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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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鄧福林 被 繼承人 鍾美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美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鄧福林係被繼承人鍾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九樓)之孫,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美妹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95-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亭(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4 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瑞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瑞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亭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家催-156-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53-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陳優象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生父陳優象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 報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 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生 父之居民身份證、自願離婚協議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 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結婚,且收養人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 人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與自願離婚協議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 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 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臺 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104年離異後,被收養人原於生父家生活,由被 收養人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109年生父因經商失利 ,經與生母討論且有共識後將被收養人轉交予大陸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因被收養人外祖母於111年病逝 ,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外祖父現年紀已長且身體健康欠佳 ,恐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而主動向收養人提出 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生活與進行收養聲請之想法。另據被 收養人及生母所述,被收養人雖能透過依親方式在臺生 活就學,然就學部分因被收養人尚未取得居留證,而無 法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未來恐影響其取 得該學歷之證明,故收養家庭希冀本次聲請得順利通過 。綜上所述,生母之出養動機良善,且本案聲請通過與 否將影響被收養人在臺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歷之資格 ,故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7歲,患糖尿病有穩定服藥與回診追蹤,其 他身心健康尚佳,性格隨和,活潑有責任感。收養人現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其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 。惟訪視期間見收養人頻繁出現乾咳之狀況,評估收養 人之健康情形尚須多留意,然整體條件足夠負擔被收養 人成長與生活基本所需。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鄰 近,平時多以通訊軟體維繫情感,逢年過節時才團聚慶 祝,整體家庭關係尚屬穩定。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或 其他事務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生母在臺親友或收 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協助。平時收養人與生母因工作分 隔兩地居住及生活,然自述雙方可於生活中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陪伴,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絡尚佳。收養 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認為子女生活過得快樂便好,未 有太多要求或期待。生母則表示希冀被收養人生活中應 學會找善良的人作朋友。因被養人現就學於外縣市並居 住於親友家,平時鮮少返回桃園之收養家庭居住生活, 故社工詢問收養人未來若有被收養人相處時遇衝突或想 法不同會如何因應時,收養人回應目前尚未遇到該情境 ,故無法回應,然其認為家人之間感受比道理重要,故 不強求被收養人聽取或必須採用其意見的想法。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 對社工詢問尚未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 回應,故本次訪視時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 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7歲,訪視當日社工觀察被收養人體態正 常,且能理解社工詢問之問題並給予適切回應,評估其 身心健康狀況佳。被收養人現就讀北部職業學校1年級 ,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普通,在校事務之處理多以 生母為主,收養人為輔,上、放學自行搭乘公車與捷運 等大眾運輸工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為至大 陸辦理婚宴時,其印象中被收養人有禮貌且文靜。第二 次見面為111年經與生母討論後將被收養人接來臺共同 生活時,而被收養人雖因就學安排多數時間皆居住於新 北市,然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每次返家接會主動關心其 健康情形,在校時亦會主動致電收養人分享其學校生活 。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性格乖巧且有禮貌,相當喜愛動 物,並說明收養家庭出遊時若經過寵物店,被收養人都 會眼睛睜得大大表現得非常興奮與開心。收養人自述認 自身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為好相處且像朋友般的父親。 被收養人於個別會談時分享對收養人的第一印象為友好 的,111年來臺生活後迄今與收養人及收養祖父母相處 情況融洽,偶會與收養人一同出遊逛街,收養人亦會於 被收養人休假返收養家庭時,透過提供生活費及小禮物 表達對被收養人關心之情。被收養人表示僅有來臺初期 在飲食上稍有不習慣,現整體適應良好。另被收養人表 示期待本次收養聲請順利通過並穩定居住在臺灣,因喜 歡臺灣的文化與生活模式,且臺灣有動物保護法,其感 受社會大眾待動物皆友善良好,故希冀能留在臺灣。評 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尚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 立信任感與正向親子情誼,然訪視過程收養人、生母與 被收養人為個別訪談,又被收養人因就學規劃多數時間 於新北市生活,故社工難詳實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 際互動與依附關係建立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5 年,婚姻及家庭關係尚屬穩定。本次進行收養聲請係因 被收養人於大陸之主要照顧者於2年前病逝,為使被收 養人有穩定的成長環境,經生母與收養人討論後將被收 養人接來臺共同生活與就學。又收養人希冀於家庭關係 中擁有子女,便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另據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目前以依親方式在臺就學,然其因未取得居留 證而無法取得國內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該情形未 來恐影響其順利取得本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證 書。而據本會訪視了解收養人之性格、工作與經濟能力 等基本條件得以負擔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故評估本案收養家庭之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 人就學所遇困境部分足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惟就社工 訪視知悉,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 人、生母同住生活,當社工詢問收養人有關被收養人相 關資訊或問題時,收養人亦多回應需詢問生母等,又家 訪時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為個別會談,本會難就單 一次訪視觀察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情 形進而做出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3054函檢送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7歲,現在臺就學且其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生父因工作關係也甚少探視與聯繫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 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單獨於大陸 地區由外祖父照顧或單獨由生母監護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 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5年,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 為公司負責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此有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報 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 本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惟訪視報告固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尚未 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回應,故本次訪視時 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能力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收養人現已17歲,幾近成年,收養人採行尊重被收養人想法 等類似與成年子女相處之教養方式並無顯然不當,可認收養 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另訪 視報告雖稱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人、 生母同住生活,致難以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 情形做出評估,惟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已17歲,應尊重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且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所 述,被收養人於111年10月入境後曾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直至113年9月始北上就學,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到庭亦均表示彼此間會互相關心且相處融洽等語,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透過實際相處已逐漸建立正向 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 整家庭及良好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應無不利。