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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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玉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麗玉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靜之母 ,周靜因患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麗玉為周靜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周靜 ,其可辨識聲請人為其母,回答已身年齡及簡單的算術問題 ,自承遭詐騙新臺幣9,800元,不同意處分財產前要經過聲 請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為:周靜經診斷為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功能 障礙症、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其長短期記憶、認知功能 、執行功能、計算功能表現等皆達顯著缺損之指標,短期內 無法恢復,且在金錢之計算及兌換測驗中皆有明顯障礙,評 估其需人在旁協助處理複雜性較高的生活事物,因其精神狀 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 ,經治療之改善有限,僅能以藥物期能延緩其惡化趨勢,其 認知缺陷已達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足佐,堪認周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周靜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周靜雖於本願訊問時表達不同意由聲請人輔助,然 後續鑑定期間多次表達有被輔助之意願等情,有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聲請人簡麗玉為周靜 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簡麗玉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周靜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輔宣-116-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任偉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任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偉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偉鈞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之   兄,任素珍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任偉鈞為任素珍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 系統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 問任素珍,任素珍認得聲請人為其兄,可回答簡單算數問題 ,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其是會忘記事情和被騙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任素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意識清醒可回 答簡單的問題,其認知功能在邊緣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 尚可,但語文概念及日常生活常識屬中下程度,日常溝通無 明顯困難,但對於較抽象或困難的詞彙較難理解,對於開放 性描述顯得較困難,算術能力也達輕度障礙程度,一般法律 常識及社會判斷力較差,且長期依賴家人協助處理金錢及財 產相關的問題,目前仍未發展出獨立生活及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的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應需他人輔 助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任 素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任素珍 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綜合評 估:案主現與案兄同住,案母過世後由案兄一手承擔案主的 照顧責任,兩人互動正常,對於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及畫及提 出輔助宣告一事,案兄已有具體計畫及安排,案主亦表同意 即接受,案兄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2230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任偉鈞為任素珍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權利,認由任偉鈞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任素珍之最 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輔宣-99-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徐至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楊阿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楊阿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之監護人。 指定林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之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林正 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暨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發性顱內出血與失智症患者,其理解和表達能力有嚴重損傷 ,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 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 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無自我照顧能力,而須完全依賴他人照 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正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45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凱 被 告 林秀芳 林季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秀芳、林季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季筠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1日具狀,陳稱:因原告廖威凱恐嚇不敢到庭,請求 隔別訊問云云,然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隔 別訊問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季筠復未舉證釋明現今有何須隔 別訊問之必要,其上開主張,已於法不合,未可採取,況被 告林季筠曾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本院刑事庭曾禁 止原告廖威凱接觸自己為由,聲請隔別訊問,經本院告知: 縱原告廖威凱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裁 定禁止對於被告廖威凱接觸,然該裁定之效力已因112年度 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而終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2項參照),被告應進入法庭進行開庭程序等旨,被告林季 筠亦於該次程序進入法庭陳述意見,並表明:不同意原告廖 威凱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徵被告林季 筠得於原告廖威凱在場時自由表達意見,並無隔別訊問之必 要,且其已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聲請隔別訊問,然仍以此為由 拒絕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是其確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廖榮祥、林千乃、廖威凱及被告林秀芳、林季筠 分別墊付被繼承人陳麗如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新臺幣 (下同)8,895元、691,136元、62,000元、18,721元、147,00 3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林季筠則以:被繼承人遺產不只如此,被繼承人過世前 之111年間原告林千乃的兒子及原告廖威凱從被繼承人帳戶 匯出385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的資產,應列為遺產 。