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智雄(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應予更正)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堪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3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 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 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 ,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 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 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 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 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 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 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 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 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 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犯行,與 本案傷害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蔡仰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 撕裂傷(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 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3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下午8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處,與蔡仰哲發生口角,且見蔡仰哲持酒瓶欲 對其攻擊而對蔡仰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刀 刺向蔡仰哲之頭部、左上肢,致蔡仰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肢撕裂 傷(共約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仰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 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仰哲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仰哲傷勢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折疊 刀1只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折疊刀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3-中簡-326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吳佩苓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 槍,妨害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本案車輛受損 ,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   被   告 廖俊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地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 輛電力不足,而前往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 服務區充電。嗣廖俊期於同日下午,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 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吳佩 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在充電,因廖俊期 載客有時間壓力要求優先充電,然遭吳佩苓所拒,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詎廖俊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 體、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用力拍打本案車 輛之車窗,並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吳 佩苓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 後,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本 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吳佩苓則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吳 佩苓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佩苓。再接續以 「操你媽」等語辱罵吳佩苓,足以貶損吳佩苓之名譽。嗣經 吳佩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苓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與告訴人吳佩苓發生拉扯、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及口出「操你媽」等語不諱,惟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沒有拉的很嚴重,「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吳佩苓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刑案證物照片(含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232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55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3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 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 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之期間約10月,並未造成實際損 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 ,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1至 83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10、1 1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僅餘彈 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96顆 145顆,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4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49顆 3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9×17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彈殼2顆 5 制式子彈4顆 7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彈殼3顆 7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2顆 9 非制式子彈1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彈殼1顆 11 非制式彈殼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7月不詳 時間,由杜尚謙(已歿)將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 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 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由陳冠宇保管而持有之,陳冠宇並將 上開子彈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住處 。嗣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及本署拘票對陳冠宇執 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法益造成之危害更甚,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尚未試射子彈共108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共59顆,因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訴-152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許廸皓」更正為「 許迪皓」、起訴書附表編號7「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 「否」、起訴書附表編號11「是否提告」欄「否」更正為「 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9、10 、12、16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 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6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至33,000元、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已與告訴人 曾惠瑄、卓仕杰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陳品逸取得約30,000元之債權 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贓 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軒與陳品逸(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8號等案件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育軒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鄭友奕(另由本署偵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 21號案件偵查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切斷資金金流、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 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 瑄、鄭詠亮、蔡孟璟、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等16人,致 鄭致鵬等16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 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黃育 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交予陳品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鄭致鵬、林義凱、張 珀瑛、許廸皓、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 、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陳品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 、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 、林禕霆等14人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鄭詠亮、蔡孟璟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致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鄭詠亮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鄭友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轉入款項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且該中信銀行帳戶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並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鄭友奕,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8 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交付予陳品逸之事實。 9 帳戶開戶資料。 各銀行帳號申辦人: 帳號 申辦人 000000000000 鄭致鵬 0000000000000 林義凱 00000000000000 張珀瑛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許廸皓 0000000000000 蔡孟容 000000000000 蕭名芳 00000000000000 吳佳書 0000000000000 陳葛霞 00000000000 許煥維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彥長 00000000000000 曾惠瑄 00000000000000 鄭詠亮 000000000000 蔡孟璟 10 告訴人鄭致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致鵬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義凱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珀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珀瑛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廸皓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廸皓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孟容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孟容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佳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書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葛霞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葛霞之事實。 17 告訴人許煥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煥維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惠瑄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惠瑄之事實。 19 被害人鄭詠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鄭詠亮之事實。 20 被害人蔡孟璟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孟璟之事實。 21 告訴人卓仕杰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卓仕杰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孝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孝濬之事實。 2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禕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16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三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帳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三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 1 鄭致鵬 是 110年10月2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20萬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7萬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10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1日23時32分許/6萬6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1日23時33分許/7萬1元 同上 2 林義凱 是 110年11月2日某時 由不知名之友人邀約投資比特幣 110年11月2日16時17分許/3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3萬2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3萬2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10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18時28分許/10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7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3萬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3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3萬1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1萬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9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1元 同上 3 張珀瑛 是 110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5萬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5萬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7時49分許/5萬2元 同上 4 許廸皓 是 110年10月2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3萬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21萬2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8萬2元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7萬3元 ⑩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6萬2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8時5分許/1萬410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8時6分許/1萬4002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萬4001元 同上 5 蔡孟容 是 110年9月底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17萬9700元 同上 併同上⑥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併同上⑧⑨⑩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6 蕭名芳 是 110年9月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4分許/2萬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2萬1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2萬2元 同上 7 吳佳書 是 110年10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2萬3000元 同上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3分許/7萬3002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7萬3001元 同上 8 陳葛霞 是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5萬元 同上 9 許煥維 是 110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35分許/5萬元 同上 ⑩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1002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00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5萬3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元 同上 10 郭彥長 是 110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2萬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2萬1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5萬2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21時5分許/10萬8000元 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3萬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3萬2元 同上 11 曾惠瑄 否 110年9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2萬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9時1分許/2萬3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分許/2萬1元 同上 12 鄭詠亮 否 110年10月中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2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3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9時7分許/5萬2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19時8分許/5萬2元 同上 13 蔡孟璟 否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26分許/3萬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3萬1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19時28分許/3萬2元 同上 14 卓仕杰 是 110年10月下旬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7萬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8分許/7萬2元 同上 ㉑110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7萬1元 同上 15 陳孝濬 是 110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 以LINE暱稱「陳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0時9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6862元 同上 ㉒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7002元 同上 16 林禕霆 是 110年10月28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1時41分/5萬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21時44分許/10萬3元 同上 ㉓110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6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22時29分許/6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21時42分/5萬元 同上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69-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3號 原 告 曾惠瑄 被 告 黃育軒 陳品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友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巴立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被告黃育軒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4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對被告黃育軒、陳品逸、鄭友奕、巴立平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327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第106號包廂內,因故 與其女友林琪在包廂內發生口角,告訴人羅康嘉見狀出聲阻 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9

TCDM-113-易-3873-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復肇事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7至19、81至82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職為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江政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達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 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12月1日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洪順 文(受傷,未提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12月1日1時48分許,對 江政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順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9

TCDM-114-中交簡-4-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