綜上所述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 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養聲-240-20241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謝可怡 呂佳軒 被 繼承人 謝金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金忠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去世,遺有財產。聲請人謝可怡、呂佳軒(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 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金忠於113年3月8日死亡,除其配偶陳娟、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詩婷、謝昭漢、謝宜庭、謝可怡、丘 凡芮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1780、2909號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孫輩呂紹齊、呂奎祐、呂秉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謝可怡、呂佳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女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謝可怡前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謝可怡復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呂佳軒則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繼-4095-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永接 相 對 人 胡雨桐 上列聲請人胡永對相對人胡雨桐、胡詠淇、胡君霈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乙○○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於112年12 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1號於113年6月30日裁判,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71歲 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 .79年,其請求相對人丙○○、丁○○、乙○○自裁定確定時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 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個月)3人=1 ,8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而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 首揭規定,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 0元=3,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丙○○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 )=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0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家他-103-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朋志 關 係 人 連彩筎 蘇英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與配偶即關係 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乙○○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 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 (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 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 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 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且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 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洪 學文於民國87年5月11日結婚而為夫妻,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洪學文於102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與被 收養人生父洪學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直系姻親不得收 養之規定,且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生父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洪 學文之同意。   ㈡又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對其居所送達開庭通 知,請其於113年9月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丁○ ○於113年9月2日具狀表示因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而無法 到庭。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函請丁○○具狀就本件收養 表示意見並陳報得否使用U會議到庭,然丁○○於合法收受 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且被收養人亦未提出經公證之生 母出養同意書與免扶養同意書,佐以被收養人到庭稱「( 按問:生母丁○○是否同意本件聲請?)請生母丁○○簽名時 ,我認為生母丁○○意識清楚,但思緒不是那麼符合邏輯, 且無與生母丁○○多為說明」等語,難認丁○○於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之簽名係丁○○本人於清楚瞭解收養之效力後所簽立 ,致本院無從認定丁○○確實業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況被收養人到庭固稱丁○○已離開其40 多年,且離婚後很少探視被收養人等語,然考量被收養人 現年54歲,縱丁○○離開被收養人40多年,丁○○於離開前對 於被收養人應仍有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難認丁○○對被收 養人全然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無從逕認本件有生母未盡 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   ㈢從而,縱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母子情誼, 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明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也無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生母同意之情形, 況且被收養人生母現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其經濟來源 為被收養人,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無其 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以及被收養人到庭固稱被收養後 仍會負擔丁○○於療養院治療之費用,但若能力有限時,會 選擇扶養收養人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聯安醫院病歷 與入院護理評估單、丁○○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成年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生 母丁○○不利,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養聲-185-2024122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相 對 人 李忠魁 特別代理人 林馨瑩 上列聲請人李淑卿對相對人李忠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 原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嗣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2號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又本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 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112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5,977元,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 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養利益為1,91 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7,24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他-114-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 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 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 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 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 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 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 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 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 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 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鍾金蘭 被 繼承人 鍾隆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金蘭為被繼承人鍾隆樞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去世。現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鍾昌訓、鍾昌桉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鍾昌訓、鍾昌桉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 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 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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