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