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1-25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總額1,400 元財產、所得總額14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31-137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17頁債權總額計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9保單,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451萬6,63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 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 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 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 金保險(見司執卷第59、105頁記載),異議人亦自承其沒 有申請重大傷病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9頁),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之附約( 見司執卷第5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所稱本 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進行執 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本債務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仁美 林翰宇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761390) 1,852,420元 2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305690) 1,138,976元 3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629680) 368,408元 4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74,699元 5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B85190) 118,542元 6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632390) 121,411元 7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A484370) 137,712元 8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426,371元 9 王仁美 王仁美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8,09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計算,即應依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核 算。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附表所示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查報如附表所示建 物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暨計算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每平 方公尺交易價額×層次面積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之總面積×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以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計算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每平方公尺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 示土地面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全部相加後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請原告依本 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雅祥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雅祥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㈡臺北 市大安區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㈢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萬華區 福星段2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共有人被 告姓名及其對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補-392-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保單Z000000000終生醫療,實 為已失效之保單,現只有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為 有效之保單,茲附上保單狀況明細,異議人僅存Z000000000 的癌症醫療附約可以應付未來生病的醫療支出所需,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函囑託本院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7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 日陳報本院南山人壽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辦理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 無財產,112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8,972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卷第39、41頁)、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助卷第197、199 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助卷第215頁債權 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見司執助卷第47、48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 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南山手術醫療保險-被保險人、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 -無社會保險、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 (見司執助卷第45頁記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司執助 卷第25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 之前開醫療險、傷害險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 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 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 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陳玉華 陳玉華 183,562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仁道即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泰山文化基金會因不再獲得 捐助致無法繼續基金會運行,經民國114年1月10日董事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以民國114年2月3日臺教 社(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選任聲請人詹 仁道為清算人,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4年2月3日臺教社( 三)字第1140005514號函、捐助章程、董事名冊、114年1月1 0日、114年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 4年5月5、6、7日報紙公告、清算人印鑑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3

TPDV-114-法-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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