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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 定自111年2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浮動利息(現為3.865%)並同 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 整。嗣被告11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寬限期,變更攤還條件 為自111年7月4日起,按月付息,自112年7月4日起,按剩餘 期數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尚積欠300,895元未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 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 、催告函、存證信函回執聯、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戶籍資 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89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4-重簡-7-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 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 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 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 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 ,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張靖謙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致無法確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4

SJEV-114-重小-382-202503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以時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於111年4月27日將其申辦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担全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幣託網站平台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提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692-20250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吳重生(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另因被告吳重生業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死亡,原告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按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3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 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詎被告於契約期間積欠各項費用 達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多次將車輛借予無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第三人駕駛,致使原告被開立無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罰單,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車牌,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上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積欠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2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連宥翔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往幸福路方向時,因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不實,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 換有疑義,且折舊長達3年半,報價維修之價額竟高於系爭 機車折舊後之殘值,顯有落差,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 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停放於 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佐稽,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1,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 為證,參諸該機車維修明細單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機車係在停車格遭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同時受到外力直接之撞擊及倒地後碰 撞地面之撞擊,其所受損害情形往往不僅如初步外觀所顯示 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其他損害,應認原 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 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為 原告所有、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依原告所提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61,800元均屬零件項目,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6,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6,1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190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曾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3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389-20250227-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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