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恩
趙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恩、趙竑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113
年10月23日…因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
23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庭恩、趙竑宇則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
尚未發覺其等犯上述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庭恩、趙竑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2人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等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等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
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俱已發還告訴人林俊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分
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鋼筋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固均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用以載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黃庭
恩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供其與被告趙竑宇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
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黃庭恩 (年籍資料詳卷)
趙竑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恩、趙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50分許,見林俊佑所有之鋼筋
廢材8袋、鐵支5捆、鐵撬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
擺放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工地大門附近,竟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於113年10月23日2時33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恩、趙竑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KSDM-113-簡-45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