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二
字刪除;第6行「新臺幣7,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瓅文所竊財物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
000餘元,惟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時之證
述:「有7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紙鈔跟些許紙鈔與零錢」(見
偵卷第32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是
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市國店內,竊取告訴人蕭湘昀所有之白
色手工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
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7,000餘元)應該是。是就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總額,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確定為7,000元,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超過7,000元,是聲
請意旨認有7,000「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見偵卷第121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持
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
7,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和平,
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湘昀所有皮夾內之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
豐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
8、101頁),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
園帝國店內,乘店員蕭湘昀未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蕭湘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7,
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科信通訊行動手機館
內,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1萬1,025元之際,卻因交易
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蕭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41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