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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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 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 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 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 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 ,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 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 ,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 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錦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槙松 陳明續 陳明惠 蔡衍儀 蔡曜安 蔡宛霖 蔡依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蔡依霖應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近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 併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6,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章煒名下,嗣系爭土地參與訴 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 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陳張近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死亡,陳張近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聲 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之借名 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正隆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約定分配之 建物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前揭建物及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及相對 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張近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 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至415頁)。  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為原告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㈢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就原 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該函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陳槙松、陳明續、蔡依霖,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 宛霖,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9至47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 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2

TPDV-113-重訴-61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 原 告 張屘仔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 萬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6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46萬2,800元,起訴前(即99年2月至113 年10月3日)之利息為127萬5,120元【計算式:600,000元×1 .2%×[11+13×12+10+(3÷30)]月=1,275,120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73萬7,920元(計算式:2,462,800元+1,275,12 0元=3,73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2萬5,453元,尚應補繳1萬2,573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1

TPDV-113-訴-678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06

TPDV-113-金-1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3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5

TPDV-113-訴-7003-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為523萬2,000元(計 算式:436,000元×12平方公尺=5,232,000元)。原告聲明第 ㈠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353元,核其性質屬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依首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 第㈢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4,353元(計算式:5,232,000 元+552,353元=5,78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2

TPDV-113-補-254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文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122.7平方公尺(計 算式:105.58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4,058元,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76萬1,917元(計算式:32 4,058元×122.7平方公尺=39,76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 利益應為1,325萬3,972元(計算式:39,761,917元×1/3=13, 2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25萬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原告:40600分之865 被告楊雲宏:40600分之865 被告楊惜春:406000分之6264 被告吳俊鋒:406000分之243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5.58平方公尺 陽台:17.12平方公尺 原告: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 --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楊雲宏 3分之1 被告楊惜春 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 12分之1

2024-12-02

TPDV-113-補-265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 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 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 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 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 ,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 ,而系爭漢堡店建設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 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 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 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 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 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 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 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 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 ○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 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 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 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 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 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 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 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 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 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 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 ,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 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 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 規則,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 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 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 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 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 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 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 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 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 )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 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 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 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 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 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 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 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 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 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 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 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 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 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 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 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 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 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 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 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 人甲○○之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 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 精神損害,應對乙○○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 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 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 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 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 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 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 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 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 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 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 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 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 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 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 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 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 、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 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 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 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 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 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 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 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 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 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 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 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 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 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 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 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 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 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 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 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 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 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 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 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 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 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 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 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 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 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 業如上述,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 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 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 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 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 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 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 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 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 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 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 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 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 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 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 ?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 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 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 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 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 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 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 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 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 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 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 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 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 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 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 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 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 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 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 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 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 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 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 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 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 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 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 ,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 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 ○○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 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 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 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 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 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 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 、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 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 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 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 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 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衡酌甲○○為負 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 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 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 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 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 ○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 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 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 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 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 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 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 ,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 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 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 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 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 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 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 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 ○○)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 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 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 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 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 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 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 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 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甲○○、果鎂公司應連帶給付 乙○○ 40萬元 2 甲○○ 予曦公司 6萬7,690.97元 3 甲○○ 乙○○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4 甲○○ 予曦公司 35萬1,996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使用狀況 113年1月9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17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24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31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2月29日 19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6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7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1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3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6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29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3日 11時30分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0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2024-11-29

TPDV-113-訴-34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 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 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立之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以新竹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系爭契約 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新竹銀行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其址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328元,及自108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28元,及其 中48萬2,84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利息自第1至6期依年息0.02%固定計算,第7至84期依新竹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99年8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為1.08) 加年息4%(現為年息5.0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8萬6,328元 (含本金48萬2,846元及已結算利息3,482元)及利息未為給 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於101年1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 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2頁、第4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8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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