另被告林秀芳至少代墊被繼承人塔位6萬元,且原告漏列 被告林季筠支付對年佛事8,000元、被告林秀芳支付慈恩園 寶塔管理費6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南京東路房地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1 日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甲所示: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此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季筠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匯款385萬元與原告 廖威凱、原告林千乃之子,應計入遺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被告林季筠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是被告林季筠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從而,本院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等一切相關因素,並參酌原告廖榮祥主張因房屋 稅、房屋管理費、申請喪葬文件等墊付8,895元;原告林千 乃主張因喪葬費用、代償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等墊付691,136 元;原告廖威凱主張因喪葬費用墊付62,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林秀芳因喪葬費用、繳納繼承債務利息等墊付18,721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季筠因被繼承人醫藥費用墊付147,003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季筠主張對年佛 事其支出8,100元,被告林秀芳支出慈恩園寶塔永久管理費6 0,600元,此有詠全禮儀有限公司佛事明細1紙(本院卷第17 1頁)、慈恩園銷貨單1紙(本院卷第173頁),核屬繼承相 關共益費用,上開代墊費用(原告廖榮祥8,895元、原告林 千乃691,136元、原告廖威凱62,000元、被告林秀芳79,321 元【計算式:18,721+60,600】、被告林季筠155,103元【計 算式:147,003+8,100】)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因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 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 先扣除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代墊款項,餘款再按附表二應繼分均分。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25 悠遊卡5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廖榮祥 1/5 02 林千乃 1/5 03 廖威凱 1/5 04 林秀芳 1/5 05 林季筠 1/5 附表甲: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先由原告廖榮祥取得8,895元、原告林千乃取得691,136元、原告廖威凱取得62,000元、被告林秀芳取得79,321元、被告林季筠取得155,103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取得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11,0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56,0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5 悠遊卡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24-11-26

TPDV-113-家繼訴-39-20241126-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楊秉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裁定原本不符之處,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裁定正本第2頁第1行 2 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 裁定正本第2頁第2行

2024-11-21

TPDV-111-家聲再抗-1-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個性強勢,於每次爭吵都會以離婚相脅、鬧情緒,常在半夜睡前抱怨及抒發負面情緒或直接謾罵,且兩造生活作息習慣不同,被告對原告飲食多有限制,被告有從夜間12點開始洗澡上廁所,泡澡洗到半夜3、4點,且於泡澡聽音樂之習慣,梳洗後使用吹風機發出聲響,或要原告幫忙按摩,致使原告長年無法順利安眠入睡,身心狀況均出問題,原告不想仰賴藥物,便於友人甲○○幫助下,在家中房間一角學習禪坐,沉澱放鬆心靈,釋放壓力,惟被告不思其為原告身心壓力之來源,卻指摘原告花費200萬元購入香爐跟項鍊。婚姻期間更因被告堅持想生小孩,若原告不依就不讓原告睡覺,兩造於醫院做了完整檢查,確認不孕非原告問題,然而多年來被告卻對外聲稱是原告精蟲問題。被告於婚後對飲食有其堅持想法,友人甲○○學過中醫,曾替被告把脈,建議生子問題被告應去婦科進一步檢查,也建議雙方於飲食上應有所調整,然被告仍堅持己見,嗣雙方無法共居飲食,原告未於被告飲食照顧下,目前身體狀況與之前相較顯較健康。  ㈡原告父母經濟狀況優渥,因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出頭, 被告又無工作,故婚後住居之房屋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原 告父親每年都會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範圍內贈與原告金錢 ,其中半數用於清償房貸,半數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且 不定時會給予兩造生活費十幾萬至數十萬元。原告父母於婚 後一開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家用零用錢,之後每年給付約7 0萬元,另不定額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會購買昂貴手飾、 包包、服飾等物品,甚至鍋具是大小尺寸,一買就是26個品 項,金額高達41,484元,花錢如流水。被告另從事傳銷,每 月要消費囤貨精油等用品,所花金額數千至數萬元,也造成 雙方財務觀念之爭執。而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對原告父母示 好、裝乖巧,背後卻對原告父母多有批評。  ㈢原告因不想一直接受父母親長期金援,希望經濟獨立,而與友人甲○○共同創業,因原告和友人白天各有工作,需利用晚間討論公司事宜,創業之初一切從簡,利用原告家裡開會,卻引起被告不悅,故意製造摔碗等餐具聲響,讓原告與友人難堪尷尬,故原告只能選擇離家至超商討論工作事宜。  ㈣兩造長期累積因個性、生活習慣、財務觀念、感情不復當年 等因素之下,被告迄仍不覺得兩造在相處上發生衝突,伊有 責任,被告一直以其自認對的方式對待原告,演變成兩造現 已形同室友、感情已漸行漸遠,若強迫維持實已失去婚姻本 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㈤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3年結婚至今,被告很愛原告及珍惜婚姻關係,一直 認真做好太太,好媳婦。而原告原長期壓力大睡不好,皮膚 有蕁麻疹和濕疹,為了原告的免疫力和健康著想,被告會拉 著原告一起去健身房運動或戶外騎單車,並盡量親自煮飯不 要外食,減少外食重口味及食物添加物,為此被告婚後報名 烹飪班學習烹飪、學泰式料理,並考取丙級中餐廚師證照。 後來兩造為了求子去做身體檢查,被告為了用飲食調養兩造 體質,食材上更講究有機和原型食物,長期下來原告臉上泛 紅消失,濕疹也減少了。又原告原與家人關係較緊張,被告 便當原告和家人間的潤滑劑,改善促進原告和家人關係。婚 前婆婆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能專心照顧家裡,負責家務 ,因此被告把工作辭掉了。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被告負責 家人三餐和家務,直到兩造於公婆家附近購屋搬出後,被告 仍常一週數天前往公婆住所,幫忙煮飯打掃、處理家務。