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傅庭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
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易卷第63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傅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安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5天新
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由傅庭安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給對方使用。傅庭安遂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家樂福東海店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劉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傅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 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偉」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5日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劉慶偉」接洽,被告並不
斷詢問對方提供帳戶之風險,稱:「比較擔心到時候卡片持
有權拿不回來」、「雖然我現在裡面沒有錢」等語,對方回
復:「我們這個不做的是賭博客戶的金流 風險是比較小的
」、「最多出現風控問題 但是我建議你是兩個月配合一次
不要太頻繁就不會有任何風險的」、「我們不是做黑的喔」
、「卡片5天到期 我們是可以見面歸還給你」等語,此有被
告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疑異,本於罪疑
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 3萬6,054元 0 徐苠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0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1萬5,016元 0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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