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 及地下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惠芬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3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4

TCEV-114-中補-642-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被 告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鐘宇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新北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在臺中市侵害其配偶權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3

TCEV-114-中簡-10-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3

TCEV-114-中補-598-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8,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0146-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施敦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陳秀英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8 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 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簡-560-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上訴人 蔡金穎 蔡舒婷 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耀東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9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3477-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耀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6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4096-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沁間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46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簡-558-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0號 原 告 紀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4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補-570-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朝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7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補-57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