後 來被告知道婆婆去學畫畫寫生,沒有時間煮飯,被告遂自動 負責晚餐讓公婆安心。週末兩造會陪公婆回北埔,晚餐早餐 都是被告負責,北埔菜園很熱蚊子很多,被告幫忙澆水拔草 移植植物,從不喊苦喊累。被告與公婆關係良好,常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去家族旅行,並花時間陪伴婆婆參加各式活動。 此外,家族聚會和聚餐,包括父親節聚餐、侄子生日、母親 節聚餐等等,被告會特地準備禮物。被告本性溫和懂事、敬 重長輩,平日尊敬公婆,從未有頂撞或不敬情事,公婆在朋 友面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原告卻指摘被告對原告母親言語 不尊重,對公婆給零用金不滿足、多有批評,復又說被告在 公婆面前進對得宜是利用公婆,並非實情。  ㈡被告婚後一段時間沒有懷孕,兩造曾一起去診所做檢查,當 時醫生告知不是女方的因素,可能是原告的因素。但不管是 誰的因素,為了能有兩人愛的結晶,被告覺得可以努力改善 成為更好受孕的體質。從104年開始被告為了懷孕看過很多 中醫,各種長輩建議的偏方藥品和風水也都努力嘗試,兩造 原本打算直接做試管嬰兒,但是婆婆相信佛經上說強求的因 緣不好,希望自然受孕,於是被告改打排卵針嘗試自然受孕 ,從107年6月至108年4月連續施打排卵針和破卵針、塞小白 球,被告沒有懷孕,卻長出子宮息肉和肌瘤,身體也因為長 期施打荷爾蒙變腫變胖,體重增加超過70公斤。110年4月兩 造決定做試管嬰兒,被告先打針取卵,而後於同年5月做子 宮息肉切除手術,同年6月再植入受精卵,但仍沒有懷孕。 其後兩造未繼續人工生殖療程,但被告因施打排卵針,內分 泌失調導致發腫變胖,當時體重將近80公斤,不但易感覺疲 累,走路也易感到氣喘,心臟負荷增加,苦不堪言。110年8 月被告子宮外孕,一邊輸卵管因破裂只能切除處理,必須手 術輸血住院。112年11月被告突然腹部劇痛,才發現被告因 長期求子打排卵針和吃各種藥,開刀取出十幾個子宮肌瘤。 多年來被告為愛辛苦求子,身體為此長期受內分泌失調之苦 ,面對這一切被告始終未曾抱怨。  ㈢111年4月被告母親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母親數週,同年5月 中旬回家後,發現住家餐廳和房間牆壁上出現八卦圖騰,家 裡出現香爐、佛珠和敬拜的物品。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因為 被告不在家期間原告睡不好,故在友人甲○○建議下購買這些 法器與敬拜物品。甲○○還到住家協助設壇,找人來住家做法 事。自此以後原告就仿佛變了一個人,不但常在房間敬拜八 卦圖騰和法器,且和甲○○幾乎每天碰面,三不五時還去甲○○ 的道場答謝神明,說要供奉九天玄女。自從原告開始沉迷宗 教,陸續花費金錢在購買宗教法器和供奉道場上,動輒數萬 或數十萬,原告曾跟被告說,其中一個項鍊和香爐就花了20 0萬元。以前甲○○曾找過原告挹資事業,原告當時跟被告說 他不會投資甲○○。但家中做法事一事發生後不久,原告未跟 被告商量,竟逕挹注超過上百萬元予甲○○創立的醣醣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醣醣公司),並擔任協理,其後更以討 論事業為由,開始晚出晚歸的生活。近兩年來原告白日上班 ,下班後ㄧ回家就睡覺,睡到晚上11點多,醒來就出門和甲○ ○等事業夥伴碰面,直到半夜三四點,甚至快天亮才返家。 就連週末假日原告也是白天睡覺,晚上出門,然後半夜或清 晨回來。被告曾表達擔心原告長期熬夜作息,影響原告健康 和免疫,也希望原告下班和週末時間,能多一些時間留在家 庭陪伴被告,但原告卻不理會。原告指稱因為被告經常半夜 才洗澡或鬧情緒,導致原告不能入睡,影響隔日工作和健康 狀況。然而事實是原告半夜不在家,被告不可能因為半夜洗 澡或是鬧情緒影響原告睡眠。這兩年來原告迷入宗教,不但 半夜出門作息顛倒熬夜,身形大變,性格情緒也大變,開始 對被告諸多不滿,挑剔批評,兩年來再也沒有陪被告回娘家 ,初二也沒有陪被告回去過年。被告不願吵架叨唸破壞兩人 關係,卻也不知如何是好,求助公婆,連公婆都深感無奈。  ㈢婚後原告工作收入均自行支配,並未給被告家庭費用,被告 花費主要來自以前儲蓄以及長輩給的零用金,被告也因此無 論去公婆家幫忙煮飯或是回娘家看父母時,總是不忘幫忙採 購食物或添置物品。當錢不夠用時,被告就去打工,被告打 工地點曾有點心店、便當店,最近的打工地點是彩券行。原 告指稱被告有不理性消費習慣,並非真實。原告指稱被告購 買26項鍋具金額達414,84元是不理性消費,然兩造自搬離公 婆家至新家居住以來,一直使用從舊家帶過去的刀碗鍋具, 被告一直想汰換其中一些已經陳舊的廚具,被告喜愛柳宗理 餐具,但因價格昂貴一直下不了手,直到兩年前清倉特價, 才用自己存款買下。被告若是不理性消費的人,不會等待數 年、直到清倉特價才購買。至於被告購買精油一事,是因為 被告受排卵藥和內分泌所苦,水腫嚴重,遂開始嘗試精油按 摩幫助身體代謝循環,頗見功效,加入直銷會員則是為了自 己和朋友購買精油能享折扣。被告購買精油學習按摩,不只 自己受益,也常幫婆婆按摩。至於安麗傳銷,因為婆婆是安 麗產品愛用者,是婆婆要求被告加入成為安麗會員,幫忙購 買安麗產品。這些都和原告解釋過,但自從原告沉迷宗教後 ,所有事情在他眼裡都被扭曲,看不見原貌。  ㈣證人甲○○之證詞不但與原告陳述完全不同,且不合常理,亦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例如原告稱自己與甲○○一同創業醣 醣公司、合夥做公司,甲○○卻作證稱:「我不是因和原告合 作創業,是我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原告沒有投資」、「我們 生醫公司發票採購問題,原告是採購,以前會計無法解決發 票問題,才請原告解決有問題的發票和以後的發票規畫」。 又原告已自認自110年和甲○○合夥醣醣公司後,即開始半夜1 1點多出門、凌晨三四點甚至清晨五六點才回家,甲○○卻作 證自111年第四季開始,每天都和原告接觸,每週至少去原 告家二到三次,開會都在原告家,直到112年年底被告發訊 息,說兩造家庭生活受干擾,二人才開始半夜外出碰面。甲 ○○稱原告沒有投資公司,然而112年2月間原告卻匯款120萬 元至醣醣公司帳戶。甲○○又稱原告家中八卦圖騰與其無關, 二人不是在同一個信仰團體,並否認原告買法器係透過甲○○ 。然而原告購買法器、家中日常香爐所需藥香及原告供奉信 仰道場師兄之供奉金等,均由甲○○向原告報價及告知原告當 次所應支付金額。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被告,造成兩造爭 執,並親眼所見被告因此生氣摔餐刀一次、摔東西無數次, 然而被告從未對原告摔刀子或物品,更不曾在外人面前與原 告發生過爭執。甲○○稱去原告家打擾到兩造家庭生活,被告 因此生氣摔餐刀、摔東西表達不滿後,仍毫無收斂,持續每 週到兩造住家至少二到三次,且甲○○收到被告簡訊希望證人 勸說原告不要晚上熬夜出門,竟然回覆請兩造自行解決兩造 之間的事,燒香拜神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找甲○○聊天放鬆壓 力,甲○○只是陪伴原告談話,甲○○時間有限所以見面時間較 晚,被打擾的人其實是甲○○,甲○○收到被告訊息很困擾,之 後會將被告的好友給刪除云云,甲○○反應極其冷淡且事不關 己,絲毫無愧疚之意,因甲○○故意介入兩造婚姻,造成兩造 失和、關係不睦、家庭美滿被破壞的關鍵人物,其證詞不可 採信。  ㈤兩造婚姻真正的困難在於原告沉迷在宗教中,晚出晚歸,每 天把時間精神都花在陪伴甲○○等人,不過正常的家庭生活, 且用扭曲的方式看待被告。但即使婚姻遭遇困難,被告仍然 一直很努力,希望和原告一起面對和克服眼前的難關。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雖有困難卻非破綻,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但如果有(假設語),若兩造婚姻已達破綻程 度,也是因為原告沉迷宗教,傷害了被告、傷害了婚姻。此 時既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照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伊和被告是前同事 ,原告是伊先生前同事,只要我們回臺北都會約見面;伊和 伊先生是101年結婚,兩造應該是103年結婚,兩造結婚以後 ,我們只要回臺北,就會跟她約,應該有超過十幾次,我們 是去兩造家玩一整天;兩造就是一般的家庭,被告會煮東西 ,男生就開始玩電動,我們聊女生的東西,煮好後大家一起 吃飯;被告都像幸福的小女生,伊去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伊 提過對於她先生的抱怨或不舒服的地方,被告通常講她先生 多愛她;被告的個性應該不會花很多錢;在伊和兩造相處過 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發怒或摔東西;沒有看過被告辱罵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9頁),衡諸兩造原為證人丙○○ 之伴郎、伴娘,與證人丙○○並有長達十幾年互動往來,可認 證人丙○○對於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證人丙○○證 述,被告不僅並無對原告辱罵、摔東西、發怒,尚且多向他 人陳述原告之好,渠等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則原告主張 被告摔餐具、直接謾罵、以離婚要脅、過度消費云云,是否 屬實,非無疑義。