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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聖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陳弈賢(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公訴)、「牛蛙」 、「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由「牛蛙」製造偽冒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交予柯聖暉,柯聖暉再轉交陳奕 賢,由陳奕賢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 遭詐騙款項,柯聖暉則透過飛機軟體於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際,在旁監控把風,並待陳奕賢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後,向陳奕賢收水,再交付給上手「牛蛙」,以此方 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於112年9月初, 向陳耿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耿健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相約陳耿健於同年9月2 0日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奕賢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 肚區牛埔永順宮,向柯聖暉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之識別證及鼎智公 司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陳耿健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懸掛偽造之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陳耿健,足以生損 害於鼎智公司、丁建國,嗣陳奕賢向陳耿健收取上開款項, 並當場交付偽造有鼎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現金收據1 張給陳耿健收執而行使之。其後陳弈賢再返回臺中市大肚區 牛埔永順宮,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柯聖暉,由柯聖暉再轉 交給「牛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柯聖暉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耿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將上開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聖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奕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耿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奕賢部分見偵卷第41至45、161 至164頁;證人陳耿健部分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柯聖暉指認共犯陳奕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共犯陳奕賢指認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受執行人:告訴人陳耿健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大肚 分駐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 105頁)、共犯陳奕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24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耿健沙鹿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 (見偵卷第83至85、93至97、107至123頁)、告訴人陳耿健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7至 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較低,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55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 智公司印文、丁建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鼎智公司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智公司外派 經理丁建國工作證、鼎智公司收據後,推由共犯陳弈賢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4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 、「巨齒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雖 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犯陳弈賢、「牛蛙」、「葛林戴華德」、「大 船」、「巨齒鯊」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於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自動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收水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水贓款55萬元後,隨即轉交給共犯「牛蛙」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洗錢之財物55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4號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09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陳芷葳 被 告 孫子翔 范瑞軒 劉瑋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81-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傅庭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 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易卷第63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傅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安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5天新 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由傅庭安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給對方使用。傅庭安遂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家樂福東海店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劉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傅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  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偉」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5日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劉慶偉」接洽,被告並不 斷詢問對方提供帳戶之風險,稱:「比較擔心到時候卡片持 有權拿不回來」、「雖然我現在裡面沒有錢」等語,對方回 復:「我們這個不做的是賭博客戶的金流 風險是比較小的 」、「最多出現風控問題 但是我建議你是兩個月配合一次 不要太頻繁就不會有任何風險的」、「我們不是做黑的喔」 、「卡片5天到期 我們是可以見面歸還給你」等語,此有被 告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疑異,本於罪疑 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 3萬6,054元 0 徐苠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0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1萬5,016元 0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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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鴻 具 保 人 郭慈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慈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建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 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即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郭慈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高分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 法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 ,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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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23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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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粘春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50、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傷害犯行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 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74.7mg/dl(即百分之0.2747),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另被告因細故抓傷告訴人楊琪惠,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650卷第1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6號   被   告 吳粘春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梁鈴雅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粘春趕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 火車站之公車站D區月台,與楊琪惠因占用座位之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吳粘春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 毆打楊琪惠,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 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楊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伊走到公車站月台,因走累了坐下休息,告 訴人楊琪惠叫伊不要坐在這裡,佔她位置,告訴人先拉伊的 手,伊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要把伊拉走,伊只是手揮了一下 ,可能就因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3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缺線」更 正為「無缺陷」、第15行「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林桂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立 揚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 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92頁), 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林桂梅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38巷從進德北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進德北路處第2個彎道處,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林桂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上開彎道處正超越其他車輛行駛,適吳立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雙十路往進德 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彎道處,林桂梅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吳立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 立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 現場吳立揚人車倒地的情況,可預見吳立揚很有可能會受有 傷害,卻仍短暫停車查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桂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繞過旁邊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與其他車輛併行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之事實。 0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有車損之事實。 ⑶被害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⑷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00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持自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 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不願就本案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本署偵 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 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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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琴薇 自訴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 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 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 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 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 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 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 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 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 ,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許於 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改為X)張 貼自訴人為跨女、高中讀男校等涉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 ,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罪,本案 與前案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均為事實上同一,是 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辦案進行 單交辦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IP位址220 .133.64.129於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23時25分 、112年7月14日9時39分等時段登入之位置資訊後,以IP位 址僅能查詢1年內(即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4日)之登入資 訊,故上開111年間登入位址均無法查詢,112年7月14日9時 39分許之IP位址亦查無通聯記錄等旨,簽請他案簽結乙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屬 實,堪以認定。前案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屬為調查、釐清 前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進行事項,顯已經檢察 官為實質偵查行為。  五、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自-13-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岱倢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 年8月22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8號   被   告 張浩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湯姆熊歡 樂世界台中站前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岱倢所有放 置在櫃臺上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李岱倢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倢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已由告訴人李岱倢領回,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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