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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桃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與另犯多起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 嘉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 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3年度審易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確定;㈢103年度審 易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 與另犯多起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何嘉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嘉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63-202410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且僅係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 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  ㈡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前述修法,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然參諸上開 規定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被 告既已於警詢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對價,自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長期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與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 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 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1

TYDM-113-壢金簡-40-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PHAM NGO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 際網路,在「bitonic」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陳雅婷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於112年12月21日 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根文訊(未據 起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明則依「PHAM NGOC」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乘坐「PHAM NGOC」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富岡店,持該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PHAM NGO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 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在網站上公開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 犯行,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乃實 際對告訴人陳雅婷施以詐術之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 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以何種方 式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PHAM NGOC」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PHAM NGOC」之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PHAM NGOC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並從事製 造業技工,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洗錢犯 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PHAM NGOC 」本件犯行所用,然該金融卡經被告陳明乃「PHAM NGOC」 所提供,並於提領款項後立即交還「PHAM NGOC」(見偵卷 第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9,000元,然 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交付「PHAM NGOC」,且未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領之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 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與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掩飾犯罪金錢以遂 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之時間地點,取得詐騙集團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華南帳號,帳戶所有人之犯行另由警報告管 轄地檢偵辦)。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陳雅 婷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帳號,旋於同日14時58分 許,由NGUYEN VAN MINH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楊梅富岡店提領9005元,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MINH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截圖。 (四)超商監視器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資料1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金訴-136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貳張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 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 正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而邱文正於112年9月8日經警 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楊佳欣」,經「楊佳欣」與邱文正約定再指派 專員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於同年9月10日晚間,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育維,於同年9月11日 上午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向邱文正欲收取上開款項(實際 僅準備1,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時,旋即經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鼎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維(下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邱文 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陳明傳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 7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而須繳回之情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參以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 )。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遭詐騙 ,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 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 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 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 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 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盈富國際控台」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 之行使(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 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且 影響於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 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 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另扣得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收據」2張、「富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案尚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06-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羽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購物,其所圖者乃轉嫁該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係又未洽,然此僅係 同條項款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在購物網 站上,任意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網路線上借款會 員帳號、密碼、驗證碼,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借款,其所為 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 價額即新臺幣2萬47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係從不詳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後,將之輸入於購物網站上並傳輸予該購物 網站,表達以借款之方式購買商品之意思,實際上並無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是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 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得知 該網友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借款 額度換成現金,便向該網友表示可幫其下單家樂福禮券,再 以禮券價值7折現金向該網友收購等語,該網友即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以訊息傳送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上 開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晚間7時21分 交易成功),以網際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 ngala銀角零卡」網站,輸入其以前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 碼及驗證碼,登入林羽錡之會員帳號,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雅虎購物網站), 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樂 福商品提貨券,以此方式偽造林羽錡向雅虎購物網站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羽錡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 公司與林羽錡之約定,給付林羽錡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 雅虎購物網站,共計2萬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羽錡、仲信 公司之利益,該提貨券並經顧繼堂以1萬8,000元出售後,將 所得花用一空。嗣經林羽錡收到仲信公司應用程式之通知,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收件地址,為 顧繼堂以其弟弟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9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該網友佯稱可幫其以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方式換取現金,該網友便提供告訴人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3.坦承被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收取前開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後,便將該提貨券以1萬8,000元轉賣,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與日常花費之事實。 4.坦承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除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外,其餘資訊皆係其所編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2.佐證經告訴人詢問仲信公司及雅虎購物網站,仲信公司回復該筆支付紀錄已完成核款,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出貨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顧繼恆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以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紙 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告訴人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雅虎購物網站回復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紙 佐證經告訴人詢問,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完成配送之事實。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仲(陳)字第1207A40227號函暨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佐證告訴人之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以12期分期付款,共計支付2萬470元,自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7 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物流配送照片 佐證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事實。 8 星光會館住戶資料表1紙 佐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顧繼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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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邵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 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在做 鐵工、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業據告訴人黃 昱齊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角鐵1個,因非被告所有(詳 速偵卷第13頁),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8號   被   告 盧邵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 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至於該處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 於店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三角鐵1支,撬開該娃娃機之櫥窗,竊取機台內之 鬼滅之刃公仔、襪子各1盒後,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昱齊發 覺商品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1紙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使用之三角鐵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而為事發現場之店主所有,爰不另向法院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緝-34-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 ,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5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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