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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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吳錦堂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4

SCDM-113-附民-122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如妙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4

SCDM-113-附民-1075-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結晶體貳 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劭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有如 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 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冰糖混充毒品,刻意 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15.3512含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而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47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 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 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 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警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 遂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波」與被告所使 用之Line暱稱「新毛毛」帳號聯繫,嗣雙方旋談妥於113年5 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晶體1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毛重1.81公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5.39公克)、Samsun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劭農有於上開時間,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新毛毛」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為詐取毒品買家所交付之對價,而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㈡ 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假毒品交易之過程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1.證明本案扣案物品。 2.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色晶體2包、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 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物品,並未檢出法定毒品乙情,有上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13

SCDM-113-竹簡-1435-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劉芯彤 被 告 彭汶瑄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0

SCDM-113-附民-1234-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簡嘉宏與告訴人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 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 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傷害,顯見 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與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簡嘉宏於113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故與朱宸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對朱宸儀恫嚇稱:「要打死你,不會放過你」等語,後旋 持安全帽毆打朱宸儀,並拉扯朱宸儀頭髮,致朱宸儀受有頭 部腫脹、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適警員蕭陳龍據報到場 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宸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宸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宸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陳龍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秘錄器對話譯文 被告為警逮捕過程之事實。 4 證人朱宸儀受傷照片、公務電話紀錄 證人朱宸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曾以上開 言詞恐嚇告訴人,然其復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傷害告訴 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09

SCDM-113-竹簡-141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 6622、6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09

SCDM-112-訴-578-2025010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魏文龍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字簡第5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附民-83-202501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45、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 偵查卷第2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對賠償金 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上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衛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路口,因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邱瑞珠騎乘、因時相變換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邱瑞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又即往左大角度偏閃,適魏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李宗衛與 魏文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文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第五第六椎間盤骨折合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前額七公分;人中兩公分)及 左手拇指(三公分)撕裂傷、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右側車輛,而突然將車輛向左打,並緊急煞車,因此與告訴人魏文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路口號誌為黃燈,證人煞車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39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擦撞右前方減速之前車騎士後又往左大角度偏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592-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 124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餅乾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虹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印有「佩佩豬」商標圖 樣之餅乾1片,乃侵害商標權之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為行銷目的於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2436號認被告所涉犯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等均無前科,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佩佩豬」商 標圖樣之餅乾1片,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註冊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 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7

SCDM-113-單聲沒-59-20250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為8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 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張文仕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 酮5小包(驗餘毛重拾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河堤,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後,猶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車廂內扣得張文仕 主動交付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1.12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及Mephe 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07

SCDM-114-竹交簡-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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