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
,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朱雅菁共同經營之寵
物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爰予以更正)
、利用朱雅菁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
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
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
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
90予被告(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
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
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且斯時被告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刷告訴人信用卡以換現金的
地點,都是在我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並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之寵物店內,由證人黃程煜決定刷卡交易之商品,最
後刷卡交易的商品是寄給黃程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第124至125頁)。復告訴人兼證人朱雅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借被告手機時都在我與被告合資開設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的店內,且我從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中
,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去刪除驗證碼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朱雅菁所共同經
營之寵物店確實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為被告取得信用卡驗
證碼簡訊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地。又證人黃程煜前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
,3D驗證碼,我來刷卡購物,之後再把刷卡消費之9折現金
匯給被告,我刷卡購物的商品都是寄到我前同事王錦章家(
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
並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8至53頁),而黃程煜之戶籍乃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利用黃程煜刷卡購物之行為地
點以及商品送達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
應無疑義。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三民區;而犯罪結果地,即刷卡交
易商品之寄送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均非本院管轄
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
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
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0,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0,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PCDM-113-簡上-39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