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PHAM NGO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
際網路,在「bitonic」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陳雅婷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於112年12月21日
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根文訊(未據
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明則依「PHAM NGOC」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乘坐「PHAM NGOC」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持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PHAM NGO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
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在網站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
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乃實
際對告訴人陳雅婷施以詐術之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
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以何種方
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PHAM NGOC」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PHAM NGOC」之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PHAM NGOC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並從事製
造業技工,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洗錢犯
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PHAM NGOC
」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經被告陳明乃「PHAM NGOC」
所提供,並於提領款項後立即交還「PHAM NGOC」(見偵卷
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9,000元,然
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交付「PHAM NGOC」,且未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領之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
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與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犯罪金錢以遂
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集團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帳號,帳戶所有人之犯行另由警報告管
轄地檢偵辦)。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陳雅
婷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帳號,旋於同日14時58分
許,由NGUYEN VAN MINH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楊梅富岡店提領9005元,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INH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截圖。
(四)超商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1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36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