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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9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9-M (同上) 甲929-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9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 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延長安置3個月將屆,然法定代理 人甲929-M及甲929-F尚無法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甲 929期待由祖父母照顧期間,與法定代理人透過定期親子會 面維持親子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提供受照顧及 關愛之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 8~10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1頁)、本院113年護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 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2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4-護-25-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登輝 代 理 人 易佩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瑋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 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7 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閱前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 內所附之戶籍謄本(本請求卷第7~8頁)無訛。又核諸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家救-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565 (年籍詳卷) 甲600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565甲 (同上) 甲565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 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 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 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 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 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在案。盤點受安置人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提供照顧,家庭替代性照顧資源不足, 自113年10月26日迄今安排親子會面2次,然甲565甲失聯, 無法取得聯繫,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3頁)、陳報狀(第18頁)、113 年度護字第549號裁定(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2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87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95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經調查甲959F施用毒品屬實,評估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 提供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甲959、甲987目 睹甲959F施用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 害之虞。甲959F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勒戒服刑至113年5 月10日出監,目前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需提升 ,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甲959、甲987必要 之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3頁)為證,另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5~16頁)可佐。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雖均表示,若法院認有必要而通知受安置人到庭 時,受安置人願意到庭陳述,然因受安置人業以書面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適逢農曆春節(自114年1月25日星期 六開始放假至2月2日星期日共9日),是本院來不及安排在此 次延長安置裁定前,聽取受安置人之陳述,若受安置人希望 能當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請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時, 預留至少14日之聯繫作業期間,以利安排庭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2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 置期間,甲820M及其同居人皆能配合中心處遇,也定期跟甲 820親子會面維繫親情,考量甲820M剛生產且親職教育尚未 執行,甲820M及其同居人照顧及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維 護甲820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甲820必要之保護與 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3-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之數位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開庭 有敘明請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6 個月分居,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 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抗告人繕本。又 相對人於當庭有對抗告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抗告人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113 年10月23日下午2時20分開庭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聽到詢問 分居6個月,抗告人告知是分居快達3年,聽到詢問分居時間 ,抗告人回答110年1、2月,並當庭呈上111年度婚字第393 號正本、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13年 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當庭訴求檢驗正本為 本案證據資料並當庭給予影本,並告知2份不起訴處分書有 行政違失到法務部並聲明不同意違法行為,於113年10月15 日收到地檢署書狀(中檢介勤113調78字第1139126056號) 知悉相對人告了抗告人2次侵占要依法究辦。因抗告人聽到 攜帶的正本證物放本案卷宗不同意而當庭提供影本為本案放 卷宗證物。抗告人當庭有表示會聲請閱卷。上述內容是抗告 人陳述意見未記載於筆錄,實為抗告人在本案提交正本證物 證明分居證據資料。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筆錄光 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104年8月 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五、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且抗告人已敘明該事件113年10 月23日筆錄有遺漏,有核對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即非法所不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 上揭規定,准許聲請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 知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利用該法 庭錄音之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4-家聲抗-1-202501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0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楷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慧欣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陞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待墊扶養費用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 -1~6頁)、戶口名簿(本請求卷第1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本請求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尚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6

TCDV-114-家救-16-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之父親 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過世,母親戊○○於113年7月6日過 世,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因年邁無法負擔監護責任,相對人 現無法定監護人,相對人自母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 同住一處,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依 同法第1094條第4項,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 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 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12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及同意書(第14~17頁),本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卷 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5

TCDV-114-家調裁-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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