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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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新臺幣41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13時許,侵入蕭寶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蕭寶權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電視 櫃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另含現 金412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間LI NE對話截圖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6-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晟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權晟與孫綵伽為男女朋友。李權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比佛利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鄉○○村○ 鎮000000號),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給孫綵伽,供孫綵伽 當場施用(無證據證明李權晟知悉孫綵伽當時懷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權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綵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8日在嘉義縣○○ 鎮○○路000巷00號旁之蒐證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各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 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孫綵伽之男友,因雙 方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數度由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再與孫綵伽一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孫綵伽。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甲基安 非他命之氾濫,實應非難。復慮及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嘉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轉 讓對象同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1 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至24分許 (即李權晟與孫綵伽於112年5月22日23時44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 112年6月1日21時33分至43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日21時3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3 112年6月18日22時57分至23時7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8日22時27分騎機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024-10-30

CYDM-113-嘉簡-116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勝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對象均不同,以及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 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

2024-10-30

CYDM-113-聲-864-20241030-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佳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全佳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 睦村司公廍之公司宿舍,飲用藥酒約140毫升完畢後,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時許,自上 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全佳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告駕駛執照資料1份、查獲現場 照片2張。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原交簡-2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慶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 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9月9日

2024-10-30

CYDM-113-聲-929-20241030-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崎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安崎雄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00毫升及啤酒約330毫升 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 15時許,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經警據報到 場勸導後,安崎雄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警員因而將其攔停,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原交簡-22-2024103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堆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堆榕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 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4年,並應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0萬元。詎其於緩刑期內,未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故本件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 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 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 第355號,就前述2罪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因上開2罪均不 得上訴第三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 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80萬 元完畢乙節,有前述通知(稿)、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存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 迄未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 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 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 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 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一獲判無罪,另一罪現已 入監服刑,此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已經不一樣了,所以檢察 官還是要我繳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是以,受刑人既是故意不履行 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 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前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30

CYDM-113-撤緩-100-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伯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由劉文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己成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並在該醫院內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2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伯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5-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 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 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 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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