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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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惠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下稱系爭訴 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 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 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1萬4,667元【計 算式:8萬元×法定利率5%×(3+8/12)≒14,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9

MLDV-113-苗簡聲-20-202410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為被上訴人黃金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於113年8月3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 致傑、長女黃毓軒,此有黃金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謝秋嬌及黃楷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致傑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黃毓軒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金喜 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謝秋 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謝秋嬌 、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9

MLDV-113-簡上-62-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8

MLDV-113-訴-141-20241028-4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徐至言 被 告 林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原告申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苗小-607-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重國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國字第26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 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稱 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本院卷第9頁) ,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救-41-20241025-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美月 相 對 人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代 理 人 黃莙理 相 對 人 黃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4

MLDV-113-司刑移調-188-202410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蓉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張書孟 田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非本院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且上開裁定已 於113年8月22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至遲於113年9月1日24時許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 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24日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 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4

MLDV-113-苗原簡-20-20241024-1

苗司簡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賴彥維 代理人 郭美秀 相對人 劉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靖 書 記 官 許雪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彥維 未到 代理人 郭美秀 到 相對人 劉茹芳 到 調解委員 羅美蓮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 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彥 維)。 二、聲請人同意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 將本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就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113 年度 簡附民字第163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之 代 理人 郭美秀 相 對 人 劉茹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許雪蘭 司法事務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4-10-22

MLDV-113-苗司簡附民移調-1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秋惠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阿鼎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澄壽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相對人、賴俊銨、林韶詩所共有,伊已經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下 稱系爭訴訟)受理中。而因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且其管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系爭訴訟卷第55至5 7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依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所示,固分別設有管理人顏阿双、黃阿對, 但均為38年總登記時資料,久未更新,亦欠缺管理人之住址 、祭祀公業主事務所之地址,無法知悉目前管理人之身分, 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近一次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報或陳 報備查之相關資料,結果並未調得,此有苗栗縣○○鄉○○000○ 0○0○○鄉○○○0000000000號1份(系爭訴訟卷第77頁)在卷可 證;與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定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8 日府民宗字第1130142763號函1紙(系爭訴訟券第83頁)在 卷可佐。是相對人現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要件,倘未替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導致系爭訴訟無從合法進行,令 聲請人蒙受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推 薦就系爭訴訟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苗栗律 師公會經徵詢會員意願後推薦李國源律師等5人,此有苗栗 律師公會113年10月14日(113)苗律會字第113431號函1份 (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查。本院認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 ,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無利害衝突,得充分保障相對人權益 ,是就系爭訴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1

MLDV-113-聲-33-20241021-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士林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 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 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 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士林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DV-113-消債全-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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