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N CHUN KI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KHUIBUT MISS JINTAN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
arah Lulu」之人委託,自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
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
詳時間,依「~Sarah Lulu」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向T
SE KA FUNG(香港籍,中文姓名:謝家鋒,另案通緝中)取
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分別為BR74
0992、BR740990,下稱甲、乙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
長榮航空BR-206班機(下稱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7時整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
長榮航空BR-851班機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
二、CHAN CHUN KIT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
人委託,提供搭機之託運行李額度予HO TSZ MAN(香港籍,
中文姓名:何芷敏,另案通緝中),並與HO TSZ MAN一同自
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113年
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向毒品上游來
源HO TSZ MAN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
編號分別為BR740625、BR740630,下稱丙、丁行李箱)後,
偕同HO TSZ MAN自泰國曼谷搭乘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
上午7時整抵達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851班機
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HUIBUT MISS JIN
TANA、CHAN CHUN KIT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26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
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253
頁、第345至34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87頁),足認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
A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CHAN CHUN KIT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第26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檢察官勘
驗筆錄、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第113至118頁、第127
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53頁、第343至
34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85頁),足認被告CHAN CHUN KI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與暱稱「~Sarah Lulu」之人、TS
E KA FUNG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CHAN CHUN KIT與「阿
偉」、HO TSZ MAN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CHAN CHUN KIT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HAN CHUN KIT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受友人「阿偉」委託,為同行轉機之「BELLA」分擔行李重量額度,並稱丙、丁行李箱取自於「BELLA」,抵達香港後將由「BELLA」取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經員警確認「BELLA」即為HO TSZ MAN,且有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CHAN CHUN KIT供稱毒品來源係HO TSZ MAN一節,尚非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回覆略以:依據被告CHAN CHUN KIT之供述,本局已於113年6月21日將HO TSZ MAN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已通緝在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函暨檢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HO TSZ MAN確因被告CHAN CHUN KIT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應認被告CHAN CHUN KIT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4.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無視我國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CHAN CHUN KIT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KHUIBUT MI
SS JINTANA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CHAN CHUN KIT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驅逐出境部分:
1.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
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攜帶大麻之重量 1 KHUIBUT MISS JINTANA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76公克(驗餘淨重約19,97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56公克) 2 CHAN CHUN KIT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62公克(驗餘淨重約19,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KHUIBUT MISS JINTANA 2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2張) 1支 CHAN CHUN KIT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KHUIBUT MISS JINTANA 即甲、乙行李箱 2 行李箱 2個 CHAN CHUN KIT 即丙、丁行李箱
TYDM-113-重訴-72-2025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