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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許提出此 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 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印製「台北機場大冒險立體書」 500本(下稱系爭立體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7,0 75元(含稅),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報價單發包委託訴外 人開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 ,開睿公司並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手工對裱等作業,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 250元(含稅),然上訴人卻突於111年5、6月間要求停止製 作系爭立體書,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不同意 其要求後,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予停工,故被上訴人乃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已支出 之製作費用,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 欄第3條(下稱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4, 250元(含稅)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回覆5 月7日產線即會正式停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通知停 工時已製作部分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仍讓開睿公司及其協力 廠商繼續製作系爭立體書,而多支付手工對裱項目之費用10 萬2,375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主張支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250元部分,惟經比對協力廠商提出 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尚與被上訴人主張已付開睿 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報價單係上訴 人輕率或無經驗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減請求金額 。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工單費用說 明,且價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 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印 製系爭立體書,被上訴人即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 書,並已支付製作費40萬4,250元,詎上訴人中途通知停工 ,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40萬4 ,2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花費之製作費用若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 印製系爭立體書,約定總價53萬7,075元(含稅)乙節,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另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 立體書,開睿公司於111年5月間完成系爭立體書之印刷製作 、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後,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 用40萬4,250元等情,亦據提出開睿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並經證人即開睿公 司業務柯吳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開睿公司擔任業務,負責 接單、製作,於111年3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 立體書有關之印刷、對裱及軋型,原告在3月委託後,4月初 就陸續先叫紙張、開始印刷、封面上光包紙板,內頁部分在 4月去軋型,軋型完後就對裱成冊,成冊的時間是5月13日, 開睿公司做完後,原告還有部分手工要黏貼,原告後來有通 知伊說先不要寄到南部去做手工黏貼的部分,說客戶那邊有 突然喊停,不要寄去,所以貨先放開睿公司,先不要寄到南 部,否則會有費用,原告委託開睿公司所製作的作業即鈞院 卷第21-26頁的報價單,報價單上的作業已經做完對裱成冊 ,開睿公司開立發票所載金額原告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 43-144頁),復有工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工 作傳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發貨通知單、應收帳款 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原審卷第頁131、133、1 35、205-225、237、249-253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將已完成對裱成冊之系爭立體書交付上訴人受領 ,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開睿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立體書對裱成冊階段之作業,被上訴人並因此依 約支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與開睿公司。至上訴人抗辯協 力廠商提出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付 開睿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乙節,惟被上訴人與開睿公司協 力廠商間並未簽立契約,此應屬開睿公司與相關簽約協力廠 商間之帳目處理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節抗辯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支付開睿 公司之製作費用為40萬4,250元乙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貴公司下單後,若中途更改或停止 製作,本公司將依已製作部分收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 第19頁)。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 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立體 書之印製工作,於系爭立體書製作完成交付後,由上訴人給 付約定之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前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通 知被上訴人停止印製作系爭立體書之工作,核其真意,應屬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生終 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則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 訴人因履行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之工作而支付開睿公司之製 作費用40萬4,250元,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固辯稱已於111年5月7日 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故111年5月7日以後之手工對裱費用即 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為儘 速交貨,即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委由開睿公司施作印刷製 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開睿公司並於同日就前 揭印製作業再行轉包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迄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停工時止,系爭立體書已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 軋型等作業,111年5月13日完成對裱成冊作業等情,有律師 函、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6、133、135頁) 可佐,雖被上訴人係於對裱成冊作業完成後始通知開睿公司 停止施作,業經證人柯吳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查,於111年5月7日上訴人通知停工後,系爭立體書之對 裱工作已接續由開睿公司協力廠商鈺軒公司作業中並已近完 成階段,若立即停工,對裱作業階段支出之製作費用開睿公 司仍應對鈺軒公司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約亦須對開睿公 司負給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若認上訴人毋需負擔給 付對裱作業製作費用,而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單方 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商業風險,此顯與誠信不符。況且被上 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對裱作業階段之系爭立體書,並交付上訴 人受領,則依系爭報價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 人已支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抗辯 對裱作業製作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製作費用屬金錢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 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報價單,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酌減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云云。惟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是否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係於111 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惟其於113 年8月1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見原審卷第89-93頁)主 張因輕率、無經驗而聲請法院酌減,足認上訴人為聲請時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契約終止後因履行契約而支付之製作費用,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4

TPDV-113-簡上-29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高憶雯(即高春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淳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30589-8 1 524

2024-12-04

TPDV-113-除-165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 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3

TPDV-113-聲-67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 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 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 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 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 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 ,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 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 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 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 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 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 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 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 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 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 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 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 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 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 、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 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汪明雄(即汪蕭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黑馬基金 11-D3-01-0006765-9 1 358.40

2024-11-29

TPDV-113-除-178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 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 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3年5月3 日結算止,尚欠原告75萬6,28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56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周藍詩 相 對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提 供工作之保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但沒有 提供相對金額之工作,還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積欠債務之 假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8

TPDV-113-抗-42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孫力克 被上訴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 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 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 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以資 金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 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 月初再向伊借款5萬元,伊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經伊 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起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惟 系爭款項係供作公司活動經費用途,並非私人借款,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5萬元匯款。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正欣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去年年底時跟前老闆吃飯…原告(即上訴人)有 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25萬元…於是我在今年1月 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因為原告是被告 的上司,當時原告有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了 25萬元,但是沒有打借據,且原告也快退休。我當時有跟被 告說欠錢就要還,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原告蠻有錢,應該不 差這25萬元,且被告也經濟困難,被告認為要還錢應該要有 借據。」、「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但沒有否認。被告有清楚 的說他有給原告借據,應該是原告將借據遺失了。被告是說 當時有簽借據,但是因為原告提不出借據…」等語(原審卷第 77至79頁)。證人胡正欣與兩造均熟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 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 方之不實言詞,依其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交付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上次有提到如果我跟別人 借錢,一定會打借據或是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9),堪 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5萬元匯款並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應即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公司 活動之公款云云,然查,兩造均曾屬富邦人壽公司同事,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彼此間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兩造任 職之部門並非財務或會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 屬公司活動之公款,按理亦應由富邦公司相關會計部門人員 以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由上訴 人以私人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 屬公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參照)。承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 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重訴字第939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參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6

TPDV-112-重訴-93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金水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誠因113年訴字第96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 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6

TPDV-113-訴-96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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