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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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127-3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3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2-家財訴-5-20241125-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蕙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焜炘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3-家財訴-15-202411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OO」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125-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美榛 被 告 劉敏明 劉敏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 被 告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本院卷第37頁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惠媖先後3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成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劉敏龍、劉敏 文、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為 辦理過戶,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並將空白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交予原告用印。詎被告劉敏龍等3人竟自行製作虛 偽不實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告劉敏龍等3人所有,原告卻未獲分配。是 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成霖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無處居住,兩造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房地(下稱東坑路房地)讓原告繼續居住,並每月 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 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所蓋用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遭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退件,原告因此重新申辦印鑑證 明並於系爭協議補蓋其印鑑,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 況原告確實居住於東坑路房地,被告劉敏龍等3人亦自111年 2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迄今已26次。且原告前對被告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成霖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 系爭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 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敏龍等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後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1、145至1 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係最早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因被告 劉敏龍等3人要求而分別蓋印圓形及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應 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 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下方立 協議書人欄位中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394頁 ),亦未曾爭執各該被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由主張變態事實 之原告就其係於空白協議書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中上方第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劉敏龍之簽名 、印文、被告劉敏明之簽名、印文、原告之簽名、方形印文 ,且彼此間距、字體大致相當,而原告之方形印文下方另有 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圓形印文(參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一 般橫式書寫習慣,原告簽名、用印之順序係於被告劉敏龍、 劉敏明之後,顯較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不 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0年1 1月29日經該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再於同日至臺 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即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之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415至416頁),堪認原告初始係因 蓋用與印鑑證明不同之方形印文,而再次申辦印鑑證明並用 印於原本方形印文之下方,而非原告於簽名時同時蓋用圓形 及方形印文。則系爭協議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劉敏 龍等3人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填載完成擬分 割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法,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重新蓋用 圓形印文時,又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為何,益徵原告 前開主張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是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既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係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協議確係 經劉成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系爭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即乏所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 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 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經劉成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 認,則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 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敏龍等3人係依兩 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亦已無所有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 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劉敏龍等3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024-11-20

TCDV-113-家繼訴-65-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膜炎、腦 積水,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 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腦積水、腦室腹腔引流術後,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0

TCDV-113-監宣-78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6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甲569F、甲569M(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過當管教,全身有多處新舊瘀青傷痕,聲請人雖嘗試 與法定代理人2人討論安全計畫,惟法定代理人2人無法提出 可一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路成員,聲請人因而於112年8月25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現法定代理人2人雖同意接受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親職 教育,惟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修復仍無具體成效,渠等教 養觀念與能力尚待評估,且渠等屢因生活瑣事頻繁衝突,居 住處所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 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表 達意願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3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雖知悉應調整渠 等管教方式,亦願意配合處遇,惟迄今仍常因生活瑣事發生 衝突,亦需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持,親職功能實仍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5

TCDV-113-護-628-20241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90G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現由其外祖母甲290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甲290GM多次不當管 教,經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惟甲290GM於處遇期間,多將 受安置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 之教養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 展限制,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 式,亦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 聲請人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 遭貶抑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290GM雖可配合社工安排與受 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期間仍會有責怪受安置人之情 況,其親職教育亦尚未執行,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且甲290G M擬與新交往對象同居並照顧受安置人,惟居住地點、經濟 負擔、親密關係穩定性等均不確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 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0GM尚未執行親職教育,於 會面時仍習慣責怪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未來可提 供受安置人之照護教養環境亦無法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5

TCDV-113-護-627-20241115-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 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相 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聲請人已 依約履行,相對人迄今卻未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復於113年 6月24日、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他人,合計債權總值已達1416萬元,並將取得款項轉匯、提 領殆盡,更試圖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恐有將系 爭房地移轉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出售系 爭房地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舉,亦非不能想像, 而有詐害債權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 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 案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0萬元本息,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 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所欲保全者係其對相對 人請求金錢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請求標 的係金錢之給付,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前揭假處 分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TCDV-113-家全-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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