證人甲○○雖證稱:我們去他們家打擾到他 們休息;被告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等語,然證人甲○○既 僅證稱:「拿東西去廚房會比較大聲」,顯與摔碗盤、餐具 等不同,且被告身為女性,先天身體力量較弱,不能排除係 因被告力弱而放餐具聲音較大之可能,參以聲音大聲要屬個 人主觀評價,對於某人屬於大聲之聲響,對於他人可能僅為 正常聲量,要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驟認被告確有因 生氣而摔碗盤之情,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夜間12點洗澡、上廁所發出聲響致原告長年 無法安睡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甲○○係證 稱:伊有創業問題找原告,前年的第四季左右,開始每天都 會接觸兩造;去原告家討論時,有見到被告洗澡時間很久; 因為被告離去有講,所以知道被告去洗澡;我確定的是我們 12點討論到凌晨3點多,被告都沒有出來,伊有請原告跟被 告表示我們要離開,可是被告都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4頁),而被告僅是沒有出來送客,未必均是在洗澡, 證人甲○○證詞主張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應非可採,況證人丙 ○○證稱:去年暑假伊去兩造家住2天還是3天;住兩造家時沒 有發現被告晚上很晚洗澡;當天晚上處理好小孩後,被告過 來和我聊天,後來被告也就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79), 顯見被告並無總是於深夜盥洗之習慣,自無因被告導致原告 長年無法安睡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㈣此外,原告自承:目前仍與被告同房等語,且被告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原告均沒有半夜外出,兩造睡在一 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頁),參以兩造曾於1 13年5月共同家族聚餐,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兩造並非無法共處一室、參與家族聚會,縱然 兩造確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執,此亦屬一般夫妻常見之生 活摩擦,應由兩造共同努力協商、調整,而非堅持己見,率 然主張離婚,是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尚非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要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摔東西、過 度消費、深夜沐浴等情事,且兩造雖因原告創業與否有所爭 執,然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1

TPDV-113-婚-73-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33-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 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 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 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 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 ,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 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 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 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 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 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 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 、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 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 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 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 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 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 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 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 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 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 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 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 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 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 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 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 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 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 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 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 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 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 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 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 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 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 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 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 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 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 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 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 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 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 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 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 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 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 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 ○○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 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 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 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 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 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 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 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 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 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 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 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 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 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 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 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 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 ,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 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 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 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 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 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 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 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 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 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 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 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 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 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 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 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 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 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 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 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 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 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 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 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 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 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 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 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 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 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 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 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 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 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 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 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 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 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 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 ○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 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 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 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 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 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 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 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 受騙之款項。 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 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 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 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 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 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 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 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 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 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 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 ,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 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 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 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82-20241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0

CYDM-113-附民-55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26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兩造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 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5頁 )、兩造結婚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 4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 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 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 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 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婚-1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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