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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譚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811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527814-9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81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 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 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 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 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 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 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 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 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 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2024-11-28

TPDV-113-訴-50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 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 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 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 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 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 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 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 ○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 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 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 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 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 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 (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 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 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 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 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 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 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 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 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 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 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 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 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 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 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 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 (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 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 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 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 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 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 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 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 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 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 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 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 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 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 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 ,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 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 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 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 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 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8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03782-0 1 398

2024-11-28

TPDV-113-除-16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各2份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5萬4,79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5.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1萬5,5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4.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7萬338元

2024-11-28

TPDV-113-訴-4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 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 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 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69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章第1 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1.73%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2.99%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 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299%;逾 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 299%;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 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48萬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 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48萬8,880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以3,802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以7,645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1萬1,53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以48萬8,880元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44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 卷第10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仍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 姪子,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43萬8,000 元、4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因需委任律師 向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而受有6萬元之律師費用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 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可知被告並無犯罪,被告實亦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55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單 、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子之對話紀錄、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 員(下稱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 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等件(見另案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 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96頁、第97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既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 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並無犯罪,被告亦係受害者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26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加入LINE暱稱張彥傑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整合 債務做數據編輯,要我拍下存摺跟雙證件傳LINE給他,對 方跟我約在111年8月22日在林森北路中國信託領48萬元, 領出來後在附近交給對方,我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有質疑對 方說法,我是因為去外面做貸款都沒有過才會在網路上貸 款等語(見另案卷第45至46頁)。復參諸被告與系爭專員 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可是我7月送件太多次了」、 「高達5次」、「但我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5 0頁),及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所 載:「…三、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 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見另案卷 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因循一般貸款管道申貸多 次遭拒後,轉而於網路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系 爭專員辦理貸款,而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另案卷第46頁),被告既知悉循正常貸款途徑均無果, 則前揭貸款專員如何能以資金數據編輯即款項進出本案中 信帳戶之方式,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以取信於其他借貸人 ?又該等假造被告確有款項進出帳戶而有還款能力之行為 ,是否合於常規之借貸流程?均顯屬有疑。   ⒉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旋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2時49分、56分 以現金提領出43萬8,000元、4萬2,000元等節,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考,且觀諸被 告與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實係步步遵照系爭專員之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系爭專員亦隨時關注被告 之動向,並於被告詢問:「金興傢俱行 何月梅 是小姐嗎 ?」等語時,系爭專員稱:「可以」、「是何總向你購買 傢俱!」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另案卷第82 至95頁)。由上足知,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 ,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系爭專員之監 控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中俗稱 「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無異,則被告實係全然配合系爭 專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實際 並未出賣傢俱予原告,系爭專員仍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傢 俱」等語,以謊報款項之來源,此亦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相仿。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配合取款並 交付款項予陌生之第三人,實難認僅係單純辦理一般借貸 之用。   ⒊是以,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多次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尋常之貸款程序,而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亦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而無須賠償原告,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支出提起刑事 自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而支出律師費 用,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自身訴訟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即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78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唐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6元,及其中70萬6,39 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萬3,244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共60個 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 利率4.51%(合計為5.8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息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1 13萬3,244元(含本金70萬6,392元、利息42萬6,852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6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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