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曾國棠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5號   被   告 周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0櫃NOVA資訊廣場之良興電 子中壢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國棠所管領之GRAVIT Y C5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Soundc ore AeroFit Pro藍芽耳機1個(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曾國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4-壢簡-100-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5號   被   告 陳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邱金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舉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54-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叡(原名楊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松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理 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然於本案仍任意 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安 全帽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依上開說 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松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 家樂福量販店平鎮店B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椀婷所有、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楊椀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椀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4-壢簡-18-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 訴人陳秀莉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胡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陳秀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01-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盧金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借回來放 ,之後就拿回去還了,當天我跟他們店的人吵架,我才拿上 開滑板車要擋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歐永斌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離其店內機台上之動漫公仔 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下稱本案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應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翻異其詞,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卷內 客觀事證明顯未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 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 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店內機台上之本案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歐永斌放置於機台上 方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0元,已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歐永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440-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靂生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雲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蘇格登洋 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非高,兼衡其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已飲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比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瑞雲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即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瑞 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瑞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212-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暨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9號   被   告 郭家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             2-10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寧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富裕街往富村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富裕街與富國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欲自富裕街左轉富國街之楊寶月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寶月受有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郭家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郭家寧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楊寶 月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638-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 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惟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犯罪動機為沒有錢購買故而行竊,患有憂鬱症之生活及身 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非 鉅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 盜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又各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6月 間(兩次犯行僅相隔6日),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 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5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 編號1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 ,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上址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商品,將竊得 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 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美菊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該店清點貨物明細3紙、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2025-01-03

TYDM-114-壢簡-20-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球霸撞 球館內,趁陳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側背包內錢包中 的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陳鎮華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