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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 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均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葉柏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 乾(Biscoff)1包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 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0號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即家樂福成功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 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2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 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適該店員工目睹全 部過程,並於黃文良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由該 店安全課警衛長葉柏亨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由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柏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37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恩 趙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恩、趙竑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113 年10月23日…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 23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庭恩、趙竑宇則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 尚未發覺其等犯上述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庭恩、趙竑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2人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等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等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 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俱已發還告訴人林俊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分 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固均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用以載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黃庭 恩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供其與被告趙竑宇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 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黃庭恩 (年籍資料詳卷)         趙竑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恩、趙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50分許,見林俊佑所有之鋼筋 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 擺放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工地大門附近,竟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於113年10月23日2時33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恩、趙竑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1

KSDM-113-簡-455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IPhone 1 3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100 0元)」;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暨扣押筆錄 」,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 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 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 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iPhone 13手 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廖宏王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   被   告 趙谷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日,於112年7月24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23時27分許,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廖宏王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盒中有IPhone 13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廖宏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宏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宏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宏王,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1

KSDM-113-簡-431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懷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董懷澤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紫菱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卷第7、8 、49頁)為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調院偵卷第5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 即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附 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 給付調解金8000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即2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   被   告 董懷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懷澤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2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對面(即竹西里守望相助隊旁),見黃紫菱將 其所有的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後照鏡上,認為有機可 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黃 紫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紫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董懷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紫菱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與勘驗筆錄1 份。 (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跟女友吵架喝醉才會去拿云云。然,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於行竊前、後行走在路上無 歪斜、澀滯、停頓之處,且神情正常,另外行竊後進入便利 商店後,尚知在櫃台前等候他人結帳、與人對談後再相偕離 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顯示出有 何精神不濟、意識不清或酒醉等跡象,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另請參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8000元完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1

KSDM-113-簡-465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進祥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補充更正為「梁進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 51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3行「白色腳踏車1台」補充為「 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上午訊問後諭知請回,竟於之後不久旋即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林芳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聲羈卷第14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家門口騎樓,徒手竊取林芳妃停放在該處之白色 腳踏車1台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芳妃發覺該腳踏車 被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文武聖殿發現梁進祥及該腳踏車,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梁進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芳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0

KSDM-113-簡-5109-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黃凱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凌晨1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星光大道酒吧飲用 啤酒1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一路及仁智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 凱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103-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另於(4 )日17時55分許…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另於(4)日1 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 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9行「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 )日16時43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13行「並扣得並持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 查獲之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6480ng/m L、可待因濃度值4800ng/mL、嗎啡濃度值7480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針頭1個,固為 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   被   告 莊謦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謦澤(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   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4)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莊謦澤明知施用毒 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4)日16時43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因車號遭遮 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竊盜案件通緝中,隨即將其逮捕, 並扣得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   0.21公克)、針頭1個,復經警於同(4)日17時5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0ng/mL、嗎啡濃度為   748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48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謦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0

KSDM-114-交簡-86-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發現其身有酒味」補充更正為「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並自摔倒地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連啟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公館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同盟 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連啟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啟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2-10

KSDM-113-交簡-27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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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北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北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北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羅榮華受 有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 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趙北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北方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 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羅榮華發生碰撞,致羅榮華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趙北方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及車禍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0

KSDM-113-交簡-234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2、72頁),但該自行車1部迄今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許雅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孫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時,見許雅榕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自行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許雅榕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雅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上開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10

KSDM-113-簡-50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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