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惠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下稱系爭訴
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
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
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1萬4,667元【計
算式:8萬元×法定利率5%×(3+8/12)≒14,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苗簡聲-2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